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18日
1983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30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03 號令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0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2)台聞字第 23138 號令發布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21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四條 (盈餘提撥之標準)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第五條 (孳息之撥充基金)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第六條 (基金用途)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第七條 (編造決算表)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第八條 (基金財團法人之組織)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九條 (董事之遴聘)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第十條 (監事之遴聘)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十一條 (酌支車馬費)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之組織編制)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章程之訂定)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第十四條 (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第十五條 (不為盈餘提撥之處分)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第十六條 (社會人士捐助之獎勵)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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