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日本和平條約
1951年9月8日
1952年4月28日
譯者:黃聖峰
舊金山和約會議召開日期:1951年9月4日至8日在美國的舊金山市召開。

簽訂日:西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簽署
生效日:西元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參與會議的國家:共52國。它們是: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柬埔寨、加拿大、錫蘭、智利、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 墨西哥、尼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聯邦、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和日本。

參與簽署的國家情形:共四十九國的代表簽署;(52個國家中,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3國未簽署)。

簽署國之批准情形:共四十六國批准,因印尼、哥倫比亞、盧森堡之後未批准該條約,故該條約當事國為四十六國。
  • 鑒於同盟國成員及日本國決意自此令彼此之關係成為基於主權平等原則之國家關係,在友好關係中合作以促進共同的福址、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故決意訂定一和平條約,並據此解決因彼此之間存在戰爭關係所導致之未解問題;
  • 鑒於日本國聲明其自身意向,欲申請成為聯合國會員,且在任何情況下皆願遵守《聯合國憲章》所定原則;盡力實現世界人權宣言之目標;尋求在日本國內部建立《聯合國憲章》第 55 條及第 56 條定義之穩定與福祉之條件,並已透過投降後之立法著手進行;以及在公共及私人貿易與商業活動中遵守國際社會所接受之公平實務做法;
  • 鑒於同盟國成員樂見前段所述之日本國之意向;

故同盟國成員與日本國業已決定簽定本和平條約,並任命於本約末尾簽署之全權大使,於依妥善且必要之形式提示其具有之完整權力後,同意下列條款: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條

  • (a) 日本國與各同盟國成員之間的戰爭關係,應自本條約依第 23 條之規定於日本國與相關同盟國成員間生效之日終止。
  • (b) 同盟國成員承認日本國人民對日本國及其領水之完整主權。

第 2 章 領域

第 2 條

  • (a) 日本國承認朝鮮的獨立地位,放棄對含濟州島、巨文島及鬱陵島在內之朝鮮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權。
  • (b) 日本國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權。
  • (c) 日本國放棄對千島群島,及其依《樸茨茅斯條約》(1905年9月5日)於庫頁島及其周邊島嶼取得主權部分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權。
  • (d) 日本國放棄與國際聯盟之委任統治制度有關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權,並接受聯合國安理會於 1947 年 4 月 2 日將託管制度延伸至先前為日本國委任統治地之太平洋諸島嶼之行動。
  • (e) 日本國放棄與南極地區之任何部份有關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相關利益之請求權,無論其是否衍生自日本國國民之活動或其他緣由。
  • (f) 日本國放棄對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請求權。

第 3 條

日本國將同意美利堅合眾國就將北緯 29 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及大東諸島)、孀婦岩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及火山列島)及沖之鳥島與南鳥島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下而向聯合國提起,並以美利堅合眾國為單一管理當局之任何提案。在美利堅合眾國提出此等提案及聯合國通過其提案前,美利堅合眾國有權對這些島嶼之領域及居民,包括其所屬領水,行使一切行政、立法及司法上權力。

第 4 條

  • (a) 在本條 (b) 項規定之限制下,就日本國及其國民位於第 2 條所指區域之財產,及日本國及其國民對目前治理該區域之治理當局及該區域住民(含法人)所具有之請求權(包括債權)之處分,以及該治理當局及該區域住民位於日本國境內之財產,及該治理當局及該區域住民對日本國及其國民所具有之請求權(包括債權)之處理,應由日本國與該治理當局另為特別安排。位於第 2 條所指區域內屬於任一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之財產,而尚未返還者,其治理當局應依現狀返還之。(「國民」一詞於本條約中使用時皆包括法人)
  • (b) 日本國承認在第 2 條及第 3 條所指任何區域內,由美利堅合眾國軍政府或依其指令,對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之財產所為處理之效力。
  • (c) 日本國所擁有,與依本條約自日本國控制範圍移除之領域相連之海底纜線應予以等分,由日本國保留日本側終端設施及與之相連的半截纜線,分離之領域則保有剩餘纜線及其終端設施。

第 3 章 安全

第 5 條

  • (a) 日本國接受《聯合國憲章》第 2 條規定之義務,尤其是以下義務:
    • (i) 以不會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的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
    • (ii) 在其國際關係中有所節制,不威脅或行使武力侵犯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性或政治獨立性,或以任何方式違反聯合國成立之宗旨;
    • (iii) 對於聯合國依其憲章採取的任何行動提供一切援助,並避免對聯合國可能採取防範措施或強制措施的國家提供支援;
  • (b) 同盟國成員確認在其與日本國的關係中,將遵守《聯合國憲章》第 2 條所定原則之指示。
  • (c) 同盟國成員承認日本國作為主權國家,固有《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所指個別自衛權或集體自衛權,且日本國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相關安排。

第 6 條

  • (a) 同盟國成員所有佔領部隊應於本條約生效後儘速撤離日本國,在任何情況下其撤離皆不得遲於生效後 90 天。但本條規定並未禁止外國武裝部隊依據同盟國成員業已或可能與日本國簽署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因協定產生之結果,在日本國駐紮或停留。
  • (b)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茨坦宣言第 9 條,關於將日本國軍隊遣返回鄉之規定,在其尚未完成之範圍內將予以完成。
  • (c) 就所有提供給佔領部隊使用之日本財產,其對價尚未給付,且在本條約生效時仍被佔領部隊占有者,除經雙方協議另有安排外,應於前述 90 天期限內返還予日本國政府。

第 4 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 7 條

  • (a) 各同盟國成員應於本條約於該成員與日本國間生效後一年內,就其與日本國在戰前締結之雙邊條約或協約中,其有意使其繼續有效或復效之部份通知日本國,依此方式通知提及之任何條約或協約應繼續生效或復效,但應對條文為必要之增修以確保與本條約一致。依此方式通知提及之條約或協約應被認定為已自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之後開始繼續生效或復效,並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所有未依本條規定方式通知日本國之條約與協約將被認定為廢止。
  • (b) 對於依本條 (a) 項所為之一切通知,其相關條約或協約於適用或復效時,得例外排除其國際關係由提出此項通知之同盟國成員負責之任何地區。此項例外排除應在通知日本國不再將其排除之日的三個月後停止適用。

第 8 條

  • (a) 日本國將承認同盟國成員為終止自 1939 年 9 月 1 日開始的戰爭狀態,而於現在或日後簽署之一切條約的完整效力,以及同盟國成員為了恢復和平所做,或與恢復和平有關的任何安排。日本國亦接受為了終結先前之國際聯盟及常設國際法院所做的安排。
  • (b) 日本國放棄其身為 1919 年 9 月 10 日《聖日耳曼條約》、1936 年 6 月 20 日《蒙特勒海峽制度公約》簽約國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與利益,並放棄因 1923 年 7 月 24 日於洛桑簽署之《對土耳其和平條約》第 16 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與利益。
  • (c) 日本國放棄其依 1930 年 1 月 20 日《德國與債權國協議》及包括 1930 年 5 月 17 日《信託協定》在內之附約、1930 年 1 月 20 日《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之條約》及《國際清算銀行規章》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並免除因此所生一切義務。日本國將於本條約最初生效後六個月內,通知在巴黎的外交部門其將放棄本項所指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

第 9 條

日本國將儘快就針對在公海漁獵之規範或限制,及漁業之保存與發展簽署雙邊及多邊協議一事,與有意願的同盟國成員進行交涉。

第 10 條

日本國放棄在中國境內一切特殊權利與利益,包括依據 1901 年 9 月 7 日於北京簽署之《最終議定書》條款及其所有附件、附註及補充文件所取得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同意在日本國這方廢止各該議定書、附件、附註及文件。

第 11 條

日本國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及位於日本國內、外之其他同盟國戰爭罪法院所做的裁判,並對拘禁於日本國境內之日本國國民執行各該法院判處的刑罰。非經日本國提出建議,並依就該案件判處刑罰的政府之決定,不得對此類受拘禁者行使赦免、減刑及假釋權力。對經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處刑罰之人,非經日本國提出建議,並依曾派代表出席該法庭之政府中多數之決定,不得行使赦免、減刑及假釋權力。

第 12 條

  • (a) 日本國宣告其已做好妥善準備,能立即與各同盟國成員就簽署條約或協定進行協商,以俾雙方能在穩定及友善的基礎上進行貿易、海運及其他商業關係。
  • (b) 在相關條約或協定簽署前,日本國將自本條約最初生效之日起四年期間內
    • (1) 給予各同盟國成員、其國民、其產品及船舶
      • (i) 在商品之進出口或與其進出口相關之關稅、費用、限制及其他規範方面給予最惠國待遇;
      • (ii) 在海運、航海及進口貨物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就自然人、法人及其利益部分-此等國民待遇應包括所有與稅金的徵收課徵、法院之使用、契約之締結及履行、財產權(實體及非實體財產權)、對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律實體之參與,以及各類商業及職業活動之行為有關之待遇。
    • (2) 確保日本國國營企業僅依商業考量進行對外採購與銷售。
  • (c) 就任何事務,僅在同盟國成員也就同一事務給予日本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時,日本國方有義務給予該同盟國成員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對於同盟國成員之非本土地域所屬產品、船舶及法人及在該地有住所之人,及具有聯邦政府的同盟國成員的州或省所屬法人及在該處有住所之人,應參照相關地域、州或省對日本國之待遇來決定前段所設想之互惠內容。
  • (d) 於適用本條時,如依其狀況,所給予之差別待遇措施係基於採取該措施之當事國的商業條約中例行規定之例外情形,或為保護該當事國之對外財政狀況或國際收支所必要(不含海運及航海相關事務)、或為維持其重大安全利益所必要,且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措施依所遇狀況係屬相當,亦非以恣意或不合理之方式運用,則不應將該差別待遇措施認定為有損所授予之國民或最惠國待遇。
  • (e) 本條約第 14 條所載同盟國成員權利之行使不影響日本國依本條所負義務;亦不得理解為日本國依本條約第 15 條作出之承諾受到本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 (a) 日本國將於接獲一個或數個同盟國成員要求簽訂與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相關之雙邊或多邊協定後,立即與其進行交涉。
  • (b) 在簽訂此類協定前,日本國將自本條約最初生效之日起四年期間內,就航空交通權及特權部分,給予該同盟國成員不劣於其他同盟國成員於本條約生效時所行使之權利及特權之待遇,並在航空業務的經營與發展方面給予完全平等的機會。
  • (c) 在日本國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93 條規定成為該公約當事國前,日本國將施行該公約與航空器之國際航行相關之規定,並施行依該公約之條款規定,以該公約附件之形式採納之標準、實務作法與程序。

第 5 章 請求權與財產

第 14 條

  • (a) 締約國承認日本國應就其在戰爭中造成之損害及苦難向同盟國成員給付賠償。但締約國亦承認日本國若要維持一可行的經濟狀態,日本國目前並無充分資源在對所有損失及苦難提出完整賠償的同時,履行其他義務。因此,
    • 1.日本國將儘速與其當前領域之前遭日本國部隊佔領、遭日本國損害,且有意願與其協商之同盟國成員進行交涉,由日本國人民向相關同盟國成員提供生產、打撈服務及其他方面之工作,以協助賠償相關國家既有損害之修復成本。此類安排應避免增加其他同盟國成員之負擔,且若需要原物料進行製造加工,為避免增加日本國的外匯負擔,原物料應由相關同盟國成員提供。
    • 2.
      • (I) 在下述第 (II) 款規定之限制下,各同盟國成員有權對於本條約最初發生效力時,在其管轄之下,屬於下述對象之一切財產、權利及利益予以扣押、留置、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 (a) 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
        • (b) 日本國或日本國國民之代理人或為其行動者
        • (c) 日本國或日本國國民所擁有或控制之實體
        • 本款所指財產、權利及利益應包括目前遭凍結、歸屬對象業已變更,或由同盟國成員之敵國財產管理單位占有或管理,且於此類資產受此類管理單位管理時,係屬於前述 (a)、(b)、(c) 所指人員或實體所有,或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資產。
      • (II) 前述 (I) 款權利適用對象排除下列項目:
        • (i) 在日本國佔領範圍外之同盟國成員領域內,經該同盟國成員政府許可居住於該處之日本國自然人之財產。但在戰爭期間受到限制,且在本條約最初生效之日仍未解除此類限制者,不在此限;
        • (ii) 日本國政府所擁有且用於外交或領事用途之一切不動產、家具及設備,以及日本國外交及領事人員所擁有之個人家具及用品,及其他不具投資性質,對發揮外交及領事職能係屬必要之私人財產;
        • (iii) 屬於宗教團體或私人慈善團體,且供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之財產;
        • (iv) 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以後,因日本國與同盟國成員重啟彼此之貿易及財務關係,而進入日本國管轄範圍內之財產、權利與利益。但此狀況係因違背相關同盟國成員之法令之交易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v) 日本國或日本國國民之債務、其對位於日本國境內之實體財產所具有的任何權利、權利名義或利益、對依日本國法令組織之企業所具有之利益或其任何書面證明,惟此項例外僅適用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以日本國通用貨幣表示之債務。
      • (III) 前述 (i) 至 (v) 所列例外項目應於扣除合理之保存與管理費用後返還。如此類財產業業經變現,應代以返還售得之價金。
      • (IV) 前述第 (I) 款所規定,對財產為扣押、留置、變現或其他處置之權利應依相關同盟國成員之法令行使,且其所有人僅擁有此類法令所賦予之權利。
      • (V) 同盟國成員同意在各該國家之規定容許之範圍內,就屬於日本之商標、文學與藝術著作權為有利於日本國之處置。
  • (b)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同盟國成員放棄同盟國成員一切賠償請求權、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因日本國及其國民在戰爭進行過程中採取之任何行動所產生之其他請求權,以及同盟國成員就佔領之直接軍事費用所具有之請求權。

第 15 條

  • (a) 於本條約於日本國及相關同盟國成員間生效後九個月內,日本國如接獲申請,將在該申請提出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各該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所擁有,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及 1945 年 9 月 2 日之間位於日本國境內之實體及非實體財產及任何類型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予以返還。但其所有人已在未受脅迫及詐欺之情況下自由處分者不在此限。此類財產於返還時,應免除任何因戰爭所生負擔或課徵之費用,亦不得收取任何返還費用。對所有人、其代理人或其政府未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返還之財產,日本國政府得依其決定予以處置。於此類財產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係位於日本國,且無法返還,或因戰爭之結果受到損傷或損害者,應依不劣於日本國內閣於 1951 年 7 月 13 日通過之《同盟國成員財產補償法》所載條款之條件予以補償。
  • (b) 就於戰爭期間內受損之工業財產權,日本國將繼續給予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不少於 1949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內閣第 309 號命令、1950 年 1 月 28 日施行之第 12 號命令及 1950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 9 號命令(及各該命令經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所給予之利益。但以該國民業於相關命令所載期限內申請給予此類利益者為限。
  • (c)
    • (i) 就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已出版及未出版之作品,日本國認知,就在 1941 年 12 月 6 日於日本國境內存在之文學及藝術財產權,其權利於該日之後繼續有效,並就自該日起,依據日本國於該日為其當事國之任何公約及協定,已於日本國境內產生,或若無戰爭將於日本國境內產生之權利予以承認,無論該公約或協定是否在戰爭爆發後依日本國或相關同盟國成員之國內法予以廢止或凍結。
    • (ii) 毋庸專有權利者提出申請、支付任何手續費或遵守其他任何程序規定,於計算此類權利已進行之通常有效期間時,應排除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本條約於日本國及相關同盟國成員間生效為止之期間;於計算為使文學作品在日本國境內取得翻譯權而必須翻譯為日文之期間時,應再額外排除六個月。

第 16 條

為表示對同盟國成員之武裝部隊成員在被日本國俘虜時所受苦難予以賠償之意願,日本國將把位於在此戰爭保持中立,或與任何同盟國成員交戰之國家境內,屬於日本國及其國民之資產,或依其選擇將等值資產移轉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該委員會將為前戰俘及其家屬之利益,把此類資產予以變現,並將所得資金依其判斷之公平方式分配予適當之國家機關。本條約第 14 條 (a) 項 2 款 (II)(ii) 至 (v) 所述類別之資產,及在本條約最初生效時未在日本國內居住之日本國自然人之資產不在移轉之列。又,本條之移轉規定並不適用於日本國金融機構所持有之 19,770 股國際清算銀行股份。

第 17 條

  • (a) 日本國政府應於任一同盟國成員提出請求時,對於日本國捕獲法院所做成,與該同盟國成員之國民的所有權有關之案件所下之一切決定或命令依國際法進行再審查與修正,並應提供所有構成此類案件之紀錄之文件的副本,包括所做成之決定及發出之命令。如此類再審查與修正之結果顯示應歸還相關財產,該財產適用第 15 條之規定。
  • (b) 日本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使任何同盟國成員之國民得在本條約於日本國與該同盟國成員間生效時起一年內的任何時刻,就日本國法院在 1941 年 12 月 7 日及該生效日之間所作成,且該國民無論係原告或被告,無法在其訴訟案中為充分陳述之裁判向日本國適當之機關請求再審查。日本國政府應作成規定,於該國民因此類裁判受有傷害時,使該國民回復至該裁判作成前之地位,或得到依其情狀係屬公正且衡平之救濟。

第 18 條

  • (a) 就日本國政府或其國民對任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或國民所負給付義務,及就任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或其國民對日本國政府或其國民所負給付義務,戰爭狀態之介入不影響在戰爭狀態存在之前已存在之義務及契約(包括債券相關契約)及在戰爭狀態存在之前取得之權利所生金錢債務。對於任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向日本國政府,及日本國政府向任一同盟國成員之政府針對在戰爭狀態存在前所發生之財產損失或損害事件及人身傷害或死亡事件所提出或重新提出,具有實益之請求,戰爭狀態之介入應同等地被認為不會影響到對該請求進行考量之義務。本項規定不妨礙依第 14 條授予之權利。
  • (b) 日本國確認其對日本國戰前之外債,及經宣告由日本國負責之團體債務所負之清償責任,並表達早日與其債權人就恢復此類債務之清償進行交涉、鼓勵就其他戰前請求權及義務進行交涉、及促成相關金額之給付之意圖。

第 19 條

  • (a) 日本國放棄日本國及其國民對同盟國成員及其國民因戰爭所產生,或因應戰爭狀態之存在所採取之行動所產生之請求權,並放棄所有於本條約生效前,因任何同盟國成員之部隊或治理機關在日本國領土之內存在、執行職務,或其行動而產生之請求權。
  • (b) 前述放棄範圍包括因任一同盟國成員在 1939 年 9 月 1 日及本條約生效日之間,對日本國船舶採取之行動所產生之請求權,以及就同盟國成員手中之日本國戰俘及受拘禁公民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債權,但不包括任一同盟國成員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之後施行之法律中明確承認日本人擁有之請求權。
  • (c) 在相互放棄之前提下,日本國政府亦代表日本國政府及日本國國民放棄對德國及德國國民之一切請求權(包括債權),包括政府間請求權,及與戰爭期間所受損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權,但不包括 (a) 與在 1939 年 9 月 1 日之前所簽訂之契約及取得之權利有關之請求權,及 (b) 由日本國與德國在 1945 年 9 月 2 日之後的貿易與金融關係產生之請求權。此項放棄不妨礙依本條約第 16 條及第 20 條採取之行動。
  • (d) 日本國承認所有在佔領期間,依據佔領當局之指令、或其指令造成之結果、或當時日本國法律之授權所採取之作為與不作為之法律效力,且不會追究同盟國成員之國民此類作為或不作為所生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20 條

日本國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依據 1945 年柏林會議議定書中對德國財產具有處分權利之各國針對日本國境內的德國財產已作成或可能作成之處置決定被確實執行,並在對此類資產為最終處置前,負責其保存及管理。

第 21 條

縱有本條約第 25 條之規定,中國應有權享有第 10 條及第 14 條 (a) 2 之利益;朝鮮應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及第 12 條之利益。

第 6 章 紛爭之解決

第 22 條

若本條約任何當事國之意見引發與本條約之詮釋或執行有關之爭議,而該項爭議未能在送交特殊請求權法院處理後或以其他經合意之方式處理後解決,該項爭議應依涉入爭議之任一當事國之請求,送交國際法庭決定。日本國及尚未成為國際法庭規約當事國之同盟國成員應於批准本條約時,依據聯合國安理會於 1946 年 10 月 15 日作成之決議,針對本條所指一切紛爭,作成在無特別協議之情況下接受該法院一般管轄之概括聲明書,並將聲明書送交國際法院書記官長寄存。

第 7 章 最終條款

第 23 條

  • (a) 本條約應經包括日本國在內簽署本條約之國家批准,並在日本國,以及包括主要佔領國之美利堅合眾國在內之下列國家,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尼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之中過半數國家寄存其批准書後,對當時已批准之國家生效。對各個在此之後批准之國家,本條約應於其批准書寄存之日生效。
  • (b) 若本條約未在日本國寄存其批准書之日起九個月內生效,任何已批准本條約之國家得在日本國寄存批准書之日起三年內通知日本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使本條約在該國與日本國間生效。

第 24 條

所有批准書皆應交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寄存,就各該寄存、本條約依第 23 條 (a) 項生效之日期,及所有依第 23 條 (b) 項進行之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通知所有簽署國。

第 25 條

基於本條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同盟國成員係指與日本國交戰之國家,或先前構成第 23 條所指國家領域一部份之任何國家,但以相關國家已簽署並批准本條約為限。除第 21 條之規定外,本條約並未將任何權利、權利名義或利益授予非屬本條所定義之同盟國成員之任何國家。又,亦不得基於非屬本條定義之同盟國成員之國家之利益,認定日本國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或利益因本條約之任何規定受有減損或妨礙。

第 26 條

日本國將準備好與任何簽署或加入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家宣言》,且與日本國處於戰爭狀態之國家,或先前構成第 23 條所指國家領域之一部份但未簽署本條約之國家,簽署其條件與本條約規定之條件相同或實質相同之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國此部分之義務將於本條約最初生效之日起滿三年時解除。若日本國與任何國家訂立和平解決方案或戰爭請求權解決方案時,給予該國之利益優於本條約所給予之利益時,相同之利益應擴及本條約之當事國。

第 27 條

  • 本條約應寄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提供各簽署國一份經認證之謄本。
  • 下揭全權公使業已簽署本條約,俾以為證。
  • 1951 年 9 月 8 日完成於舊金山市,正本為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並以日文寫成。

批准國

  • 本條約批准國,為 46 國 (依羅馬字母順序) 如下:

阿根廷、澳洲、比利時、波利維亞、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匹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墨西哥、尼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祕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共和國、斯里蘭卡、敘利亞、土耳其、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王國、美利堅合眾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議定書

經充分授權之簽署者,已就於恢復與日本國之和平時,用於規範契約、時效期間、票據相關議題,及保險相關議題之條款達成合意:

契約、時效與票據

A.契約

  • 1.任何在其執行時,需要依F部分之定義已成為敵人之當事人間之交流之契約,除有下述第2項、第3項所載例外情形外,應視為自契約當事人成為敵人之際解除。但此項解除不影響今日簽署之和平條約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效力,亦未免除任何契約當事人償還預付款或帳戶付款收到的金額之義務,若該契約當事人尚未履行與之相對應之契約事項。
  • 2.縱有上述第一款規定,在不影響於今日簽署之和平條約第14條所載權利之前提下,在任何契約中可與該契約分離,且其執行不需要依F部分之定義已成為敵人之當事人間之交流的部分得免為解除。就條款無法分離之契約,該契約應視為全部解除。前述規定應受具本和平條約規定之同盟國成員身分,且對該契約或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具有管轄權之簽署者之本國法、其發布之命令或規定,以及契約條款之限制。
  • 3.就依據敵人間之契約合法進行之交易,如其交易係依本和平條約規定之同盟國成員中簽署本條約之簽署者之政府授權進行者,該交易不因A部分之任何規定而無效。
  • 4.縱有前述規定,保險及再保險契約應依本議定書 D 及 E 部分條款之規定處理。

B.時效期間

  • 1.就所有與人或財產之關係有關之時效期間、權利行使期間或保全措施權之行使期間,其涉及本條約之簽約者之國民,而該國民因戰爭狀態無法採取司法行動或遵守必要之程序要求以捍衛其權利者,無論該期間係自戰爭爆發之前或之後起算,於日本領域內,及基於平等互惠基礎將本條款所載利益授予日本之簽約者境內,此期間應視為於戰爭中已暫停進行。各該期間應於今日簽署之和平條約生效之日起繼續進行。本項條款應適用於為息票、分紅票確立之提示期間,或基於其他任何理由,為清償或償還款項而開立之證券所確立之提示付款期間,但此類票券或證券之期間,應於用於支付票券或證券持有人之金錢可開始使用之日起開始繼續進行。
  • 2.就本和平條約規定之簽署同盟國成員之國民,因其未能在戰爭期間採取任何行動或遵守任何程序要求,而因日本領域內採取之執行措施受到不利對待之場合,日本政府應恢復其受到損害之權利。如其權利之恢復係屬不可能或不公平,日本政府應制定規定,使相關簽約者之國民獲得依該情形係屬公正且公平之救濟。

C.票據

  • 1.在敵人之間,於戰前開立之票據不得僅因未能在戰爭期間,於規定時間內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向開票人或背書人發出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通知、對票據提出異議,或未能完成任何形式程序之理由被視為無效。
  • 2.票據之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期間、就其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向開票人或背書人為通知之期間、或對該票據提出異議之期間,於戰爭期間屆滿,而應提示票據、對票據為異議,或為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通知之當事人未能於戰爭期間為相關行為者,應允許該當事人於今日簽署之和平條約生效之日起至少三個月內,為提示、通知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或提出異議。
  • 3.若有人在戰爭發生之前或戰爭期間,因在日後成為敵人之人所為之承諾而承擔票據責任者,雖有戰爭發生,後者仍應就前者所擔負之票據責任對前者為清償。

D.在雙方成為敵人之日之前尚未終止的保險和再保險契約(人壽除外)

  • 1.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成為敵人之前已承擔風險,且被保險人已於雙方成為敵人之日之前,依該契約支付所有以保費或使保險生效或維持效力應給付之對價形式存在之欠款者,該保險契約不應因當事人成為敵人而被視為解除。
  • 2.險契約除依前款規定仍為有效者外,應視為不曾存在,並返還依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 3.條約和其他再保險契約,及其所有分保,除經之後條文明文規定者外,應視為自雙方當事人成為敵人之日起已確定取消。但依海上再保險條約附加之航次保單之分保,在其依所承擔之風險之條款與條件自然到期前,應視為完全有效。
  • 4.臨時再保險契約,其風險已承擔,且所有以保費或使再保險生效或維持效力應給付之對價之形式所積欠之金額業已給付或依慣例抵銷者,除該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視為在雙方當事人成為敵人之日以前完全有效,且已於雙方當事人成為敵人之日為此決定。

謹此規定,與航次保單有關之此類臨時再保險在依所承擔之風險之條款與條件自然到期前,應視為完全有效。 進一步規定,與依前述第 1 條款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有關之臨時再保險應視為在原保險到期前保持完全有效。

  • 5.前項規定以外的臨時再保險契約,以及所有以「超額損失率」為基礎之超額損失再保險契約及冰雹再保險(無論是否臨時),應視為不存在,並返還已據其支付之任何款項。
  • 6.除條約或其他再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費應按時間比例調整。
  • 7.保險或再保險契約(包括再保險條約下的分保)應視為不承保因當事人為其國民之國家、同盟國成員、或此類國家之關聯單位進行之交戰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或索賠。
  • 8.於保險已於戰爭期間自原保險人移轉至其他保險人,或經全額再保險之場合,無論該移轉或再保險係自願進行或依行政或立法機關之行為而進行,此移轉或再保險應予承認,且原保險人之責任應視為自移轉或再保險之日起終止。
  • 9.若於相同之兩當事人間存在超過一份的再保險條約或其他再保險契約,雙方之帳戶應予調整,且為了確立最終餘額,應計入所有餘額(包括針對尚未結清之損失所約定之準備金),以及當事人依各該契約應給付他方或依前述條款應返還之金額。
  • 10.於結算保費、理賠或帳戶餘額時,就因雙方當事人成為敵人而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延誤,當事人毋庸給付利息。
  • 11.本議定書此部分之內容不會以任何方式對於本日簽署之和平條約第 14 條所賦予之權利造成損害或影響。

E.人壽保險契約

如果保險在戰爭期間已從原保險人移轉至另一保險人或已完全再保險,而其移轉或再保險係依日本行政或立法當局之要求進行者,該移轉及再保險應予承認,且原保險人之責任應視為自移轉或再保險之日起終止。

F.特別條款

就本議定書所欲達成之目的,自然人或法人應於彼此間之交易依該人或該契約應遵守之法律、命令或規定成為非法行為之日起,被視為敵人。

最終條文

  • 本議定書開放予日本及任何於本日簽署對日和平條約之簽署國簽署,就本議定書所處理之事項,日本與本議定書各簽署國間之關係,應自日本及該國皆受該和平條約拘束之日起受本議定書之規範。
  • 本議定書應寄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提供各簽署國一份經認證之謄本。
  • 下揭全權公使業已簽署本議定書,俾以為證。
  • 1951 年 9 月 8 日完成於舊金山市,正本為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並以日文寫成。

[簽名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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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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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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