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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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月1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倡导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团体互助献血。鼓励公民多次献血、固定预约献血、成分献血。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组织领导工作。制定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组织无偿献血应急队伍,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采供血统一规划要求,在区(市)县人民医院设置储血点。
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血点工作运行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血液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市血液中心应当制定采供血计划,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开展采供血工作,保证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储血点应当对辖区内用血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自愿无偿献血。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配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亲友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宣传服务活动,并定期参与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健康适龄公民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无偿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血液中心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献血,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按国家现行规定,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市血液中心对献血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献血条件规定的,市血液中心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分离、检验和储存等费用。
第十三条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第十四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在医院用血出院后,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医院用血申请表的原件、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的有效凭证办理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本市临床用血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供血计划和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和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向受血患者或者其亲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倡导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买卖或者转让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 市血液中心违反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血液中心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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