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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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201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空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乡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移风易俗,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中心城区内的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燃放。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地区的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地铁、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输油(气)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商场、集贸市场和文化娱乐体育场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或者场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阳台、窗口、楼道、屋顶燃放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化地、地下管网等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破坏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禁止向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实行烟花爆竹定点销售。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民政、安监、环保、城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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