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民國43年)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民國39年)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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