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制定机关: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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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攀枝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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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2020年11月3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灭结合、安全第一、科学扑救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情、提供火灾案件线索的义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和报告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重点监督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严格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体系和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并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设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五)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相关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初期火情火灾处置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调动救援力量、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发布灾情信息、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相关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督促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相关企业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防灭火宣传教育,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管,采取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职责,及时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等工作。

集体林和草原用益物权流转时,流转合同应当约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没有约定的,由流入方承担;流入方无法履责的,由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集体林和草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内,架设和经营电力、通讯设施,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其建设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人员巡查检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讯、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林地边缘以外不少于100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

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和草原防火管制区。划定的草原防火管制区应当规定管制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计划烧除相关规程,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结合实际,科学制定可燃物计划烧除方案。计划烧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四)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灭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消防机场、野外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落、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宗教场所、名胜古迹、公墓及其他殡葬服务机构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相关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航空灭火设施、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辖区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二十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及必要的农事用火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野外用火申请。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灭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灭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及指导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高火险区或草原防火管制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保护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为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护林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草原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队伍组建管理单位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障经济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可以为专业扑救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扑救队伍。鼓励为群众扑救队伍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的组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和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经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和草原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对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劝导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和草原的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和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不得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文广旅、交通运输、民政、城管执法、网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

每年12月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每年3月12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日。

第三十二条 倡导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烧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

(二)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驱虫驱兽;

(三)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物品;

(四)擅自实施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进行烧灰积肥、烧秸秆、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行为。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以及林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火灾扑救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全市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省、市(州)、县(区)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区、以森林草原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视野区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出现人员伤亡的;

(六)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救指挥实行属地指挥、分级指挥和专业指挥。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按照“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先行组织扑救。公安部门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开展火案线索排查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立即组织应急管理、林草、气象等部门赶赴现场,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及相应工作组,明确指挥长,指定副指挥长,科学制定扑救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参加灭火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担任副指挥长。

第三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应当遵循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规避的原则,选择科学安全高效的扑救方式,组织开展扑救。

当森林草原火灾威胁到群众生命和重要设施安全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散转移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地方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对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按规定给予现场救援补贴。

跨区域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应当到火场前线指挥部报到,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特殊情况下,经火场前线指挥部同意,可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看守火场,防止复燃。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评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草场植被,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遵守政府发布的禁火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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