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教复字〔2023〕5号)
← | 黄××对《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 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教复字〔2023〕5号 2023年2月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
黄××起诉教育部的行政起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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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教复字〔2023〕5号申诉人:黄××性别:女出生年月:××××年1月
住 址:清华大学×××××
被申请人:清华大学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职务:主任
第三人:清华大学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职务:校长
申诉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清华大学作出的《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处分的依据存在错误,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处分决定理应被撤销。可被申请人在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的过程当中,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未能正确履行其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致使其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撤销。1.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第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前提,是其认定申请人具有“散发宣传品”“谩骂他人”的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但实际上,申请人并不具有前述违纪行为。(1)申请人并未散发过宣传品,申请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并不属于宣传品。(2)彩虹旗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其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3)申请人从未就案涉事件谩骂过他人。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故答复意见书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第三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能纠正第三人对校规的错误适用,答复意见书缺乏法律正当性。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处分条件,依规不应作出处分,第三人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在对处分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校规的过程进行审查,而正如申请人所指出的,第三人适用校规错误,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能依法纠正第三人对于校规的错误适用,故答复意见书亦缺乏法律正当性。3.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性。(1)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此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亦规定,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但在清学拟处〔2022〕67号拟处分告知书与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只载明了主要事实,并未依规载明拟作出处分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均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校规的要求。在拟处分告知书中,第三人仅用文字陈述拟处分的“事实”之一为申请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然而,第三人并未具体告知“多次”是指几次,也未告知涉及几条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众号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台,哪些文字属于谩骂,他人又是何人……按《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这些本应在拟处分告知书以载明证据的方式予以告知。同样的问题,在处分决定当中也依然存在。在本次处分中,第三人虽然在作出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之前,向申请人搜集了一些证据,并要求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但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中,却未依规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答复意见书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存在着与拟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相类似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其依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致使申请人依旧不明白自己所遭受的处分决定为何会被维持。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不予以纠正,则其行为本身也同时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过程当中本身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地方,答复意见书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应予撤销。(3)第三人拒不为处分决定进行释法说理。就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事项,至今第三人共出具了三份文书,分别为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以及复查结论书。在这三份文书当中,第三人从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任何的说理或论证——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当中,第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其单方面所认定的申请人违纪事实,同时直接罗列了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文,进而直接得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结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对其认定违纪事实的过程进行任何论证,其始终未说明到底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了申请人具有违纪行为的结论。同时,第三人亦未对相关校规的适用过程进行明确的说理,相关校规到底具有哪些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校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对于这些问题,第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致使申请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处分的缘由;而在复查结论书当中,第三人则更为过分,其直接抛下一个简单粗暴的维持结论,对于作出维持决定的思维过程,其未进行任何说明,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数千字的《申诉申请书》,第三人完全视若无睹、拒不进行任何回应,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质疑,第三人也始终不予理睬。4.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依据前述条款,所处分的申请人的行为即“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即彩虹旗)”。相关校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第三人处分行为正当性的基础,若作出处分所依据的校规本身就缺乏合法性,那么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也将荡然无存。申请人已经指出,案涉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并涉嫌侵犯宪法赋予学生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第三人不应在本次处分中援引该条款,该款规定本就不应当存在。在此,申请人希望在行政复议过程当中,教育部能够对相关校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第三人作为教育部的直属高校,申请人在此亦建议教育部督促第三人尽快对该款规定依法进行删改订正。5.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对申请人的处分也过重,有违比例原则。(1)对申请人采取严重警告的处分,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申请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故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2)即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行为及影响极为轻微,也不应对申请人动辄使用过重的处分。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精神,而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错误的处分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纠正。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作出及维持的过程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最终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请求教育部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和辅导员的微信聊天截图;2.清学拟处〔2022〕67号《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3.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4.《申诉申请书》;5.清学申字〔2022〕03号《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6.《学生申诉申请书》;7.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黄××因清华大学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被申请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未侵犯其受教育权利,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2.被申请人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学生申诉申请书,被申请人同日向清华大学发出《学生申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京教通字〔2022〕34号),清华大学于9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供当初作出严重警告处分的证据依据材料。被申请人于9月13日与黄××进行了谈话,听取其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黄××系清华大学××××学院××××本科生,于2022年5月14日下午15:40左右,与×××、李××同学在校内综合服务楼超市未经批准擅自放置彩虹旗约10面,并留言注明“请自取~#PRIDE”。6月27日,清华大学根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作出《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清学拟处〔2022〕67号)并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7月11日,清华大学作出《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7月25日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8月16日,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清学申字〔2022〕03号),同意原处理机构的处分决定。申请人仍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学生申诉。被申请人认为,清华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及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给予严重警告等纪律处分的法定职权。《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可以作为处理学生违规行为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在校内超市内放置彩虹旗和写有“请自取~#PRIDE”字样的纸条,经查阅《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主编:李行健)第1475页,将宣传品解释为“用来进行宣传鼓动的印刷品。如传单、标语、宣传画等。”据此,可以将彩虹旗认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宣传品,写有“请自取~#PRIDE”字样也带有宣传散发性质。清华大学在申请人放置彩虹旗后多次找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多次予以拒绝,不接受学校教育管理,且就此事发布朋友圈和公众号对学校老师进行谩骂,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清华大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校规校纪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清华大学作出处分决定前,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履行了告知、复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清华大学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中未载明证据问题,清华大学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在整个处理程序中清华大学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因此不足以影响对申请人的最终处理结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并送达申请人和清华大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学生申诉申请书及快递记录;2.《学生申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京教通字〔2022〕34号);3.《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答复意见》;4.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材料;5.谈话笔录;6.《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及送达回证和快递记录等。
第三人称:清华大学给予黄××同学严重警告处分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文件。1.处分认定事实清晰。(1)“未经批准”是黄××同学第一个行为构成违纪的主要因素。黄××同学的违纪行为是“未经批准设置宣传品”,重点在于“未经批准”,而非黄××同学在申诉书中辩解的宣传品的违法性。根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未经批准设置宣传品是警告或严重警告,如果未经批准设置非法宣传品,则是记过以上处分。(2)彩虹旗属于宣传品,未经批准不应在校园内随意设置、散发。根据《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李行健等,1475页)的解释,宣传品为“用来进行宣传鼓动的印刷品。如传单、标语、宣传画等。”另据《宣传舆论学大辞典》(刘建明等,经济日报出版社,1993)宣传品指的是“直接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因此可以认定彩虹旗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宣传品,同时彩虹旗作为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符合人们对于宣传品的正常理解,并未超过该词汇的理解范围。黄××同学亦自认:“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表达了该群体的一些意愿与诉求,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观点。黄××同学所列举的《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等都是某一个具体领域的某一具体宣传品定义,与校园管理领域相差甚远,更不是宣传品的一般性定义,故无法作为认定依据。(3)黄××同学侮辱谩骂他人。黄××同学在2022年5月14日的微信朋友圈中发文,将辅导员说“××,方便接个电话吗?额,有个急事儿,还是挺重要的,怕影响你正常毕业啊什么的,我想先跟你通一下气,方便时回我一下吧?”说成是“威胁毕业”,并历数与其谈话的辅导员、教师等人,公布姓名、职务等个人信息并进行谩骂侮辱,扭曲事实(使用“冒充”“欺骗”“威胁”“控制”“违法违规”等说法);措辞激烈(使用“鄙视”“畜生”“狗屎”“不可饶恕”等说法)。5月15日及随后几天,相关言论在多个微信群传播,对相关教师、辅导员造成了负面评价。发布的相关言论,黄××已经在2022年6月13日院系谈话中确认属实。黄××辩称的“批评建议权”没有依据。老师在沟通谈话、查明事实期间,多次强调出于关心、帮助目的。学生如对老师的教育管理方式不满意,可以接受老师的约谈并当面提出。但黄××拒不接听回复老师辅导员的电话和微信,刻意回避沟通,并将教师、辅导员的职务、院系、姓名在网上公开,恶意曲解、谩骂侮辱,不实信息流传广泛、引起误解。明显不是为了与老师建议商讨更加合适的处理方式,而是为了利用网络舆论,降低老师、辅导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2.处分适用校纪校规正确。(1)黄××同学拒不接受院系的劝阻与教育。事件发生后,黄××所在院系在当日及后续处理过程中尝试联系黄××,了解有关情况、开展谈话教育,但其多次拒绝,反而在网络上发布不当言论,进一步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不听劝阻。(2)黄××同学未经批准散发彩虹旗的行为已经在校园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清华大学学生超市南入口楼梯间属于校内公共场所,人流量较大,在该场所擅自散发未经报备的彩虹旗,让不特定的多数人都看到了该物品,在校内产生一定舆情,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学校的日常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给予黄××同学严重警告处分依据适当。3.处分程序正当。(1)处分依据的事实证据黄××同学均已知悉。《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处分依据的事实,即黄××同学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侮辱他人。相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1.学生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的发文截图,2.学生谈话记录”均在2022年6月13日的谈话中出示给本人并确认签字。(2)黄××同学在拟处分阶段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已书面告知,黄××同学已行使权利。2022年6月30日《拟处分告知书》送达黄××同学,书面载明“如对本拟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学校拟处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处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申辩”。黄××同学随后在6月30日向指定工作邮箱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学校工作人员均邮件回复“你的书面陈述、申辩已经收到,你仍旧可以在7月7日晚17:00点之前继续提交或补充你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学校纪律处分的程序,你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将与拟处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校领导办公会,讨论后作出正式决定。”此后,学生再未补充新的陈述申辩材料。2022年7月11日的清华大学学生工作办公会上,黄××同学提出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已作为会议材料提交,作为本次纪律处分的依据。(3)黄××同学在处分阶段享有的申诉权利已书面告知,黄××同学已经行使权利。2022年7月15日《处分决定书》送达黄××同学,书面载明“如对本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黄××同学2022年7月25日向清华大学学校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申诉材料。2022年8月16日上午,清华大学第31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召开,黄××同学因不在校,书面委托了颜××、李××二人到场进行了陈述、向原处理机构提问、回答委员提问、总结陈词等环节,充分表达了个人意见。学校严格按照纪律处分的规范性流程,及时告知黄××同学享有的各项权利,黄××同学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均得到了有效保障。4.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合理合法。《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清华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的合法、有效的高校内部管理文件,对校内的学生具有约束力。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高等学校作为教育管理部门,对在本校就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5.学校对黄××同学的处分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黄××同学“严重警告”处分是基于其“未经批准设置宣传品”和“侮辱谩骂他人”两个违纪行为而一并作出的,两个违纪行为的处分都是警告及以上,因此对黄××两个违纪行为合并处分“严重警告”。学校在处分中区分了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处分等级,遵循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学生违纪视频监控截图;2.2022年6月13日××学院老师与黄××同学的谈话记录;3.黄××谩骂、侮辱他人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明;4.清华大学××学院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关于黄××同学违纪行为立项处理的报告;5.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6.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送达回证;7.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8.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送达回证;9.清华大学第31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10.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11.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
经查:申请人黄××系清华大学××××学院××××本科生,学号20××××××××。2022年5月14日下午15:40左右,申请人将约十面彩虹旗放置在清华大学校内超市留言墙小桌上,并在彩虹旗下方纸条中留言注明“请自取~#PRIDE”。5月17日,清华大学××××学院2022年第15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对申请人的违纪行为进行立项处理(清华大学××学院)。5月18日,清华大学××××学院向学生部(处)提交《关于黄××同学违纪行为立项处理的报告》,对申请人的违纪行为进行立项处理。6月13日,清华大学××××学院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就其涉嫌未经审批擅自发放宣传品的事实认定进行谈话,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谈话记录》中载明,申请人承认其于2022年5月14日在天猫超市地下宣传栏附近放置了彩虹旗,以及此后发布了包含“畜生”“欺骗”“威胁”“控制”“逼迫”“狗屎”等内容的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等。6月27日,清华大学学生处作出《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清学拟处〔2022〕67号),因“黄××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侮辱他人。黄××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相关规定,拟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并载明了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和方式。7月1日,申请人签收了《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清学拟处〔2022〕67号)。7月11日,清华大学作出《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载明经校领导办公会(2022年7月11日)讨论通过,决定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处分期半年,并载明了提出申诉的期限和方式。7月15日,《清华大学学生处分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因学生不在校,通过微信联系,学生同意通过微信送达处分决定书。但学生在7月15日收到决定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7月25日,申请人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8月16日,清华大学第31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听取了申请人代理人颜××、李××同学的意见。同日,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清学申字〔2022〕03号),作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同意原处理机构的处分决定”的结论,并告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期限和途径。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被申请人于8月27日签收。8月29日,被申请人向清华大学发出《学生申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京教通字〔2022〕34号),要求清华大学对其向申请人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进行答复。9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腾讯会议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维持了清华大学作出的《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送达。10月13日,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京教法申字〔2022〕15号)上签字。11月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高等学校具有独立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二)严重警告……”,第六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第三人清华大学作为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的法人,具有依据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等校规校纪的权利,以及对其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并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给予严重警告等纪律处分的自主权。本案中,第三人根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即属于依法行使自主权范畴。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高校学生对高等学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逐级提出申诉,而非申请行政复议。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第三人处分适用依据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拒不进行释法说理、相关校规条款不具备合法性、处分有违比例原则等主张,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被申请人已在《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依法作出了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非因法定原因或者为了保护学生重大基本权利等特殊情况,行政权力不应干预高校的自主权和自治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主要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其中,开除学籍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学生受教育的机会,对学生受教育权产生实际影响,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属于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瑕疵的轻微处分,并不足以改变被处分者学生身份并损害其受教育的机会,对被处分者受教育权不产生实际影响,系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范畴,行政权力不应过分介入。本案中,第三人清华大学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系第三人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过程中,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范畴的行为,且未改变申请人学生身份或损害申请人受教育的机会,对申请人受教育权不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不服第三人清华大学的处分决定,先后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诉。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学生申诉时,听取了申请人和清华大学的意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维持了清华大学《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清学处〔2022〕73号),已经依法实现并完成了对清华大学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行为的监督和救济。被申请人的学生申诉处理答复行为对申请人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不涉及申请人需要行政机关保护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且申请人所享有的学生申诉救济权已被被申请人予以保障,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诉权利的救济及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京教法申字〔2022〕15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和纠正的法益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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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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