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係之條約
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係之條約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7月25日 有效期:1929年6月20日—1946年11月4日(不含本日) |
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財政部部長宋子文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馬克謨簽換;並於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互換批准書;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本條約為中美商約取代 |
大中華民國大美國因咸欲維持兩國間所幸之睦誼,及發展固結彼此貿易之往還,是以為會議條約便宜此項目的起見,簡派全權: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特派: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財政部長宋子文為全權;
大美國大總統特派:大美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馬克謨為全權;
各將所奉文據互相校閱,均屬妥協,會商議定條約如左:
第一條 歷來中美兩國所訂立有效之條約內所載關於在中國進出口貨物之稅率、存票、子口稅並船鈔等項之各條款,應即撤銷作廢,而應適用國家關稅完全自主之原則。惟締約各國對於上述及有關係之事項,在彼此領土內享受之待遇應與其他國享受之待遇毫無區別。
締約國各國不論以何藉口,在本國領土內不得向彼國人民所運輸進出口之貨物勒收關稅口或內地稅,或何項捐款超過本國人民或其他國人民所完納者,或有所區別。
如於民國十八年,即西曆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前,經雙方政府按照以下所規定業經批准以上之條款,則於是日發生效力,否則隨時按批准日起四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條 本約之華文及英文業經詳加校對證實;惟遇有意旨兩歧之處,應以英文為準。締約各國批准本約,應按各本國憲法所訂之手續,且應以最早之日期在華盛頓互換批准。
因此,以上條約繕為華英文各二份,兩國全權畫押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西曆一九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簽訂
宋子文(印)
馬克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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