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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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1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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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体制;坚持加强基层指导,完善基本服务,强化基础监管的方针;遵循深入宣传与广泛动员相结合,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者自律相结合,普及推广与强制推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产品安全供给,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并由本级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工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责,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和其他有效宣传方式,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广泛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引导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和生产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力度,转变发展方式,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非疫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环境要素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产地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培训和推广,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对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帐,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进销货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采购农业投入品,应当查验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其复印件;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使用说明书;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告知有关适用范围和用法、用量及使用风险。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

(二)动物疫病、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或者销毁处理情况;

(三)屠宰、捕捞、收割、采摘的日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农产品;

(四)屠宰、捕捞、收割、采摘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农产品包装和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销售;包装的农产品拆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认证标志和发证机构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产品包装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由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应当凭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质量合格证明包括:检测、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认证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检测、检疫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农产品专卖店或者销售农产品的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置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与进入市场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在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测结果等信息;

(六)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并予以记录;

(七)对无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八)发现市场内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及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时间、流向等相关情况。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储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存。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开办的食堂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向农产品经营者索取有效票据,并实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监测、抽检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记录、档案、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三)对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标准的农产品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或者谎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查询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瞒报或者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畜禽、禽蛋、生鲜乳、鱼、虾、蜂蜜等植物、动物、微生物的初级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主要包括:

(一)粮油作物,是指小麦、稻谷、大豆、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米仁)、花生、芝麻、菜籽、棉籽、葵花籽、蓖麻籽等。

(二)瓜、果、蔬菜,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瓜、果、蔬菜,包括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进行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干品和腌渍品等,以瓜、果、蔬菜为原料的蜜饯除外。

(三)食用菌,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食用菌,包括鲜货、干货以及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连续进行简单保鲜、烘干、包装的鲜货和干货等。

(四)药材,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药材,中药材或者中成药生产企业经切、炒、烘、焙、熏、蒸、包装等工序处理的加工品除外。

(五)毛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

(六)烟叶,是指以各种烟草的叶片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分为晒烟叶、晾烟叶和烤烟叶。

(七)牲畜、禽、兽、昆虫、爬虫、两栖动物类。

1、活禽、活畜、活虫,生猪、菜牛、菜羊、牛蛙等;

2、光禽和鲜蛋,光禽,是指农业生产者利用自身养殖的活禽宰杀、褪毛后未经分割的禽;

3、动物自身或者附属产生的产品,蚕茧、鹿茸、牛黄、蜂乳、鲜奶等;

4、其他陆生动物。

(八)水产品。

1、淡水产品,淡水产动物和植物的统称;

2、滩涂养殖产品,滩涂养殖的各类动物和植物;

3、水产品类,农业生产者捕捞收获后连续进行简单冷冻、腌制和自然干制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种畜禽、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农产品产地安全,指农产品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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