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6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05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06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0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日期不到場法律上儘有其他規定得以適用並非必須休止訴訟程序據來電所述如須適用上項程序應自遲誤最後言詞辯論日期起算但該日期傳票必須有合法之送達再嗣後請求解釋文件須依本院第一七一七號公函經由高等法院轉送核辦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電 编辑

  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日期不到場,法律上儘有其他規定得以適用,並非必須休止訴訟程序。據來電所述,如須適用上項程序,應自遲誤最後言詞辯論日期起算,但該日期傳票,必須有合法之送達。再嗣後請求解釋文件,須依本院第1717號公函,經由高等法院轉送核辦。

附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電 编辑

  最高法院院長鈞鑒。查民事訴訟條例第234條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日期者,與呈明休止訴訟程序有同一之效果,則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日期,六個月不續行訴訟者,按之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與撤回其訴或上訴同,而使其訴訟關係消滅。惟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日期,或不僅一次,此種遲誤期間之計算點,究以當事人最初遲誤之言詞辯論日期為準,抑以法院催傳時最後所定之言詞辯論日期為準。敝院現有此類案件,亟待解決,應請鈞院迅予解釋,俾資遵循。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叩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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