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建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的报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粤府〔1981〕79号
1981年4月8日
发布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城建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的报告》现批转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认真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是一件牵涉面广,情况复杂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必须认真重视,加强领导,加强政策宣传,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开展遵纪守法教育。房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政策,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务必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好。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1年4月8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八年,我省有七十二个市、县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这对适应生产建设需要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私房改造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没有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改造起点,降低了起改点,扩大了改造面,错改了一些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有的提高了起改点;有的根本没有进行改造。在“文化大革命”中,有的地方又接管了一些不应该接管的私人房屋。对于执行房产政策存在的问题,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省人民委员会〔64〕办字779号、省革命委员会粤革发〔1972〕16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要求落实处理。但除“文革”中接管的房屋已进行处理外,私房改造遗留的问题,多数未作处理,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为了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搞好安定团结,调动城镇私人建房的积极性,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侨汇和外资建房,必须妥善地解决好上述遗留问题。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市、县,应按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省人民委员会〔58〕粤商字第1184号、〔64〕办字779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对本市、县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进行认真处理。

二、凡改造起点低于省人民委员会〔58〕粤商字第1184号、〔64〕办字779号文件规定的改造起点,即大城市一百五十平方米,中等城市一百平方米,小城镇八十平方米(均按私改时的市镇建制),应按省的规定进行调整。起改点以下的出租房屋,经机关、团体动员安排出租的房屋,所收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以及不是出租的空房,一律不纳入改造,过去已经改造的,应该撤销改造。私人出租的非住宅用房,以及原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仍按省人民委员会〔58〕粤商字1184号文件规定,不受起改点的限制,一律改造。如出租面积很小,不便管理,又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少量房屋,也可以不改造。

三、凡已进行私房改造的不设置镇建制的农村集镇,仍按镇的私房改造政策执行,不予撤销。但私改时未进行改造的,一律不再进行补改。

四、凡已纳入私房改造的华侨房屋,应按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侨杨字279号文件和省人民委员会〔64〕办安77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可比其他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高一些,但一般不应超过省规定的改造起点的百分之二十。个别地方私改时执行的起改点超过规定的,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不予改变。

解放后华侨汇款回国购、建的房屋,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已改造的应撤销改造。今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应按国务院〔1980〕6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已,可以出租、出卖、交换、赠送、继承,国家依法给予保护。上述精神,原则上适用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但对港澳同胞在解放前购、建的出租房屋,如已按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规定改造了的,不再变动。

五、私房改造时,房主没有自住房,又没有按房主当时在本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家庭人口(华侨、港澳同胞要适当考虑外地人口)留足自住房,或者房主在外地,没有留给自住房,而现在又已从外地迁回房屋所在地的,可由市、县按当时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但在私房改造时有自住房或已按政策规定留足了自住房的, 则不再因房主的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根据党对华侨“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政策,对华侨和港澳同胞在私房改造时没有留给自住房的,应作适当调整,留给结构比较完整的房屋。

六、凡不符合私房改造政策,错改了的房屋,应予撤销改造,原则上退回原来的房屋,如因建设需要原房屋已征用拆除的,按征用规定给予补偿;属危房经批准拆除的,补回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尚有残物的,应给回(或折价给回)残物。撤销改造的经租房屋,如原属出租的,退回产权后,一般应保留现有的租赁关系,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办好换约续租手续,房主不得迫迁住户;原属自住的房屋,应按谁使用谁腾退的原则,退回产权和使用权,一时不能退还的,使用单位应予逐步解决。

撤销改造的经租房,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清算。但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不宜将房屋无偿退还给房主的,可折价收购或换给面积、质量同等的房屋。亦可将改建、扩建部分折价卖给房主。

七、 已按中共中央中发〔66〕507号文件精神暂停支付房主定租的,除一九六六年九月以前未领的可以补发以外,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暂停支付。如房主是鳏、寡、孤、独,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从现在开始,从房租收入中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但其款额不得超过原定租总额。

八、“文化大革命”中接管的私有房屋,现仍未处理的,应按省革命委员会粤革发〔1972〕168号、省委粤字〔1979〕7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规定迅速处理。当前首先处理接管、挤占的私有自住房和不属私房改造范围(例如农村集镇)、不符合私房改造条件的出租私房。这些私房,应一律退回给房主管理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住私有房屋,已占住的应迅速退还。在退还接管房屋时,应与房主结算接管期间的房租收支。房租收入抵除房屋维修费、房地产税、管理费后,多退少补。如房租余款较多的,可以分期付款。

“文化大革命”中,大、中城市和设置镇建制的镇接管、代管的符合私房改造条件的出租私房,国家城市建设总局正在研究拟订具体的处理办法上报审批,在国家未有新的规定前,可暂不处理。

九、经过落实政策后,不属改造范围、不符合改造条件的私有房产,以及今后私人购、建的房屋(包括购买引进外资建设的房屋),允许买卖、赠送、交换、继承和出租,不论城市或农村圩镇,不论出租多少,一律不再改造。但出租私房应向房管部门登记;买卖私房应由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税契和产权转移手续,不准自由交易;赠送、交换、继承须经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签证,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经过调整后,凡符合私改政策规定纳入国家经租和改造房屋,由国家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租凭,原房主不得收回。对那些强占符合改造政策的房屋的原房主,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迁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变态度的,可会同有关部门强令迁出,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制裁。

上述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广东省城建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日



注: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80号文件规定,“文革”期间接管(包括“双代”、代理)的出租私房,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关于“十年动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在今后三、五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发还”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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