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人发〔1997〕3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997年3月28日
有效期:1997年3月28日—2008年7月16日(不含本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酶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呈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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