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編查館奏定結社集會律

憲政編查館奏定結社集會律
1908年3月19日
本作品收錄於《大公报
《大公报》1908年3月19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第一條 本律稱結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衆聯結公會經久存立者皆是 結社關於政治者稱政事結社

第二條 本律稱集會者凡以一定之宗旨臨時集衆公開講演者皆是集會關於政治者稱政論集會

第三條 政事結社應由首事人於該社成立前開具左列各款呈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撫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稱 三社章 四辦事處 五設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歷住址 七辦事人姓名履歷住址 八現有入社人數

第四條 政事結社有於他處設立分社者應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條辦理

第五條 第三條所列各款如於呈報後有所更易應隨時重行呈報

第六條 政論集會須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於開會前一日開具左列各款呈報會場所在地方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會場 三開會之年月日時 四倡始人姓名履歷住址 五現有入會人數

若距呈內所定時刻逾六小時不行開會或中止逾三三小時者其呈報作廢

第七條 凡關係公事之結社集會雖與政治無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諭令呈報應卽遵照辦理

第八條 凡於室外道旁集衆開會或整列游行者除祭葬迎神賽會學堂體育運動及一切習俗所常見者外應由倡始人於閉會前一日開具第六條所列各款及應經路綫呈報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條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結社及政論集會

一常備軍人及徵調期間之續備後備軍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敎師 四各項學堂敎習學生 五男子未滿二十歲者 六婦女 七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識文義者

第十條 凡政事結社人數以一百人爲限政論集會人數以二百人爲限

第十一條 政事結社非本國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條 政論集會非本國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條 凡結社集會或整列游行若遇巡警人員有所查詢該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員所指名之社員會員應即答覆

第十四條 政論集會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員臨場監察所派人員若向該會請列生位該倡始人或監察員所指名之會員應即照設

第十五條 凡集會或整列游行之際如有任意喧擾或跡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條 集會演說之際如有語言悖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條 凡於公衆交通往來之地揭示書畫演唱詩曲或爲他項舉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應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條 凡集會或整列游行之際不得携帶軍械兇器

第十九條 無論何種結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撫及巡警道局地方官爲維持公安起見飭令解散或令暫時停辦應卽遵照辦理

第二十條 無論何種集會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爲維持公安起見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條 凡秘密結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條 凡按照法律准許之教育會商會農會議事董事等會及經官批准立案之結社集會不在此限但須照第十九第二十條辦理

第二十三三條 違第三第四第五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第八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第九第十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敎令他人違第九條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一第十二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三第十四條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答覆不實者同

第二二十八條 照第十五條經勒令退出與照第十六條經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處三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七條禁止之命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條 違第十八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一條 違第十九第二十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二條 違第二十一條而糾集秘密結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懲辦

第三十三條 本律公訴之期限以六個月爲斷

附則 编辑

第三十四條 本律自 欽定頒行文到之日始限三個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律施行前已設之政事結社應於一個月內一律補行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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