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華島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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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 江華島條約
大日本帝国、朝鲜王朝
1876年2月26日
又称《江华条约》、《日朝修好條規》、《朝日修好條規》等。

大日本國與大朝鮮國素敦友誼,歷有年所,今因視兩國情意未洽,欲重修舊好,以固親睦,是以日本國政府簡特命全權辦理大臣陸軍中將兼參議開拓長官黑田清隆、副全權辦理大臣議官井上馨詣朝鮮國江華府,朝鮮國政府簡判中樞府事申櫶、副總管尹滋承,各遵所奉諭旨,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朝鮮國自主之邦,保有與日本國平等之權。嗣後兩國欲表和親之實,須以彼此同等之禮相待,不可毫有侵越猜嫌。宜先將從前為交情阻塞之患諸例規一切革除,務開擴寬裕弘通之法,以期永遠相安。

第二款 日本國政府自今十五個月後隨時派使臣到朝鮮國京城,得親接禮曹判書,商議交際事務。該使臣駐留久暫,共任時宜。朝鮮國政府亦隨時派使臣到日本國東京,得親接外務卿,商議交際事務。該使臣駐留久暫,亦任時宜。

第三款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日本用其國文,自今十年間別具譯漢文一本。朝鮮用真文。

第四款 朝鮮國釜山草梁項立有日本公館,久已為兩國人民通商之區。今應革除從前慣例及歲遣船等事,憑準新立條款,措辦貿易事務。且朝鮮國政府須別開第五款所載之二口,準聽日本國人民往來通商,就該地賃借地基,造營家屋,或僑寓所在人民屋宅,各隨其便。

第五款 京圻、忠清、全羅、慶尚、咸鏡五道中,沿海擇便通商之港口二處,指定地名,開口之期日本歷自明治九年二月、朝鮮歷自丙子年二月起算,共為二十個月。

第六款 嗣後日本國船隻在朝鮮國沿海或遭大風,或薪糧窮竭不能達指定港口,即得入隨處沿岸支港避險補缺、修繕船具、買求柴炭等,其在地方供給費用,必由船主賠償。凡是等事地方官民須特別加意憐恤,救援無不至,補給勿敢吝惜。倘兩國船隻在洋破壞,舟人漂至,隨處地方人民即時救卹保全,禀地方官,該官護還其本國,或交付其就近駐留本國官員。

第七款 朝鮮國沿海島嶼岩礁,從前無經審檢,極為危險。準聽日本國航海者隨時測量海岸,審其位置深淺,編制圖誌,俾兩國船客以得避危就安。

第八款 嗣後日本國政府於朝鮮國指定各口,隨時設置管理日本國商民之官,遇有兩國交涉案件,會商所在地方長官辦理。

第九款 兩國既經通好,彼此人民各自任意貿易,兩國官吏毫無干預,又不得限制禁阻。倘有兩國商民欺罔炫賣、貸借不償等事,兩國官吏嚴拿該逋商民,令追辦債欠,但兩國政府不能代償。

第十款 日本國人民在朝鮮國指定各口,如其犯罪交涉朝鮮國人民,皆歸日本官審斷。如朝鮮國人民犯罪交涉日本國人民,均歸朝鮮官査辦。各據其國律訊斷,毫無回護袒庇,務昭公平允當。

第十一款 兩國既經通好,須另設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且並現下議立各條款中,更應補添細目,以便遵照條件。自今不出六個月,兩國另派委員,會朝鮮國京城或江華府商議定立。

第十二款 右十一款議定條約,以此日為兩國信守遵行之始,兩國政府不得復變革之,永遠信遵,以敦和好矣。為此,作約書二本,兩國委任大臣各鈐印,互相交付,以昭憑信。

大朝鮮國開國四百八十五年丙子二月初二日

大官判中樞府事

申櫶 印

副官都總府副總管

尹滋承 印

大日本國紀元二千五百三十六年,明治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特命全權辦理大臣陸軍中將兼參議開拓長官

黑田清隆 印

特命副全權辦理大臣議官

井上馨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