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普查法 (民國36年)

戶口普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2月20日
1947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12日
戶口普查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 8, 10至12, 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8, 10至14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9811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普遍查記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之靜態。

第三條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及普查標準時刻,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戶口普查,應查現在人口並查常住人口。
  前項所稱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口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

第五條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普查員查填,但人口眾多之戶,得由戶長自填,由普查員核對。

第七條

  戶口普查時,得以戶長或其他代理人為陳述人。

第八條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戶口普查長,國民政府主計處統計局局長、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市長為副戶口普查長,設全國戶口普查處,派定臨時人員,分組辦事,並督導全國各省市縣局辦理之。
  前項各級臨時人員,得調用各機關人員,並約集當地學校員生及人民團體,協同辦理。

第九條

  舉辦戶口普查,應編造臨時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十條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國民政府主計處集中辦理之。

第十一條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人民對於戶口1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千元以下之罰鍰,阻繞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及駐外使領館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條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於舉辦普查前一年制定之。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技術部份,應會同國民政府主計處制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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