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法施行法
懲治盜匪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2月6日 公布於民國3年12月6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931號 |
大總統申令
编辑參議院議決懲治盜匪法施行法,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二月六日
國務總理 徐世昌
法律第十九號
编辑第一條
- 依懲治盜匪法第五條審實之案件,該管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認爲案關重要,或於該管區域內安寧秩序有危害之虞,及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先行摘敍犯罪事實,由電逕報巡按使或都統核准,立卽執行;執行後,仍附具全案分別報請備案。
- 京兆地方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實之案件,除適用前項規定外,由電逕報京兆尹立轉司法部核准執行,
第二條
- 依懲治盜匪法第七條查獲之罪犯,該高級軍官,認爲於該軍隊駐在地方之鎭壓匪亂、維持公安,有重大關係,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由該高級軍官逕行審判之。
- 前項審判之案件,該高級軍官得先行摘敍犯罪事實,由電報請直轄該軍隊之最高級長官核准,立卽執行;執行後,仍附具全案報請備案。其直轄軍隊之最高級長官自行審判者,於審實後立卽執行;執行後,仍依懲治盜匪法第十條之規定,報由陸軍部轉報司法部,幷報明該管巡按使或都統。
第三條
- 在京師及特別要塞地方,犯懲治盜匪法第四條第一第二款之罪者,由特派之軍政執法長官審判之。
第四條
- 遇有成股盜匪猝發,或盜匪持械拒捕,除由防剿之軍警各隊臨陣格殺者外,其當場拏獲盜匪各犯,由防剿之軍警各隊首領長官,立卽審判執行,得不適用第二條報請核准之程序,仍於執行後分別報請備案。
第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前,依懲治盜匪法審實之案件或查獲之罪犯,均得適用本法所定之施行程序行之。
- 本法施行之區域,由 大總統酌量地方情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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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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