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8〕第11号
2008年6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8年1月30日 [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以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事项不可仲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拟不予承认及执行。我院经审查,同意济南中院意见。依照你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此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请人:MAG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请人: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111号。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合同第57条就“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第58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3年4月9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合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宁公司办理出租土地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资公司的反诉。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济南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合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因合资事宜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永宁公司以合资公司使用其财产未支付费用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上诉。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年9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5年3月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1)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理由包括:①通过提起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②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或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前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拒绝了Hemofarm、MAG、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提出的通过友好的法院外谈判解决这些争议的多次建议。③除这一违约外,被申请人还违反了合同第58条项下将不能通过友好谈判解决的任何此等争议提交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巴黎ICC仲裁的义务。④此外,在诉讼中被申请人故意依据伪造证据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因此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进一步独立违反了合同义务。(2)共同申请人请求返还投资价值。理由包括:①由于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合资企业的银行账户无正当理由被冻结,仓库被查封。源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申请的这些行为,使合资企业难以并最终不可能维持正常运营。②2003年7月,合营企业被迫停业。此后,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在内,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恢复运营,且这种持续的停业直接导致合资企业价值的实质性降低。③此外,由于被申请人获得的对第一份判决的执行,使得合资企业恢复经营所必需的部分设备永久性地不能为合资企业使用。④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⑤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所有这些可预见的损失获得赔偿。⑥共同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各种违约造成的他们投资总值的损失获得赔偿。共同申请人在合资企业的投资为10764514美元,包括两部分:共同申请人经验资的出资8730302美元;共同申请人未经验资的出资2034212美元。(3)共同申请人申请利润损失。①如上所述,由于另一方违约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就合同履行原本可获得的利润要求对方补偿。由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和第一起诉讼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迫使共同申请人失去了特定的利润,②相应的,共同申请人有权就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共同申请人保留在程序进行的适当时间确定本请求具体数额的权利。(4)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诉讼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基于前述原因,依据伪造文件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明确裁决合资企业不应支付任何一起诉讼中确定的租金。(5)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责令被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①诉讼中的争议涉及合资企业的合资者对被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投入合资企业的部分财产如何对待的分歧,因此,它们是“源于合同的履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应归人合同第58条包含的巴黎ICC仲裁的协议的范围。这些争议无疑受ICC仲裁协议约束。②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令巴黎ICC仲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源于合资合同争议的排他性的适当法庭,并裁令被申请人撤回其在诉讼中的所有请求。(6)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花费的所有费用。①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开始并维持诉讼,迫使共同申请人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迄今已花费35万美元。②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这些费用。(7)共同申请人请求宣布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合资企业应视为终止。而且,通过开始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条,并导致合资企业如合同第51条所界定的“无法继续运营或实现合同设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请求裁令合资企业被视为终止。(8)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与本仲裁相关的所有费用。共同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共同申请人因本仲裁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ICC仲裁受理费、管理费以及仲裁员、专家、顾问、证人和法律顾问费用。  

  永宁公司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草拟了仲裁审理范围书,并转交各当事人签署。范围书第六部分列举了待裁决事项,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是否因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而构成对合资合同的违反;被申请人是否不应当就这些争议提起诉讼,而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从而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见裁决书第一部分之第6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合资合同下的出资,还是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永宁公司反对将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其与合资公司之间有关争议事项纳入审理范围,对待决事项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绝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字。

  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主张仲裁庭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由此产生的仲裁庭的管辖权。(见裁决书第三部分第216节)  

  在仲裁裁决的第三部分,仲裁庭对于“被提交问题的解决”包括如下内容:永宁公司就合资公司使用其非出资资产所应付租赁费提起并维持诉讼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第224节);第一起诉讼对被申请人的外国合作伙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但这在本质上并不是由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造成的,而是中国法院在晚些时候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见第230节);在仲裁庭看来,申请法院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见第231节);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第240节);共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这一直接原因损失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所以申请人可获得损失赔偿(见第260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因为被申请人提起并维持了诉讼,且申请并得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使得合资公司的经营遭受了不必要的实质性损失,从而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运营(见第281节);土地租赁诉讼上的争议毫无疑问地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条,这种争议明显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见第236节)。另外,仲裁裁决还就三申请人关于其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中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裁决共同申请人可获得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的30%。  

  仲裁裁决书在第四部分对争议问题的解决作了摘要重达,内容包括:被申请人在第一起诉讼中从中国法院获得了财产保全裁定,对这些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对共同申请人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实质的和不利的影响,它们直接并最终导致合资公司终止运营及关闭。由于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将它们向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1)永宁公司应负担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费用;(2)永宁公司应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诉讼费用9509.55美元,法律及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3)从永宁公司获悉本仲裁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裁决总金额8033690.94美元依据每年5%的利率计算利息;(4)申请人向永宁公司移交合资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5)驳回永宁公司的反请求;(6)驳回其他请求与反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  

  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2007年9月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被申请人永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当限于合营各方股东之间合资项下的争议,而不包括永宁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不顾永宁公司的反对,将永宁公司与合资企业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书,仲裁裁决对我国法院已经明确裁决的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作出了独立认定,并依据这种认定裁决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甚至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申请人在中国诉讼的诉讼费。(2)仲裁裁决关于永宁公司财产保全违法的认定不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更超出了当事人本次仲裁项下提交仲裁的事项,而且永宁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辩机会,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3)该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法权利,不可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四、济南中院审查意见  

  1.该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  

  依据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于合资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争议,与合资无关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等,系合资公司与股东永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三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及仲裁庭以永宁公司的财产保全违反合资合同为由进行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2.对财产保全的审理是否属于双方实际提交仲裁事项之外的事项及永宁公司是否对此获得申辩机会问题  

  仲裁庭审理范围包括了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等事项,财产保全是否得当是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对财产保全的审理属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永宁公司对财产保全是否合法等进行了申辩,其申辩权利得到了行使,仲裁程序并无不当。  

  3.财产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问题  

  仲裁申请人提起的虽然是合资纠纷,但仲裁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的原因系财产保全造成的。财产保全虽是永宁公司申请的,但相关措施的实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的评判权在我国司法机关,国际商会仲裁院无权裁决。故本案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诉讼是我国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永宁公司将财产租赁给合资公司使用,在无法得到租金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行使一项基本的法定权利。永宁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得到了法院支持,说明其申请是合法的。但仲裁庭无视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永宁公司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违约事由进行裁决,等于否决了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仲裁裁决认定土地租赁诉讼应当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明显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书相冲突,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否定,严重挑战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济南中院拟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法国巴黎为仲裁地点,裁决应视为在法国作出。中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当事国,应根据公约规定进行审查,依据《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一)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永宁公司签订的《济南一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合资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更重要的是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以中国法律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且永宁公司也明确主张应适用中国法律解释仲裁条款,当事人实际上共同选择了以中国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依据中国法,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外投资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仅能约束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主体,涉及合资公司的争议,应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在本次仲裁中,申请人以永宁公司在中国法院对合资公司诉讼违反合同和法律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永宁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已经中国法院审理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作出独立认定,并进行了裁决,裁决事项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一,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在仲裁裁决的第177节-214节,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二,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在仲裁裁决的第218节-237节,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对合资公司提起财产租赁诉讼、是否有权申请对合资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应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等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三,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已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裁决,并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垫付的诉讼费用。  

  (二)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另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依照我国法律,只有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对因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争议作出的裁决,才能依《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  

  本案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项:  

  第一,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永宁公司针对其与合资公司的诉讼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的争议,属于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种由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中国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案外人,对于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保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任何异议,均只能向管辖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并寻求救济,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认定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认定中国法院的财产保全导致了合资公司终止经营,并据此裁令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第二,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同样是一个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中国法院当然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为合资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三)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权;第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违反了仲裁条款,不仅否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管辖异议的审查权,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第三,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独立审查,而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管辖,且济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审理;第四,仲裁裁决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决定权。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同样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宁公司诉合资公司的第一起财产租赁诉讼中,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却认定永宁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据永宁公司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决却认定对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前两起财产租赁诉讼,合资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异议,仲裁庭对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又进行独立审查,尽管最终未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认定,但仍然挑战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立案审理,在合资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赁诉讼所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四起诉讼中,人民法院已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判决,仲裁裁决却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有关诉讼费用,同样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再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制度,当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法人有权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构成违约甚至违法,实际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必然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如下认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是终局的,即使法院准许了保全申请,仲裁庭仍有权认定财产保全申请违法,而且仲裁庭有权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将受到根本性影响。  

  最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财产和土地租赁诉讼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永宁公司是在合资公司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无论是实体请求还是财产保全申请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合资公司欠付租金,仲裁裁决却将永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这种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合资公司停止运营的原因,并据此判令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永宁公司显然不公平,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社会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关于永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获得申辩机会问题,我院同意济南中院意见。  

  综上,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H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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