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29年立法30年公布)
律師法 立法於民國29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9年(1940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0年1月11日 國民政府(30)渝文字第 27 號訓令 |
律師法 (民國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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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 五、虧空公款者。
-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四條
-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五條
-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第六條
-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 二、律師證書號數。
- 三、學歷及履歷。
- 四、事務所。
-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 七、曾否受過懲戒。
-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第七條
-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第八條
-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院長接受前項呈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並按月彙報司法行政部。
-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第九條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第十條
- 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
第十一條
- 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二條
-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三條
-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十四條
-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五條
-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一、名稱及所在地。
-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六條
-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 二、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法院或首席檢察官所諮詢之事項。
-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或法院之事項。
第十七條
-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第十八條
- 律師公會各種會議有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宣示其決議無效,或停止其會議。
第十九條
-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 四、提議決議事項。
- 前項呈報,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會同高等法院院長,呈報司法行政部。
第二十條
-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第二十二條
-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第二十三條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第二十四條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五條
-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六條
-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七條
-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二十八條
-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三十條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第三十三條
-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五條
-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六條
-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
-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第三十八條
-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條
-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已登錄者,應行迴避,註銷登錄。
-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四十條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一條
-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
第四十二條
-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三條
-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庭長推事各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第四十五條
- 懲戒處分如左: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第四十六條
-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前項甄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