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8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67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68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6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9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刑訴法施行後裁判之案自應依刑訴法定其管轄前為初級管轄因刑訴法施行改歸地方管轄者法院受理上訴應分別依該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或四百十二條辦理前為地方管轄因刑訴法施行改歸初級管轄者地方法院依第三百零八條既仍得為第一審則高等法院自可受理第二審若此項案件係由縣判後送覆判者則依刑訴法既應認為初級管轄案件自無庸覆判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電 编辑

  刑訴法施行後,裁判之案,自應依刑訴法定其管轄。前為初級管轄,因刑訴法施行改歸地方管轄者,法院受理上訴,應分別依該法第385條第3項或412條辦理。前為地方管轄,因刑訴法施行改歸初級管轄者,地方法院依第308條既仍得為第一審,則高等法院自可受理第二審。若此項案件,係由縣判後送覆判者,則依刑訴法既應認為初級管轄案件,自無庸覆判。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

  最高法院鈞鑒。依刑訴條例裁判各條,因刑訴法頒行管轄有變更時,關於第二審受理上訴、抗告或覆判,應否依刑訴法定其管轄,抑仍照舊辦理,刑訴法施行條例無明文規定,懸案以待,乞予解釋電示祗遵。浙江高等法院院長 殷汝熊叩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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