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18日 1983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30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03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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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四條 (盈餘提撥之標準)
-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 一、廣播事業:
- (一)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 (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 (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 (五)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 (六)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 二、電視事業:
- (一)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 (二)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 (三)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 (四)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 (五)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 (六)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第五條 (孳息之撥充基金)
-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第六條 (基金用途)
- 本基金用途如左:
-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第七條 (編造決算表)
-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第八條 (基金財團法人之組織)
-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九條 (董事之遴聘)
-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第十條 (監事之遴聘)
-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十一條 (酌支車馬費)
-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之組織編制)
-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章程之訂定)
-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第十四條 (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程序)
-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第十五條 (不為盈餘提撥之處分)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第十六條 (社會人士捐助之獎勵)
-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