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民國93年)

政治獻金法
立法於民國93年3月18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3月18日
2004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93年3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1751號令
政治獻金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8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17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6條
除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除第 2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04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25, 2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刪除第16條
修正第12, 15, 18, 21, 25, 28至33, 3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5、18、21、25、28~33、36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條文;除第 21 條第 4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四條 (受理申報機關)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第五條 (個人或團體收受政治獻金之限制)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六條 (不得利用職權或其他生計之利害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七條 (收受對象之禁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八條 (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九條 (捐贈者之限制)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十條 (開立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十一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十二條 (募集方式之禁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十三條 (捐贈注意事項)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十四條 (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十五條 (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十六條 (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十七條 (列舉扣除額)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十八條 (收支帳簿之設置及會計報告書之製作)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宣傳支出。
   (二)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集會支出。
   (五)交通旅運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十九條 (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二十條 (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法收受、募集政治獻金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四條 (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五條 (罰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之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書表格式之訂定)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相關法律不適用期限)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