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上訴人
王立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文書組工作,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突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以伊連續二年考績列丙,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伊資遣,惟其未舉證伊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不能勝任之情形,亦未依上訴人考績辦法規定,由不同主管分項初評與複評,逕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羅志鴻以評打總分方式作為複評結果,且未曾對伊施以相對輕微之懲處,復未徵詢伊是否願受安排至其他部門任職,即予資遣,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上訴人為因應法令變更,另成立台灣世曦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除保留少許基本人力及資遣部分不願移轉之員工外,已將大部人員一次性移轉至世曦公司,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伊解僱,並以上開同法條第五款之解僱不合法為停止條件,自屬無效。且伊曾發函向上訴人表明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意思,亦遭拒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元,暨各期自給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計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業務範圍及性質已由原工程分析、規劃、設計、審查,變更為以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推廣為主,組織部門更從原有運輸土木部等十六個業務部門,裁撤變更僅剩行政管理處及研究發展處二部門,所營業務項目已大幅變更、減少,內容迥異,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伊之編製人員經變更僅存十四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伊業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答辯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受僱,自九十二年間起擔任上訴人管理部文書組員,工作內容為發文校對、封裝、寄發郵件、聯絡快遞公司取件、交件、公文用印、紙本公文歸檔、製作公文逾期報表及保管特定印信等,月薪七萬九千五百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謂其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所營業務項目已大幅變更、減少,內容迥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業據提出捐助章程、組織規程、營業登記證及捐助章程對照表為證,而被上訴人原從事文書工作,上訴人變更組織後,整體員工員額縮減為十四人,處理文書事務者僅有行政組中一人,亦有人員組織表及員工工作職掌說明可參,堪認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業務部門減少,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係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有上訴人網頁公布資料為憑;另觀世曦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均為上訴人指派代表執行董事職務,其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為九億元,全體董監事持股總值亦為九億元,世曦公司自屬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上訴人為世曦公司唯一股東。參以世曦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世曦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世曦公司董監事亦全由上訴人指派,該公司董事會顯係上訴人操控。且依世曦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該公司人事任免、財務管理及營運方針等決定,均屬董事會職權。世曦公司董事會既全由上訴人指派之董事組成,並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事會即係上訴人操控,況上訴人公布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收支餘絀決算表,顯示世曦公司盈餘均計入上訴人之收入;至人事方面,除全體董監事均由上訴人指派擔任外,上訴人員工可直接轉任為世曦公司員工。世曦公司人事任用及財務薪資作業,全由上訴人支配控制,絕無獨立自主權限。是世曦公司在股東結構、人事及財務上,均由上訴人全權掌控調配,實質上其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上訴人與世曦公司間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將所屬員工轉移至世曦公司時,文書組人員六人中僅有劉月治一人留任上訴人處,其餘五人王麗齡、張美倫、呂學璟、鄭佳芬及闕素珍均全數轉移至世曦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五月另行聘僱勞工張玉君至文書組,上訴人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前,已承諾保障所有員工任職上訴人之薪資、年資及福利,上訴人亦曾對所屬員工召開說明會,另依員工、上訴人及世曦公司三方勞資協議書草案,亦明文承諾保障員工移轉至世曦公司之工作年資。而上訴人員工轉至世曦公司之人數為一千七百五十七人,比例高達百分之九五.八,該公司乃處於完全接收上訴人所屬員工選擇移轉之被動狀態,非屬主動挑選上訴人所屬員工何人移轉至其公司工作。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資遣既非合法,又未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轉任世曦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解僱被上訴人,已侵犯勞工權益,上訴人迄仍未能舉證證明世曦公司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早已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隨時聽候給付勞務,有九十六年八月間律師函足稽,嗣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伊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各期自給付日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雖以被上訴人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由,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被上訴人資遣,惟原審前審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該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屬無據,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該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確定;原審並以上訴人基於同法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因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而准如被上訴人所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敏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簡清忠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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