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51年)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33年)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51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3月27日
1962年4月7日
公布於民國51年4月7日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19 日 修正前[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2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6, 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423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第一條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橋樑、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屬放領之公地向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市縣政府舉辦具有交通上或經濟上重大價值之道路、橋樑工程,無前項直接受益之土地時,其工程受益費向通過該道路橋樑之車輛徵收之。

第三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徵收標準由市縣政府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類型,分別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前項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費率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決議。

第四條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其有改良物而土地與其改良物不同屬一人所有者,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市、縣政府訂定之。
  前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土地或改良物非自行使用者,得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五條

  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公告徵收,徵收時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每逾三日按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並即移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第六條

  本條例之文書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七條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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