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广元市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广元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制定机关:广元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9年7月1日至今
(2019年5月1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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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和传统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上报。

第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在普查和认定历史、乡土建筑过程中,对符合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依法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范围。

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乡土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乡土建筑或传统村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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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历史、乡土建筑申报主体为建(构)筑所有权人。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主体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历史、乡土建筑由所有权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2.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2.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4.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5.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2.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构)筑的资源价值描述,含历史沿革、建筑特色、建筑结构、保存情况等;

(三)建(构)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含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

(四)建(构)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构)筑的外部和内部影像图,以及周边环境、历史遗存等照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乡土建筑:

(一)按照民间传统工艺建造,具有地方建筑特色,有一定研究和保护价值的夯土、石砌、全木、砖木、穿斗结构建(构)筑;

(二)承载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生活、工作、学习、娱乐等记忆的建(构)筑;

(三)体现劳动人民群体智慧,有其他保护利用价值的民间建(构)筑。

第十七条 申报乡土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构)筑的建设时间、建筑特色、建筑结构、保存情况等;

(三)建(构)筑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等;

(四)建(构)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构)筑的整体外观影像图,以及周边环境等照片。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院落)可以认定为市级传统村落:

(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历史、乡土建筑保存较好且有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名木古树、乡村道路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

第十九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村落的基本情况;

(三)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及影像资料;

(五)历史、乡土建筑、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七)拟保护范围及内容;

(八)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却没有申报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村落(院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建(构)筑物或村落(院落)为历史、乡土建筑或市级传统村落。

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乡土建筑或市级传统村落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照原认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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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历史、乡土建筑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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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历史、乡土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历史、乡土建筑所有权人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代管历史、乡土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代管人。

受让人、承租人、代管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受让人、承租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历史、乡土建筑的编号、名称、年代、设立时间、批准机关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乡土建筑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乡土建筑认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位置、类型、年代、风貌、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保护范围(含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保护控制要求;

(三)建筑的外部环境和正、侧、背立面照片,建筑内部和历史遗存等细节照片,以及建筑的平面布局图;

(四)维护修缮要求(含建筑内部重要设施保护);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建筑及周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辩识及管控措施等;

(七)其他保护要求。

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历史、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的意见。

位于传统村落内的乡土建筑,传统村落已编制保护规划的,可不再单独编制保护图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乡土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乡土建筑。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乡土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图则要求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乡土建筑部分附属设施或拆除乡土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构)物的,由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乡土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整体拆除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异地保护或拆除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乡土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乡土建筑保护图则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责任人对乡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监督其按照乡土建筑保护图则或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对辖区内的乡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装饰装修方案报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乡土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建筑内严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节 传统村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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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传统村落级别、村落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

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认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乡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控制要求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进行历史研究、现状调查与评估,充分听取村(居)民的意见。

规划草案应当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移建建(构)筑物,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等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送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风貌整治。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传统村落的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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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历史、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或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乡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情形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乡土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历史、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乡土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历史、乡土建筑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乡土建筑保护档案,并提交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报和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二)保护图则;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设计、测绘信息记录以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或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注重调动原住居民的保护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历史、乡土建筑或传统村落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条 因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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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有关保护规划和图则要求,对乡土建筑进行外部修饰修缮、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乡土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乡土建筑的,由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的;

(二)提出申报建议1年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抢险保护措施的;

(五)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列入濒危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乡土建筑保护档案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对符合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却没有纳入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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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乡土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在建筑风格、结构样式、建造技艺等方面具有地方传统建筑特色,能够传承乡愁记忆并具有保护利用价值,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村落(院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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