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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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编辑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编辑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讯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讯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编辑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商品房。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办理预售登记,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现售商品房,除符合预售商品房条件外,须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三)项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房号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登记,除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文件外,须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向购买人明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预(现)售商品房的,应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合同;中介机构应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并载明预(现)售许可证文号,公布商品房价格。
第二十三条 预(现)售商品房,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现)售商品房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现)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
商品房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算。
购买人对商品房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
议的,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商品房质量给购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土地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和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现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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