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1929年/第一公约

1906年日内瓦公约 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
订立过程: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

实施日期保存机关中国参加情况

对国生效日期

缔约各国元首(德国、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英国、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和冰岛、多米尼加、埃及、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国元首衔从略)

一致渴望在各自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少与战争不可分割的祸害并要求为此目的改进和补充1864年8月22日和1906年7月6日在日内瓦议定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境遇的条款,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新的公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衔名从略)

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章 伤者与病者

第一条 军人和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受伤或患病时应在任何情形下受到尊重和保护;交战国对于在其权力下的上述人员应不分国籍,给予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但交战国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所许可的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和器材,以便照顾他们。

第二条 除按照前条的规定应给予照顾外,某一军队的伤者病者之落于另一交战国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的一般规则并应适用于他们。 但各交战国为了伤病战俘的利益有自由在超出现行义务之外另订它们认为有益的任何条款。

第三条 每次战役后,战场的占领者应采取措施以搜寻伤者、死者并加以保护免受抢劫和虐待。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局部停战或停火,以便搬移在火线上遗留的伤者。

第四条 各交战国应于最短期间内互相通告所收集或发现的伤者、病者和死者的姓名以及一切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 各交战国应制备并互送死亡证书。 各交战国应收集和互送在战场上或在尸体上寻获的一切个人用品,特别是身份牌的一半,另一半仍应留系于尸体上。 各交战国应保证在埋葬或焚化之前应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 此外,各交战国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其坟墓应受尊重并随时得以觅见。 为此目的,各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应即正式组织坟墓管理处,以便事后可以迁葬并保证辨认尸体,不论坟墓陆续的位置如何。 一俟战争结束,各交战国应互相交换坟墓表册以及葬于墓中或他处的死者表册。

第五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在其领导下,收集和照顾军队的伤者或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和某些便利。

第二章 医疗队和医疗所

第六条 流动医疗队,即与战地军队随行的医疗队和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 医疗队和医疗所如其用以从事有害敌方的行为,应予停止其应得的保护。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六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队或医疗所的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队或医疗所因无武装护士,而由警卫或哨兵保卫;
     三、医疗队或医疗所发现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的小型武器和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队或医疗所发现有兽医人员和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第三章 人 员

第九条 专门从事收集、运送和医治伤者、病者及从事管理医疗队和医疗所的职员、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如他们落在敌方之手,不得予以战俘待遇。 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辅助护士或担架员,从事收集、运送、诊疗伤者和病者,对持有身份证的军人如其执行任务时被俘,应享受常任医疗人员所享受的同样待遇。

第十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其担任第九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同样的任务,则应与该条款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的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十一条 凡中立国认可的团体,必须经其本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有关交战国的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交战国。 接受此项协助的交战国在利用此项协助之前须通知敌方。

第十二条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之手以后,不得予以扣留。 除另有相反协定外,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交战国。 上述人员在等候遣返期间,应在敌方领导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担任照顾所属交战国之伤者、病者为宜。 他们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工具、武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交战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的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        战事一经开始,各交战国应相互通知其所属医疗人员的等级。 第四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十四条 任何流动医疗队,如落于敌方之手,应保存其器材、运输工具及其驾驶员。 但主管军事当局有权使用上述物品以便照顾伤者、病者;返还的条件应与送回医疗人员的条件相同并尽可能与医疗人员同时送回。

第十五条 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和器材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间,不得移作别用。 但作战部队司令遇有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予以处置,惟须对在该所疗养的伤者、病者的福利预为保证。

第十六条 凡准许享受本公约权利的救济团体的建筑物应被视为私有财产。 此项团体的器材无论在何地点,亦应被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的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的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十七条 为撤退伤者病者而装备的车辆在单独或结队行进时应予以流动医疗队的待遇,但下列规定除外: 交战国截获单独或结队的医疗运输车辆如有紧急军事需要,得予以扣留或解散其护送队,但在无论任何情况下应保证照顾车辆所载运的伤者和病者。交战国只能在其截获地段内使用此项车辆并专为医疗的需要为限。此项车辆一俟当地任务结束后,应按照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发还。 服务于运输并为此目的持有合法凭证的军事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关于医疗人员所规定的条件并在第十八条最后一款的限制下,予以遣返。 属于医疗部门专为搬移而组织的一切运输工具以及为装备此项运输工具的器材应依照第四章的规定予以返还。 除属于医疗部门以外的军用运输工具得连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职人员和由征用所得的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拘束。

第十八条 用作医疗运输的飞机在其专为搬移伤者、病者,运送医疗人员和器材期间应享受本公约的保护。 此项飞机应在其上下两面,在本国国旗颜色之旁,涂以白色并鲜明地标出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特殊标志。 除有特别和正式的许可证外,火线上和重要医疗调配站之前的区域内,以及一般而言,敌方或敌方占领的任何领土上空的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或非自愿降落于敌方领土或敌方占领领土时,伤者、病者以及医疗人员和器材,连同飞机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被俘的驾驶员、机匠和无线电收发员应予送还,但以直至战争结束为止,仅为医务部门服务为限。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十九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系将瑞士联邦国旗颜色翻转而形成者,作为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符号和特殊标志。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作为特殊标志者,则此等符号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二十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的许可下,上项符号应标明于旗帜、臂章以及医务部门所属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一条 依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而受保护的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的臂章。 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人员应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在军人证内或另缮一特别文件。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人员不着军服者应携带军事主管当局所发给的身份证书,附有相片,注明医疗人员的资格。 同一武装部队的身份证件应式样一致。 在任何情况下,对医疗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其本人的身份证件。 如遇遗失时,他有权领取身份证件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和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固定医疗所应加悬、流动医疗队得加悬其所属交战国的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的医疗队在陷落期间只能悬挂本公约的旗帜。 各交战国应于军情许可下,采取必要的步骤,使标明医疗队的特殊标志易为敌方陆空海军所辨识,借以避免任何攻击行动的可能。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的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提供服务者,除悬挂本公约的旗帜外,应加悬所服务的交战国的国旗。 上述医疗队在协助一交战国服务时亦有权悬挂其本国国旗。 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医疗队亦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白底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保护或标明本公约所保护的医疗队和医疗所以及其人员和器材。 对于适用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标志的国家,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该项标志。 另一方面,第十条所指志愿救济团体得依照其本国法律使用平时为人道主义活动所使用的特殊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并须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得于平时使用本公约的标志以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的救护站所在地。

第七章 公约之适用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在任何情况下尊重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战时遇有一交战国并未参加本公约,则本公约的规定仍应在参加本公约的交战国之间具有拘束力。

第二十六条 各交战国武装部队总司令应根据各自政府的训令并依照本公约的一般原则规定上述条款的执行细则以及未经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教育其部队,特别是受保护的人员以了解本公约的规定并使平民周知。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二十八条 缔约各国政府,如其本国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经常制止下列事项:

     (一)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外,一切个人或团体,不论其使用系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记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
     (二)基于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是对瑞士表示敬意的理由,私人或团体使用瑞士联邦国徽或构成仿冒的标志,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的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之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民族情感之情况下的使用。

上述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对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的标志或名称构成仿冒的标志或名称事项,以及上述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瑞士联邦国徽或构成仿冒的标志事项应自各国立法所规定的日期施行,至迟不得超过本公约生效后五年。自此项施行之日起,如再有违反此项禁令而采用为厂标或商标应以违法论。

第二十九条 缔约各国政府如其本国刑法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同样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取缔战时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它们应至迟在批准本公约之日起五年内通过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互相通知关于此项取缔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一交战国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的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违反行为一经确定,各交战国应使之终止并应尽速加以取缔。

最 后 条 款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的日期,至1930年2月1日止,凡参加1929年7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此次会议,但已参加1864年或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各国均可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一记录,其经认证的抄本应由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应代替1864年8月22日和1906年7月6日各公约。

第三十五条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本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并自加入之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三十七条 战争状态应使战争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其从处于战争状态中各国所收到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以最迅速的方法予以通知。

第三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退约须自书面通知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 此外,此项退约通知在通知退约的国家已被卷入的战争的过程中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本公约应继续发生效力超过一年的期限,直至缔结和约为止。

第三十九条 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应将认证的本公约抄本交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同样,向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通知的批准、加入及退约应由其通知国际联盟。 上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29年7月2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应存放在瑞士联邦政务委员会档案库,其经认证的抄本应送交被邀参加会议各国政府。 (代表签名从略)

签署国: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匈牙利、印度、爱尔兰(爱尔兰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暹罗(泰国)、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南非联邦、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签署日期:1929年7月27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阿根廷(1945.3.5)、澳大利亚(1931.6.23) 、奥地利(1936.3.13) 、比利时(1932.5.12)、玻利维亚(1940.8.13)、巴西(1932.3.23)、保加利亚(1937.10.13)、缅甸 (1937.4.1)(C)、加拿大(1933.2.20)、智利(1933.6.1)、中国(1935.11.19)、捷克斯洛伐克 (1937.10.12)、丹麦 (1932.8.5)、埃及(1933.7.25)、萨尔瓦多(1942.4.22)、爱沙尼亚(1936.6.11)、埃塞俄比亚 (1935.7.15)、斐济(1971.8.9)(C)、芬兰 (1936.2.8)、法国(1935.8.21)、德国(1934.2.21) 、英国(1931.6.23) 、希腊(1935.5.28)、匈牙利(1936.9.10)、印度(1931.6.23)、印度尼西亚(1950.6.5)(C)、伊拉克 (1934.5.25)、以色列(1948.8.3)、意大利(1931.3.24) 、日本(1934.12.18)、拉脱维亚(1931.10.14)、黎巴嫩(1946.6.12)、列支敦士登(1944.1.11)、立陶宛 (1939.2.27)、墨西哥(1932.8.1)、摩纳哥(1948.1.6)、荷兰(1932.10.5)、新西兰 (1931.6.23)、挪威(1931.6.24)、巴基斯坦(1948.2.2)、巴布亚新几内亚(1976.5.26)(C)、秘鲁 (1933.3.10)、菲律宾(1947.4.1)、波兰(1932.6.29)、葡萄牙(1931.6.8)、罗马尼亚(1931.10.24)、圣马力诺(1950.10.12)、暹罗(泰国)(1939.6.3)、西班牙(1930.8.6)、瑞典 (1931.7.3)、瑞士(1930.12.19)、叙利亚(1946.7.4)、外约旦(1948.11.20)(C)、土耳其 (1934.3.10)、南非联邦(1931.6.23)、苏联(1931.9.26)、美国(1932.2.4)、委内瑞拉(1944.7.15)、南斯拉夫 (193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