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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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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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调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案卷材料,应当经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批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协助。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批复不当,应当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常委会研究办理,或者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同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报送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函转有关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诉人。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办理;属于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该级司法机关办理。

(二)召集有关人员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重要案件或者未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组织调查;

(二)违法事实清楚的,交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经常委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接到《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分别情况 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本条例,对本级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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