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郵電抽查條例

戡亂時期郵電抽查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10日
1948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2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71 號令廢止

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二條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關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第三條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電兩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飭當地郵、電兩局洽辦。

第四條

  實施郵、電抽查之範圍如左:
  (子)防護軍事機密之洩露。
  (丑)檢查擾亂金融及非法交易之電信。
  (寅)檢查企圖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破壞軍事,危害國家之電信及刊物。

第五條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第六條

  施檢人員如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受害人得報告主管機關依法懲辦。

第七條

  郵、電兩局對於根據情報抽查郵、電時,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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