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环境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半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开发单位开采结束后闭矿或者依法关闭煤矿的,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期洒水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远离城镇和居民区,储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废水进行处理后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油气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低毒钻井液。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回收,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回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应当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污染地下水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泄露、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土壤、水体。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在风沙侵蚀区域应当采取设置人工沙障或者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提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未恢复地表形态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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