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49年11月28日政務院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市軍事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軍管會)及市人民政府召開之。未設立軍管會的市由市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二十萬人口以上的市,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三萬人口以上的市,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剝奪公權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當選為代表。

  第四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產生: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參加單位及代表名額之分配,由軍管會、市人民政府和上屆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協商委員會之市,則由軍管會和市人民政府決定之。

  軍管會、市人民政府的代表由軍管會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等充任之。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駐在該市的各機關及部隊的代表由各黨派、各團體、各機關及部隊自行選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經軍管會、市人民政府和協商委員會商定,由軍管會、市人民政府邀請之;或由軍管會、市人民政府商定邀請之。

  第五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未代行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前,可每次推選,但連選得連任;從代行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時起,每屆人民代表會議的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機關及部隊經與協商委員會商定,均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的代表,經協商委員會商定,亦得更換之。未成立協商委員會之市,由市人民政府商定更換之。

  第六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在軍事管制初期,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是軍管會和市人民政府傳達政策、聯繫群眾的協議機關,其職權:

  一、聽取軍管會及市人民政府關於施政方針、政策、計劃及工作情況之報告,並進行討論,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軍管會及市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建議有關市政興革事宜。

  三、向人民傳達並解釋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案,並協助市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第七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經直屬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的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決定市的施政方針和政策。

  二、審查與通過市人民政府的預決算。

  三、建議與決議有關市政興革事宜。

  四、向人民傳達並解釋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案,並協助市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五、選舉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組成市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八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負責主持會議的進行;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協助主席處理會議日常事務。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得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十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休會期間,設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由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

  一、協助市人民政府實行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

  二、協商並提出對市人民政府的建議。

  三、協助市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支援前線,建立革命秩序,鎮壓反革命並參加建設工作。

  四、負責進行下屆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五、負責進行本市民主统一戰線工作。

  第十一條 協商委員會由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協商委員會推定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主席、副主席進行工作。

  協商委員會根據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吸收協商委員會委員及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參加工作,各委員會由協商委員會分別推定主任一人負責主持之。

  第十二條 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市人民政府或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議,或協商委員會認為需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協商委員會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時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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