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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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峨边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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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不允许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第五条 保护各民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彝族和其他民族公民依法通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或歧视。

第六条 自治县的彝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汉族公民的结婚年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七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八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十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从简。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嫁娶仪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以前,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婚姻案件和纠纷所作的处理,继续有效。

本补充规定未规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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