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9年)
← | 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6年) | 懲治漢奸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1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1月7日 1950年1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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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懲治漢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通謀敵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爲漢奸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圖謀反抗本國者。
二 圖謀擾亂治安者。
三 招募軍隊或其他軍用人工役夫者。
四 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軍用品或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者。
五 供給販賣或爲購辦軍輸穀米麥麵雜糧或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者。
六 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洩漏傳遞偵查或盜竊有關軍事政治經濟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者。
八 充任嚮導或其他有關軍事之職役者。
九 阻礙公務員執行職務者。
十 擾亂金融者。
十一 破壞交通通訊或軍事上之工事或封鎖者。
十二 於飲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 煽惑軍人公務員或人民逃叛通敵者。
十四 爲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從其煽惑者。
犯前項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僞勢力爲有利於敵僞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爲而爲前條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舉者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
第四條 前二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明知爲漢奸而藏匿不報或有包庇或縱容之行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從事處斷。
第八條 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前項罪犯未獲案前經通緝有案而罪證確實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其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而罪證確實者亦同。
第九條 依前條沒收之財產應酌留家屬必須之生活費。
第十條 依第八條沒收財產之執行機關應即造具財產目錄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明知爲漢奸將受沒收之財產而隱匿收買寄藏或冒名代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判決之案件被告如係軍人應於宣判三日內繕具判决正本並令被告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但有緊急處置必要者得敍明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理由電請核示。
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前項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審派員蒞審或移轉管轄。
第十三條 漢奸案件應迅速審判並公開之。
第十四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未依本條例判决者仍應於一定年限內不得爲公職候選人或任用爲公務員其詳細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如係律師並得於一定年限內禁止其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