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 (2013年)
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4日于广州市 |
2015年 |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活动。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以及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工作,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建立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国有历史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认定
编辑第十条 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对建成虽不满30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特征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普查成果经专家评审后,形成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未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但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三)未达到文物和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按照本市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收房屋前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与征收地块内的其他建筑一并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对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给予与征收地块内其他建筑所有权人同等的补偿;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预先保护;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一)该建筑所在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该建筑所在地块的文化遗产普查结论已超过五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为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的。
经专家评审不予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解除预先保护。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预先保护期内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历史文化名城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
经确定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予以保护;其保护范围界线等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应当以保护名录的形式提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历史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内容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不得擅自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或者因以下情形需要更新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应当作为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增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的。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编辑第十八条 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根据建筑的价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两类:
(一)主要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特色装饰、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不得改变。
(二)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在历史建筑所在地区显著位置张贴主要图纸。
修改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保护范围、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相应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四)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利用要求。
(五)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依法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经批准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记录、安全评估和迁移地点定位等工作,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实施完毕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后方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使用和修缮历史建筑。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修缮。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修缮。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历史建筑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定的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历史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按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的指导性标准,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指导性标准或者合理、适当的原则与保护责任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在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地块内,已经取得有效的规划批准文件且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未超过五年的建设项目,开工前经普查发现历史建筑,且因历史建筑保护导致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该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
第三十条 对因保护历史建筑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资料拍摄等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普查的相关资料。
(二)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规划、测绘信息等城乡规划资料。
(五)修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与历史建筑相关的其他资料。
历史建筑档案中有关历史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影像等资料,可以供公众查阅。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迁移的,保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摄影、保存资料等工作,并及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等资料及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在产权登记簿中附注历史建筑有关信息。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历史建筑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章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编辑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修改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和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
(五)区域内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控制要求和各类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控制要求。
(六)改善地区人居环境和促进地区活力的规划方案。
(七)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历史风貌区整体风貌。
(二)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三)道路建设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对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经鉴定为局部危房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翻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和改变四至关系,且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完善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八条 因历史风貌区保护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尚未进行历史风貌区普查的区域内,已经取得有效的规划批准文件且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未超过五年的建设项目,开工前经普查确定该建设项目位于历史风貌区内,且因历史风貌区保护导致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该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修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造成历史风貌区环境污染的,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广告、招牌等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本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历史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或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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