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魯士王國憲法 (1850年)
← | 德意志帝国宪法 (1849年) | 普魯斯憲法 制定机关:腓特烈·威廉四世 1850年1月31日 譯者:駱成驤 姚樹圻 |
北德意志邦联宪法 |
普鲁士王国最初于1848年12月5日通过了一部宪法; 1850年1月31日通过了一项重大修订版,其通常被视为单独的宪法(这是以下版本,修订为1895年)。 1920年11月20日,普鲁士自由邦宪法通过后,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
享有天祐之普魯斯王。及享有此外職位之朕威廉制曰、朕於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據立法之成規。發布普魯斯國憲法。有交付議院修正之約。今旣得有王國議會兩院之認識。即如約交付議院修正得有兩議院之協賛者也。故制定於此。朕即以此憲法為國家之根本法公布如左。
第一章 版圖
编辑第一條
编辑普魯斯國。以現今屬於王國範圍内之土地、組成之。
第二條
编辑普魯斯國之疆界。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二章 臣民權利義務
编辑第三條
编辑應就普魯斯臣民之資格及國民權之得喪,據憲法及法律之所定,立施行之要件。
第四條
编辑 凡為普魯斯臣民者。在法律上爲平等。無種族之特權。
凡臣民遵守法定文件而合格者,均得有服官之權。
第五條
编辑人身自由應受保障。其得以制限自由、而爲逮捕之要件及樣式,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编辑 住所不可侵。
侵入住所,以搜索家宅及押收信書、文書等事,非於法律所定之事,且循法律所定之樣式,不得行之。
第七條
编辑無論何人,皆有受法律所定裁判官裁判之權。
不得設例外裁判所及非常審判員。
第八條
编辑刑罰非依法律,不得宣言或執行之。
第九條
编辑 所有權不可侵。
為公益必要之時。而欲收用或制限之者。當依法律前給其代價。如事勢緊急。不及前給時。非先决定其價。不得行之。
第十條
编辑不得科以准死、及沒收財產之刑。
第十一條
编辑移住外國之自由。非關於供役。政府不得限制之。
第十二條
编辑 信敎及設立敎會。竝於公私堂宇執行敎務之諸自由。應保障之。
信奉宗敎之如何。無關係於公權私權之享有。但不可以宗敎自由權之執行。有妨公法及公法上之義務。
第十三條
编辑本無團體權之教會、僧社。非依別定之法律不得新設立之
第十四條
编辑基督敎、爲關於執行敎務之國制之基礎。但於第十二條所保障之宗敎自由權。不得妨之。
第十五條
编辑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七十五年之法令集誌第二百五十九頁〉
第十六條
编辑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同第十五條註〉
第十七條
编辑政府管護宗門之權。及得以廢止之之要件。別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编辑本條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廢止之。〈同第十五條註〉
第十九條
编辑民事結婚之制。須為民籍之記錄。以特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编辑學問及學說。皆為自由。
第二十一條
编辑 公立學校。於少年敎育。當加充分之注意。
父母及其代理人。對於其子或保育者。不得使缺公立小學校所規定之敎育。
第二十二條
编辑無論何人。皆有自由爲敎授、設學校、且管理之之權。但必於該管官廳。證明其德義上、學力上、及技藝上之資格。
第二十三條
编辑 凡公立私立之學校、及各敎育所。皆須從政府指定官廳之監督。
公立學校教員。有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编辑 公立小學校之建設。必須顧慮信敎上之關係。
小學校宗敎上之訓導。由該管教會管理之。
小學校之外事。由市町村管理之。
政府以市町村之法律上之贊同。從其有資格者之中。任命公立小學校員。
第二十五條
编辑 公立小學校之建築費、維持費、及擴張費。皆歸市町村負擔。若證明其不堪負擔時。則由國庫補助之。據特別規定。第三者之責任。即指此。
政府之對於小學校敎員。以該地方之相應且確實之收入為擔保。公立小學校之授業。不徵學費。
第二十六條
编辑對於全般之敎育令。別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编辑 凡爲普魯斯臣民者有以言論。著作刋行及圖書。自由表示其意志之權。
刋行物檢閱之法。不得設之。其他刋行自由之制限。非依法律。亦不得設定。
第二十八條
编辑因言論、著作、刋行、及圖畫、所犯之罪須按刑法之條文處分之。
第二十九條
编辑凡為曾魯斯臣民者雖未受官吏之許可。而於公衆不濫出入之處所。有不擕兇器、平穩集曾之權但須豫受官吏之許可。從法律規定之室外集會。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编辑 凡為普魯斯臣民者。其目的不至違背刑法。均有結社之權。
關於本條及前條〈第二十九條〉所保障之權利之執行。如爲保持公安者。以法律規定之。
政治結社。得以法律制限或一時禁止之。
第三十一條
编辑團體權許否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
编辑 凡爲普魯斯臣民者。皆有請願權。
以局名或團體之名而請願者。惟官廳及團體得許之。
第三十三條
编辑 信書之秘密不可侵。
爲犯罪糾治、或戰時、不得已之制限。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编辑 普魯斯臣民。有兵役之義務。
服役之範圍及種類。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编辑 兵役、總括常備兵、後備兵之諸部。
國王於戰爭之時。從法律之規定。得徵集國民軍。
第三十六條
编辑 為鎮壓內亂、及施行法律。使用兵力者。雖有文官廳之要求。必限於法律上確定之事會。且依其樣式之時。
關於此要求之例外。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编辑 軍法載判。專處斷違反軍律者。
軍法裁判之制度。以法律規定之。
軍律、依勅令之所定。
第三十八條
编辑 軍人不論服役之內外。非開會議、或依命令。不得集會。
後備兵雖未徵集之時。爲議軍制軍令而集會結社者。亦禁止之。
第三十九條
编辑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以不抵觸軍法及軍律為限。軍人亦適用之。
第四十條
编辑禁止封土之設置。前此所存之封土之組合。以法律解散之。
第四十一條
编辑第四十條之規定。王室及在國外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编辑 從既發布之特別法律。無別定之賠償而廢止之者。如左。
第一 行使或讓渡其附帶於土地所有之裁判權。及因此權所生之負擔免除及私貢。
第二 因地主裁判及保護主之關係。竝舊時之世襲隸屬。稅法及營業法所生之各義務。
從前所課此權利者之義務及負擔。亦與此等權利同時廢止之。
第三章 國王
编辑第四十三條
编辑國王之身體不可侵。
第四十四條
编辑各大臣當代國王任其責。凡國王關於政務之公文。非有責任大臣一名之副暑。不得有效。
第四十五條
编辑 行政權為國王之所特有。
國王任免大臣。
國王命法律之公布。且發施行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六條
编辑國王爲馬兵大元帥。
第四十七條
编辑國王有任命武官及其他官吏之權。但以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编辑 國王宣戰媾和。及與外國政府締結諸般之條約。
與外國政府所結之條約。若爲通商事務。或因之致生國家及國民各個人之負擔者。非得兩院之同意。不得有效。
第四十九條
编辑 國王有命恩赦減刑之權。但大臣以其職務得罪時。非有彈劾其罪之議院上奏。不得執行此權。
國王非依特定之法律。不得破毀旣行之審訊。
第五十條
编辑 國王有授與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權但其榮典不得附帶特權。
國主有循法律鑄造貨幣之權。
第五十一條
编辑 國王有召集議會及命其閉會之權。
國王得同時解散兩院或唯解散一院。際此時會。必須於解散後六十日以内行選舉。九十日以內召集議會
第五十二條
编辑國王得命兩院停會。但無各院之承諾。不得超過三十日間。且於一會期中不得為二回之停會。
第五十三條
编辑王位按王室典範。依嫡長之序。以男統而實糸者繼承之。
第五十四條
编辑 國王以滿十八歲爲成年。
國王於兩院會合之前。當為確守王國憲法。無稍違犯且遵循憲法及法律以行政之宣誓。
第五十五條
编辑國王非得兩院之承諾。不得兼爲外國之君主。
第五十六條
编辑 國王因未達成年、或以故障不能躬親大政。得任最親近男統之成年王族為攝政。
於此時會。其王族須迅速召集兩院。使議決設置攝政之必要如何。
第五十七條
编辑無成年以上之男統王族。且無豫定處此時會之法規時。須由內閣召集兩院。選定攝政。其攝政未就職以前。大政由內閣任之。
第五十八條
编辑 攝政以國王之名行大權。
攝政就職之後。於兩院會合之前。當爲確守王國憲法。無或違犯。且遵循憲法及法律行政之宣誓。未行此宣誓之間。無論如何時會。當以現時內閣連帶任萬幾之責。
第五十九條
编辑應屬於王室世襲財產之收入額。以千八百二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法律、所規定之官地及森林之收入、充之。
第四章 大臣
编辑第六十條
编辑 各大臣及其代理之官吏。有出席於各議院之權。且無論何時。得請求發言。
各議院得請求各大臣之出席。
各大臣於兩院中無論何院。除爲其議員者外。不得預於表決之數。
第六十一條
编辑 各議院以其院之決議。得彈劾各大臣之違犯憲法、授受贓賄、及謀反之罪。
關於此等之彈効。王國最高等法院。開各部聯合會以裁決之。
關於大臣責任事件。其糾治及處刑之細則。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王國議會兩院
编辑第六十二條
编辑 立法權、國王及兩院共同行之。
法律必須國王及兩院之承認一致。方得成立。
關於財政之法律案、及歲計豫算案。須先提出於衆議院。貴族院止能就其全體可否之。
第六十三條
编辑 爲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非常兇災。有緊急需用之事會。限於不能召集議會時。內閣以其連帶貴任。得以法律之効力。發布不抵觸於憲法之勅令。
此項勅令。於次會期。必須提出於各議院。求其承諾。
第六十四條
编辑 國王及各議院。均有法律之發案權。
國王及兩院之一所否決之法律案。同會期中不得再提出之。
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编辑 貴族院以勅令搆成之。
此項勅令。非依議會協替所發布之法律。不得變更之。
貴族院以勅任之世襲議員、及終身議員、組織之。
第六十九條
编辑 衆議院以民選議員四百三十三人組織之。
選舉區以法律確定之。每區以一郡或數郡、一市府或數市府成之。
第七十條
编辑 凡普魯斯臣民。須滿二十五歲以上。而於其居住之市町村。有市町村會議員選舉權者。方得爲原選舉人。
於數市町村會有選舉權者。其原選舉人之權。止限於一市町村行之。
第七十一條
编辑 每人口二百五十名。得舉出選舉人一名。
原選舉人視其納直接國稅之多寡。區分為三級。其區分之法以各級之直稅額。當於原選舉人所納直稅總額三分之一爲度。
總稅額之算法如左。
(一)若一市町村自成一原選舉區者。以每市町村算之。
(二)若多數市町村合成一原選區者。以每縣算之。
第一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一、納最高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第二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二、納次高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第三級、以得總稅額三分之第三、納最低額稅之原選舉人、組成之。
此三級、每級各別選出選舉人三分之一。各級得分為數選舉組合。但各組合之原選舉人。決不得超過五百名。
各級應出之選舉人。從其原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原選舉人中選舉之。不問其屬於何級。均可當選。
第七十二條
编辑 選員由選舉人選舉之。
關於選舉施行之細則。以選舉法定之。但此選法。關於徵收代直稅一部之租税、及屠獸稅、之市府之規則亦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
编辑衆議院之立法期、爲五年。
第七十四條
编辑 凡普魯斯臣民。年齡滿三十歲。由裁判上之確定判決。不喪失其國民權。且三年以上屬於普魯斯籍者。皆有衆議院議員之被選舉權。
會計檢査院之長官、及其僚屬。不得為王國議會各院之議員。
第七十五條
编辑各議院之立法期旣終以後。當行新選舉。其解散時亦同。於此時會。前議員得再當其選。
第七十六條
编辑王國議會兩院。通常於每年十一月初旬、迄翌年一月中旬之間。由國王召集之。其他於事勢必要之時會。亦可爲臨時之召集。
第七十七條
编辑 兩院之開會及閉會。由國王或國王特任之大臣行之。
兩院之召集、開會、停會、及閉會。皆當同時行之。一院被解散時。其他一院。亦須同時停會。
第七十八條
编辑 各院自審査其議員之資格且裁決之。
各院依議院規則。自定其事務規則、及服務紀律。且選舉其議長、副議長、及書記。
官吏被選為議員不必得有特許。
議員若被任為有俸給之官吏。或官吏議員。被任為上級官位、或有多額俸給之職務時。即失其議院之列席權、及表決權非更被選舉。不得再爲議員。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之議員。
第七十九條
编辑 兩院之會議。皆公開之。
各院由議長或議員十人之發議直就其動議之可決。得開秘密會議。
第八十條
编辑 衆議院非有定數議員之出席。不得議決。
貴族院非依千八百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勅令。有列席表決權之議員六十名以上出席不得議決。
各院之議事。以過半數決之。但依議院規則所定之選舉特例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编辑 兩院有各自上奏國王之權。
無論何人。不得提出自身請願書、及建白書、於兩議員或一院。
各院得轉達其所受理之書類於大臣。就其書中之訴顧。求其說明。
第八十二條
编辑各院爲求議決準備所須之報告。有任命事實審查委員之權。
第八十三條
编辑 兩院之議員。為全國民之代理人。
議員當以自己之所信。自由判斷。不得為囑託訓令所牽制。
第八十四條
编辑 兩院之議員。於其院中爲表決。斷不負責。但於議院所發表之意見。依議院之規則限於其院内負責任。
議員於會期中犯罪。無議院之許諾。不得糾問或逮捕。但當日或翌日應拘押之現行犯不在此限。
為負債而須逮捕者。亦須得議院之許諸。
議員有受刑事上之糾治、審間、拘留、或民事上之拘留者。亦得因其議院之請求。於會期中停免之。
第八十五條
编辑衆議院議員。從法律之所定當受國庫所支給之旅費及滯在費。不得辭之。
第六章 司法權
编辑第八十六條
编辑司法權以國王之名。於獨立不覊之裁判所行之。其裁判亦以國王之名宣告、且執行之。
第八十七條(其一)
编辑 裁判官為終身官。由國王或國王之名任命之。
载判官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而經裁判者。不得免熾或停職。
不依法律而命其停職。且反其意而使之轉任、或命其休職者。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及手續、而經裁判。不得行之。伹爲裁判所之構成。或變更裁判管轄之域。所不得已之轉任。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其二)
编辑為普魯斯國及此外聯邦國。設置共同裁判所時。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其効力。
第八十八條
编辑本條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誌第二百九十七頁〉
第八十九條
编辑裁判所之構成。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
编辑非有法律所定之資格者。不得任爲裁判官。
第九十一條
编辑 對於各事項之特別裁判所。如商事裁判所、及營業裁判所。每於必須之地方。當依法律設置之。
此種裁判所之構成、權限及審判。竝其官吏之任命。特別之權利義務、及任期。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编辑普魯斯全國。置唯一之高等法院。
第九十三條
编辑 民事及刑事裁判所之審問。皆公開之。但因公開而有害秩序或風俗之虞者。以裁判所之議決。得不公開。
於其他之時會非依法律所定。不得禁止公開。
第九十四條
编辑 於重罪之情形。判定被告人犯罪之有無。以陪審裁判行之。但以議會協賛所發布之法律。定有特例者不在此限。
陪審裁判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條
编辑大逆罪、及害國家內外安寶之重罪之裁判。依議會協賛所發布之法律。得設特別法院
第九十六條
编辑 裁判所及行政官廳之權限。以法律規定之。
行政官廳與载判所之間。所起之權限爭議於以法律所定之裁判所裁決之。
第九十七條
编辑 因文武官吏踰越職權、違犯法律之故。召唤於裁判所之手績。以法律定之。
於此時會。不必待所屬宫廳之許諾。
第七章 不屬於裁判官之官吏
编辑第九十八條
编辑 不屬於裁官於之諸官吏、及檢事之特權。以法律定之。
其法律、於政府選任行政機關雖不為不常之制限而於宫吏之强制免官、及所得沒收者當保護之。
第八章 財政
编辑第九十九條
编辑凡國家之歲入歲出。須每年豫定之製成歲計豫算表。其歲計豫算。每年以法律確定之。
第百條
编辑非歲計豫算中所載、或特別法律中所規定者。不得徵課租税。
第百一條
编辑凡租稅概不得特免。其現行稅法中之各特免。當付修正議廢止之。
第百二條
编辑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官吏。非依法律。不得徵課手數料。
第百三條
编辑非依法律。不得起國債。其他為政府擔保之負擔亦同。
第百四條
编辑 歲出超過於豫算額時。後日須求兩院之承諾。
歲入歲出豫算之決算。由會計檢查院檢査確定之。
每年歲入歲出豫算之總決算。為解除政府關於財政之責任。當提出於兩議院。竝須附以國債一覽表。及會計檢查院之意見。
會計檢査院之組織及職權。別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市町村郡縣及州
编辑第百五條
编辑普魯斯國之市町村郡縣及州之代議制與行政。别以法律定之。
通則
编辑第百六條
编辑 從法式所公布之法律及勅令。必遵守之。
審査其勅令當遵奉與否之權。不屬於官廳。屬於兩院。
第百七條
编辑 憲法、得據立法之成規改正之。
於此時會。各院須依通常之過半數。爲兩次之決議。其兩次之會議期日。中間最少須隔二十一日。
第百八條
编辑兩院之議員及官吏。對於國王。當爲忠誠從順、且遵守憲法之宣誓。軍兵不宣憲法之誓。
第百九條
编辑現行之租稅。依舊徵收之。其與此憲法不相矛盾之現行法令之規定。未以法律改正以前。仍有効力。
第百十條
编辑依現行法律所設置之各官廳。未至官制實施以前。仍須繼續其職務。
第百十一條
编辑際戰時、或事變、有害公安之危險時。憲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限定其時間及其地方。得停止其効力。其細則以法律定之。
補則
编辑第百十二條
编辑第二十六條所揭之法律。未發布以前。關於學校及敎育之制度。適用現行之法規。
第百十三條
编辑刑法修正議未終結以前。有因言論著作刋行及圖書之犯罪。須特別發布法律。
第百十四條
编辑本條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律、廢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誌第三百五十三頁〉
第百十五條
编辑關於衆議院議員之選舉。第七十二條所揭之選舉法。未發布以前。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勅合。仍有効力。
第百十六條
编辑今存之兩最高等法院。須併合爲一院。其搆成別以法律定之。
第百十七條
编辑憲法未公布以前。準據豫算所任命之官吏之權利。當參酌官吏法行之。
第百十八條
编辑若為根據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草案、制定之德意志聯邦憲法。有須改正此憲法時。國王以命令行之。但其改正之旨。至次會期須報告於兩院。兩院就其改正之旨。與德意志聯邦憲法一致與否。當議決之。
第百十九條
编辑第五十四條所載國王之宣誓。竝兩院議員及官吏規定上之宣誓。據立法之成規本憲法修正後當即時行之。
以上朕親署名鈴玉璽以爲有効之證
千八百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威廉王裁可於下爾洛丁堡 御璽
伯爵八人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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