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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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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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及消防常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定期通过公安机关综合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并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四条 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其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人口稠密、距离县城较远、有条件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

特勤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救生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调整消防站建设发展规划,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和各类救援装备。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查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六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设置警戒线和警戒标志,并落实专人守护。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四)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五)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除罚款外,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从业范围,擅自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所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予以没收,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强制传唤。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

所。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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