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民國107年)
←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民國103年)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2018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07年(2018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81號令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
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掌理事務)
-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
第三條 (管轄範圍)
-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四條 (地點及分院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
第五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類別及員額)
-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 附表: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員額表
第六條 (合議制與獨任制)
-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七條 (類別及員額之規定)
-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附表: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第八條 (院長之設置、職權及遴任)
-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九條 (庭長之設置及職權)
-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條 (法官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執行處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 (公設辯護人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
编辑第十三條 (法官任用資格)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辦理在職進修)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编辑第十五條 (技術審查官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第十六條 (技術審查官任用資格)
-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第四章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编辑第十七條 (書記處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提存所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九條 (通譯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法警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二十一條 (人事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政風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二十四條 (資訊室之設置)
-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编辑第二十五條 (司法年度)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六條 (處務規程)
- 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法官會議之設立及其相關規定)
- 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
-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刪除)
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编辑第三十條 (開庭場所)
- 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智慧財產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庭)
- 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三十三條 (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三十四條 (妨害法庭之處分及效力)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代理人辯護人妨害法庭之處分)
-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第三十六條 (妨害法庭處分之筆錄)
-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三十七條 (受命及受託法官之準用)
-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
-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之一 (違法散布、公開播送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處罰)
-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编辑第三十九條 (行政監督)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
- 二、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四十條 (命令懲處懲戒)
-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
第四十一條 (監督之限制)
-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八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二條 (訴訟裁判之期限)
- 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三條 (裁判書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第四十四條 (本法之準用)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