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258号

2014年10月31日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志刚(曾用名史丰硕),男,系济南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经理,户籍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现住山东省滨州市。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罚金已执行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淮明、柳玉良,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淮明、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王谷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翟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任药王谷公司总经理。

药王谷公司自2010年开始生产“T元虫草饮”及“保健饼干”对外销售。2012年3月,杜某某介绍翟某某与被告人史志刚及尹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相识,双方协商成立合作团队,由被告人史志刚与尹某某、应某某、刘某甲等人成立药王谷公司营销中心,制定了营销方案,即实行分级代理,分为省级、地市级、县区级、社区服务店四级代理。营销计酬方式为:1、首次最低销售额:省级代理进货额21000元;地市级代理进货额10500元;县区级代理进货额4500元;社区服务店进货额1500元。销售任务完成42000元(即每发展2名省级代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期限12个月;任务完成31500元(即每发展1名省级代理、1名地市级代理),月工资1200元,期限12个月;任务完成21000元(即每发展2名地市级代理),月工资1000元,期限12个月;在原有任务的基础上,超额完成21000元,奖金为400元;超额完成10500元,奖金为200元。2、所有代理商,在完成最低销售任务的基础上,均按销售的15%提成。在一定时期内,公司拿出每月销售额的5%奖励给省、地市级代理作为市场开拓费。代理商完成任务,公司将给予省级代理商2900元、地市级代理商1400元、县区级代理商600元、社区服务店200元的“宣传开发费”。代理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杜某某负责药王谷公司的全面业务,由被告人史志刚及尹某某、刘某甲、应某某等人负责该公司的销售业务。自2012年4月至7月底,被告人史志刚与翟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应某某等人按照制定的营销方案,以销售“T元虫草饮”和“保健饼干”等保健品为名,以缴纳高额入门费加入药王谷公司成为会员,后以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即能得到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他人成为药王谷公司会员,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代理费数额作为返利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共发展会员1000余人,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经审计,传销金额20463242.70元。2012年7月30日,翟某某得知其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回到公司了解情况被民警传唤到天桥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志刚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周某甲、付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马某甲、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李某戊、王某甲、丁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宋某甲、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靖某某、邵某甲、马某乙、李某己、汤某某、宋某乙、任某某、谢某某、牟某某、刘某丙、张某丙、逯某某、马某某、马某丁、王某乙、胡某某、赵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马某戊、苑某某、曾某某、张某丁、房某某、卢某某、邵某乙、陈某某、辛某某、展某某、刘某丁、赖某某、张某戊、李某庚、李某辛、卞某某、张某己、邢某某、鞠某某、由某某、李某壬、薛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周某乙、李某癸、米某某、郭某某、殷某某、刘某戊、孙某某、崔某某、李某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翟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应某某的供述、书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金证明材料、济南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资料、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案件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视听资料(录音)文字记录、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提供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药王谷公司网络管理后台记录情况、宣传材料、济南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方案、银行交易明细、药王谷公司财务账目、药王谷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应某某电脑、U盘中的“效益工资的发放条件和流程”、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代理销售协议书和会计事务所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志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志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制定、策划传销方案,倡导、发起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具体实施传销方案,处于支配地位,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济南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与人员缴纳高额入门费,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史志刚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志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志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志刚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志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志刚的缓刑;

被告人史志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与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明夏  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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