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示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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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缔结一项引渡条约,以期两国在控制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引渡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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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同意根据请求并根据本《条约》各项规定,向对方引渡为了对可引渡罪行提出起诉或者为了对这类罪行作出判决或执行判决在请求国受到通缉的任何人。

第2条 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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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为本《条约》目的,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系指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规定可予监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最长不少于[一/二]年、或应受到更为严厉惩罚的任何犯罪行为。有关引渡的请求若是为了对所通缉者执行对此类罪行作出的监禁判决或其他剥夺自由的判决,仅在其未服刑期至少有[四/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2. 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

  (a) 不应计较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类别或者是否对该罪行采取同一用语;

  (b) 应对由请求国提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

  3. 若某人因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事项的违法行为而被要求引渡,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并不规定征收与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同样种类的赋税或关税、或并未载列与请求国同样的赋税、关税或外汇管制条例为理由而拒绝引渡。

  4. 如引渡请求涉及若干项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罪行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均应予以惩处,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被请求国仍可针对后一类罪行准予引渡,只要需予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项可予引渡罪行。


第3条 拒绝引渡之强制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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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下述任一情况,不得准予引渡:

  (a) 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政治性罪行这一提法不应包括缔约国根据任何多边公约已承担义务在不引渡时对其采取起诉行动的任何犯罪行为,也不应包括缔约国为引渡目的已商定不视为政治性罪行的任何其他犯罪行为;

  (b) 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c) 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d) 在被请求国已因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被要求引渡者作出终审判决;

  (e) 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引渡者因时效已过或大赦等任何原因而可免予起诉和惩罚;

  (f) 被要求引渡者在请求国内曾受到或将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者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6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

  (g) 请求国的判决系缺席判决,被定罪的人未获有审判的充分通知,也没有机会安排辩护,没有机会或将不会有机会在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使该案获得重审。

第4条 拒绝引渡之任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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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下述任一情况,可拒绝引渡:

  (a) 被要求引渡者为被请求国国民。如被请求国据此拒绝引渡,则应在对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此案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审理,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该人采取适当行动;

  (b) 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决定不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该人提起诉讼,或已决定终止诉讼;

  (c) 被请求国即将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被要求引渡者提起诉讼;

  (d) 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如被请求国据此拒绝引渡,则应在对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此案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审理,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该人采取适当行动;

  (e) 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系在缔约国双方领土境外所犯,而被请求国的法律没有对在其境外类似情况下所犯的这种罪行规定管辖权;

  (f) 按被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被视为系全部或部分在该国境内所犯。如被请求国据此拒绝引渡,则应在对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此案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审理,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该人采取适当行动;

  (g) 被要求引渡者在请求国已由特别或特设法院或法庭判刑或者将可能受审或判刑;

  (h) 被请求国虽考虑到罪行性质和请求国的利益,但认为在该案情况下,鉴于该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具体情况,将该人引渡将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

第5条 联系渠道和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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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书、佐证文件和随后的函件应通过外交渠道在司法部或缔约国指定的任何其他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2. 引渡请求书应附有以下材料:

  (a) 在所有情况下,

    ㈠ 附有对所通缉者尽可能正确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国籍和地点的资料;

    ㈡ 附有确立该罪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或者必要情况下关于相关该罪行法律的陈述和关于可对该罪行施加的惩罚和陈述;

  (b) 如该人被指控犯有一项罪行,附有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司法当局为逮捕该人签发的逮捕证或经核证副本,关于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陈述以及关于构成该指称罪行的行为或不行为的说明,包括说明作案的时间和地点;

  (c) 如该人已被判定犯有一项罪行,附有关于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陈述和关于构成该罪行的行为或不行为的说明,还附有判决书原件或经核证副本或任何其他文件,宣布判罪和科刑、该科刑可强制执行的情况以及待服刑期的程度;

  (d) 如该人已由缺席审判判定犯有一项罪行,除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附有一份陈述,说明该人可采用准备辩护或使该案在其出庭情况下重审的法律手段;

  (e) 如该人已被判定犯有一项罪行,但尚未被科刑,附有关于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陈述和关于构成该罪行的行为或不行为的说明,还附有宣布判罪的文件和确认有意科刑的陈述。

  3. 作为请求引渡依据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

第6条 简便引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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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国在其本国法律不予排除的情况下,可于收到暂时逮捕的请求后准予引渡,但须所通缉者在主管当局面前明确表示同意。

第7条 证明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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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引渡请求书及其佐证文件以及由应此项请求而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均无须证明或认证。

第8条 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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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国如认为作为引渡请求依据而提供的资料不够充分,可要求在其规定的合理时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第9条 暂时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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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可在提交引渡请求书之前申请暂时逮捕所通缉者,申请书应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机构以邮电或以有书面记录的任何其他方式传递。

  2. 申请书应附有关于所通缉者的描述、关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陈述、表明已有本《条约》第5条第2款所述批准逮捕该人文件之一的陈述、对罪行可能或已经判处的惩罚包括待服刑期的陈述、关于案件事实的简要陈述以及如知道该人所在地关于这一情况的陈述。

  3. 被请求国应依据其本国法律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并毫不迟延地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

  4. 如迟迟未接到引渡请求书和本《条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佐证文件,应在根据申请书实行逮捕之日起(40)天后,将该人释放。本款规定不排除在(40)天期限之前将该人有条件释放的可能性。

  5. 如随后接到请求书和佐证文件,按本条第4款实行的释放不应妨碍重新逮捕和提起诉讼,以期引渡所通缉者。

第10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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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请求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

  2. 无论全部或部分拒绝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11条 移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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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经通知准予引渡,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安排移交的通缉者,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为移交目的所通缉者遭扣押时间的长短。

  2. 应在被请求国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国的领土,如该人在这一期限内未被带走,被请求国可将其释放并拒绝为同一罪行引渡该人。

  3. 如由于无法控制的情况使一国不能移交或带走将予引渡者,该国应通知对方,两国应协商决定一个新的移交日,且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

第12条 推迟移交或有条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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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请求国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可推迟移交所通缉者,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罪行以外的罪行,对该人进行诉讼程序,或当该人业经判罪时执行作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国应相应地通知请求国。

  2. 被请求国如不推迟移交,可按照两国间拟予确定的条件,将所通缉者暂时移交请求国。

第13条 移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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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和不违反充分尊重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如准予引渡,在被请求国中发现的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或需要作为证据的所有财产,若请求国提出请求,均应予以移交。

  2. 即使业已同意的引渡未能执行,若请求国提出请求,上述财产仍应移交请求国。

  3. 若上述财产在被请求国应予查封或没收,被请求国可保留该财产或将其暂时移交。

  4. 如被请求国法律有此规定或为保护第三方权利有此要求,如此移交的任何财产应在被请求国提出请求时,在诉讼结束后免费退还被请求国。

第14条 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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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本《条约》被引渡者,除下述犯罪行为外,不得因将其移交之前该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在请求国领土对他进行诉讼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或对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

  (a) 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犯罪行为;

  (b) 被请求国同意的任何其他罪行。如请求引渡所涉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2.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在提出时,应附有本《条约》第5条第2款所提及的文件和被引渡者就该罪行所作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3. 若该人在其受引渡罪行结案之后[30/45]天之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而没有离开,或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领土,本条第1款不应适用。

第15条 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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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从第三国向一缔约国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引渡某人时,该人被引渡前往的缔约国应请求另一缔约国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在采用空运并且不计划在另一缔约国领土着陆时,本规定不适用。

  2. 被请求国一经收到这种请求及其中应载有的资料,即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这一请求。被请求国应迅速准许该项请求,除非其基本利益因此将受到损害。

  3. 过境国应确保有法律规定而可在该人过境时仍予拘押。

  4. 如发生计划外着陆,拟被请求允许过境的缔约国可根据押送人员的请求,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过境请求之前,将该人拘押[48]小时。

第16条 同时发生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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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缔约国如从另一缔约国和第三国收到引渡同一人的请求,应斟酌决定将其引渡给哪一个国家。

第17条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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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请求国应为引渡请求所引起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程序承担费用。

  2. 被请求国还应承担在其领土上因查封和移交财产或者逮捕和拘押需予引渡者而引起的费用。

  3. 请求国应承担将该人从被请求国领土押走而引起的费用,包括过境费用。

第18条 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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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条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书应尽快交换。

  2. 本条约应于交换[批准、接受或核可]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条约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该日期之前。

  4. 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废除本条约。此项废除应在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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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 _________ 日订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条约》具___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____文,[两种/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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