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63年)

廢棄物清理法
立法於民國63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7月16日
1974年7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3年7月26日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300 號令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1.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3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5, 6, 11, 15, 18, 21條
增訂第24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9 日公布2.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19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1、15、18、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4, 11, 20條
增訂第10之1, 23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77)華總義字第 5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10之1, 23之1, 3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77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3-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 13, 17, 22, 34條
增訂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3、17、2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3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5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7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1, 7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91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2之1, 39之1, 63之1條
修正第2, 14, 28, 30, 31, 39, 41, 45, 46, 48, 52, 53, 55, 56, 5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55、56、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39-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8, 5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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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之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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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亦同。
  二、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三、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四、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五、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占有人清除。
  六、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七、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第七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八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第九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十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清潔費用;其徵收辦法及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四、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七、隨地便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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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輪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實地清除處理情形;必要時並得隨時檢查,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四章 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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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第十六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執行機關委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時,應就約定地區,逕負清除處理之責。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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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保持全年清潔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設廢棄物貯存設備者。
  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其貯存設備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規定者。

第十九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不符合規定,經勸告而不改善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依前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或吊銷其許可證。
  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領有許可證,擅自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者,除予以禁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四條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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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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