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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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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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农村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服务村民,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和正常增长机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岗位补贴、社会管理和服务支出等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宗教事务、民政、教育、妇女、青少年等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相互了解、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四)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治安,做好反恐维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及社会保障、义务教育、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等重点管控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下列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三)建立和实施村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制度;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

(五)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保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培训不得收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条 村民小组可以组织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正确表达村民诉求,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发布通知,并向村民公示会议讨论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事项,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公示。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四)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村集体资金管理使用及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和工程项目招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

(四)村务公开方案,监督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间,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情况;

(五)参与制定村民主理财制度;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依法办理各项事务,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终止;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对任期届满、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报酬;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享受岗位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的,不享受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侵占救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等款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有贿选行为的;

(六)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侵占村集体和村民资产、资金的,责令其如数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权利、自治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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