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2012年6月7日 2012年6月14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2012年2月7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2012年6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2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2013年6月13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2898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部分判決(一00年度上重 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一五九、五二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九 、四六八號),提起上訴,被告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 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害劉宇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于如與其夫劉宇航於民國九十七年 間在其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里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 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被告未經劉宇航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九 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擅自以其自己為要保人, 劉宇航為被保險人,其子劉○煒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嗣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劉宇航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而就 醫,被告為取得劉宇航身故之保險理賠,不顧夫妻結褵之情,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與後述殺害鄭惠升相同之手法,將惠承診所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字樣, 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 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內含P 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 錠藥物各五、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 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連同其前所購入之針筒一支攜帶在身, 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劉宇航 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 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同 日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 被告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之際,在醫院急診室,以針筒抽 取前開調和藥水,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旋即離開醫院 ,迨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 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 ,立即報告游駿吉醫師,並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新 ,且將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被告於同日四時四十 分許返回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 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 之計畫,惟遭醫院拒絕,被告心有未甘,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 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 ,再以針筒抽取前揭調和藥水,將針筒插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 袋接頭上,隨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恐事跡敗露,佯稱幫 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 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醫院急診室垃 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 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 色粉末)留存,劉宇航始倖免於死。嗣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再度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認有機 可趁,又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 航由健保病房轉入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日十七、十八時 許,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 標示「+」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 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H 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 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酒精、甲醇調和後,連同針 筒一支攜帶至醫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 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劉宇航點滴後 離開,被告即趁機以針筒抽取前開調和藥水,注射入劉宇航所施 打之點滴內,並將病房房門反鎖,其後護理佐鄧秋瑛至病房巡視 ,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且量測不到血壓,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 ,被告旋藉口回家洗澡而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 分許到上開病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 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 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 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害劉宇航未遂及既遂二罪罪刑 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處被告殺人既遂一罪罪刑(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被告詐領劉宇航死亡保險金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惟查:(一)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依上揭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趁劉宇航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先後於同日二時四十二分後、二 時五十分前之某時(下稱第一次)、同日五時三十分許(下稱第 二次),在該醫院急診室,將惠承診所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 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劑及農藥「 納乃得」摻水調和後之藥物,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欲致劉宇航 於死,惟均未得逞,另趁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五時四十 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於同 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下稱第三次),在醫院 病房內,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 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甲醇) 及酒精調和之藥物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致劉宇航因甲醇中毒導 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乃係利 用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注射 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相隔不足三小時,是該二次殺人未 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 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認屬接續犯,固無不合。但被告第三次殺人犯行雖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犯罪手法與前二次類似,然第三次殺 人犯行距離前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已間隔二十餘天,且係趁劉宇航 另因身體不適住院之偶然機會而為,並非利用劉宇航同一次住院 之際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其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 七日欲殺害劉宇航都是臨時起意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一四五頁 ),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次殺人犯行與前二次殺人犯行,在時間 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而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屬接續犯,僅 論以殺人既遂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 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個月間先後為詐領保險金 而殺害其母林候月雲、婆婆鄭惠升、配偶劉宇航,無視天理人倫 ,冷血無情,其殺害林候月雲之犯行,原審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無期徒刑,固無不合,但其殺害劉宇航部 分,並無得減刑之事由,其不顧夫妻結褵之情,且有年幼稚子須 賴以養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以前揭手法著手殺害劉 宇航,兩度遭護士發覺而未遂後,仍不知懸崖勒馬,為詐領保險 金,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利用劉宇航身體不適住院之機會,再 起殺機,以相類之手法予以殺害得逞,使二人所生幼子頓失依怙 ,心靈之陰影永難磨滅,犯後仍沉迷六合彩簽賭,且於劉宇航死 因調查期間,猶屢屢催促檢察官儘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詐領保 險理賠,居心險惡,第一審以其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秉性冷 酷無情,泯滅人性,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非死刑以外之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政教 化,為實現社會公理正義,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並撫慰劉宇航家屬失親之痛,經再三審酌,認求其生已不可得 ,除就第一、二次接續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外 ,就第三次殺害劉宇航既遂部分,依檢察官及劉宇航之祖父劉清 勳、外祖父鄭塗之請求,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已詳 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前揭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犯 行應屬接續犯,論以殺人既遂一罪,則其所認殺人既遂之範圍, 已涵蓋第一審所認接續殺人未遂與殺人既遂部分,即較第一審所 認為廣,案關人命重典,第一審既已就其量刑斟酌之理由詳細論 述,原判決倘認第一審之量刑不當,即應具體詳述其認第一審審 酌未臻妥適之理由,始足成信讞。查原判決認第一審量處死刑過 重,予以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係以被告僅曾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素行尚屬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其犯案時年僅二十七歲餘,如經矯正教化,非無幡 然悔改、重新作人之日等空泛論述為理由,惟並未就第一審量刑 審酌認非死刑以外之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何不可採憑,被 告是否確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其量刑之理由已 嫌不備。且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並非僅限於行為人曾受刑事判決確定之事項,而應就卷內可知犯 罪行為人平日之行為表現,為綜合之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平日即耽溺於六合彩賭博,且簽賭金額龐大,犯本案之前即因 客戶胡訓亮轉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深夜,以潑灑柴油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胡訓亮經營之「你我 他晚點小吃店」未遂,同年十一月十日殺害其母林候月雲、同年 月十八日詐領林候月雲之死亡保險給付、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殺害其婆婆鄭惠升、同年六月十日詐領鄭惠升之死亡保險給付未 遂(所犯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詐領林候月雲死亡保險給付既 遂及詐領鄭惠升死亡保險給付未遂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梟獍之行已現,則其素行豈能謂屬良好?原判決以被告僅曾 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確定,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倘經矯正教化, 非無幡然悔改之日為由,撤銷第一審之死刑判決,改判無期徒刑 ,其量刑之理由亦嫌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一)被害人林候月雲係被告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得林候月雲 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林候 月雲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人身保險,該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起訴書誤 為十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該附表所 載)。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之兄林志炫要求其於一星期內 清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因耽溺於六合彩賭博 ,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包括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房 屋貸款及親友借貸債務,致無力清償,與劉宇航因此事發生爭吵 ,劉宇航要求被告自己處理,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 四、五時許,獨自開車前往林候月雲位於台南市學甲區(改制前 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過港子一八之一六號住處,欲請求林候月 雲幫忙處理債務,同日中午林候月雲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 參加喜宴,至十四時許,林候月雲獨自返家,被告即與林候月雲 在二樓房間內商談,要求林候月雲向林志炫說情,寬限時間清償 ,為林候月雲所拒,被告復央求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遭 拒絕,二人乃起爭執,林候月雲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被告 尾隨在後,迨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走向一樓樓梯之際,被告明 知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若自背後將林候月 雲推下,林候月雲將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 ,導致死亡結果,卻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如林 候月雲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念其母生、養之恩,基於殺人之 故意,以雙手從背後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林候月雲墜樓時頭頸 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樓梯轉折處之地板,後腦靠在 該處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被告 為掩飾殺人之事實,隨即拖移林候月雲身體到下方樓梯,面朝上 、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 ),製造意外墜樓假象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 陳指定之子陳柏諺發現林候月雲仰躺在該處,呼叫不醒,即打電 話通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緊急將林候月雲送至佳里醫療社團法 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林候月雲已無生命 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急救無效,因頭頸部撞挫傷致 顱內出血死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員警約談時自首而受裁判。(二)被害人鄭惠升係被告之 婆婆(即劉宇航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告及劉宇航同住。被告得鄭惠升同 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鄭惠升為被保險 人,其子劉○煒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險金額七百四十萬元之人身保險。鄭惠升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因腹瀉、頭暈、想吐,由被告陪同至埔里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 四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 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 單人病房後,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由被告在醫院獨自照護鄭 惠升,被告雖曾因殺害其母林候月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得 五百萬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保險金,但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 ,財務仍陷窘境,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其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 症藥及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將導致死亡 結果,竟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 二時五十分許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開立予其服用之其上標示「 +」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 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 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 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購買之粉狀去水 醋酸鈉(SODIUMDEHYDROACETATE,係防腐 劑)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子感冒藥水瓶內,連同針筒一支攜至 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針筒抽取感冒藥水 瓶內之調和藥物,注射入鄭惠升所施打之點滴內,迨同日六時許 ,見鄭惠升已無生命跡象,遂在病房內按鈴呼叫,護士吳靜雯隨 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醫師楊國坤 到病房急救,鄭惠升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關於 被害人林候月雲部分,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六至一二、五一至五三 、六一、六二、一六四頁,偵聲字第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第 一審卷(一)第一三、七0至七三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 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十一張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八號卷 第六0、一一五至一二0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而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陳伯諺發現林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 樓樓梯上,呼叫不醒,即打電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緊急將 林候月雲送至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 六時三十五分許經急救無效,經佳里醫院檢查結果發現:前額有 瘀青現象、後枕區有二處血腫、後頸大片瘀青等情,業經證人陳 柏諺、陳指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前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一份及勘察相片 七張、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可參;林候月雲死亡後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頭皮 挫瘀傷並瘀血擴散至周圍及左眼皮、左後枕部血腫並左耳後乳突 瘀血、後頸及背部並大片瘀血及血腫,右背部兩道橫向之靠挫傷 ,腰椎處挫傷,認林候月雲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 ,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屍體 照片十二張可憑(見同上卷第二九、三二至四0、四五至五一頁 )。此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自白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林候月雲 翻滾下樓死亡之事實吻合。查乘他人下樓之際,自後推下使自高 處墜落,足使人因頭部或頸椎撞擊致顱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 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知悉林候月雲住 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卻仍於林候月雲下樓之際,自後 以雙手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致林候月雲受有前述傷害因顱內出 血死亡,其顯然具有殺人犯意,且其行為與林候月雲之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依被 告之供述,證人劉怡岑、劉清勳、鄭塗、林志炫、劉蕙瑄、張偉 真、黃明杰、林彤珊、陳指定之證言,以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函所附抵押權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對帳單,足認被告與劉宇 航當時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營收狀況不佳,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 、親友借款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高達四、五百萬元 ,被告復長期沉迷,大量簽賭六合彩,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然惡化 ,致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甚明。而被 告於犯案後,尚知破壞現場跡證,製造意外墜樓假象後始離開現 場,途中接獲林志炫電話,告知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 、若無其事返回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可見其犯案過程心思縝 密,犯後態度相當冷靜。衡情,人命關天,若無金錢、感情或其 他嚴重怨隙等原因,當無令人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依上揭被告 殺害林候月雲過程參互勾稽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僅因林候月雲未 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林候月雲之犯意; 稽之被告犯案後,不僅未救護林候月雲,反冷靜地破壞現場跡證 ,刻意製造意外墜樓之假象,佐以被告於林候月雲死亡後,旋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觀之,堪認其殺害林候月雲之動機確係為 了詐領保險金。又林候月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 分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 認林候月雲因自行跌下樓梯,造成頭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死 亡,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責之人,予以簽結乙情,有該署九 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可考,是當時檢警對於林候月 雲死因並未起疑。被告於林候月雲死亡後,申請保險理賠,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後,認屬意外,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調查報告一份可參,是當時該公司對於林候月雲死因亦 未起疑。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初次坦承殺害林候 月雲及詐領林候月雲死亡保險金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在被 告自白前,依陳指定、陳柏諺於警詢之陳述,僅能認定案發當天 被告曾前往林候月雲住處。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黃宏 銘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偵辦被告殺害鄭惠升、劉宇航詐領保險金 時,有監聽被告的電話三、四個月以上,大部分都是簽賭的問題 ,我們想說林候月雲的部分被告也是有領保險金,所以才懷疑林 候月雲的死亡是否與被告有關,就去林候月雲生前居住的地方, 詢問相關人筆錄,還有去派出所調閱一些資料,發現當天剛好是 被告跟林候月雲兩個人在家,才發生這件事情,當時已經問過陳 指定,林候月雲與陳指定外出吃喜酒,陳指定載林候月雲回去後 ,就剩下被告與林候月雲在家,就是犯罪的手法一樣,那時候就 有合理的懷疑了,因為林候月雲投保的期間到死亡的時間太短了 ,只有二十幾天,所以才會偵辦林候月雲的部分,在被告承認殺 害林候月雲之前,就調閱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及相驗照片,從這些資料並沒有發現什麼異常,只知道林候 月雲是頭部受傷導致死亡等語。可認在被告為前揭自白前,承辦 警員係調查被告殺害鄭惠升、劉宇航案件時,發現林候月雲保險 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係被告,該契約於生效後未久即發生保險 事故,而監察被告通訊期間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 況不佳,其有殺害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案發當時 確曾與林候月雲獨處,進而懷疑林候月雲係遭被告殺害,然林候 月雲死亡時檢警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時均未對其死 亡原因起疑,又林候月雲死亡原因與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原因不 同,承辦員警調閱相關資料,亦未發現異常之處,準此,承辦員 警將被告列為殺害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 疑,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殺害林候月雲之犯行,故被告前揭警 詢自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應符合自首要件。至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 0006848號函雖謂: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 ,被告才自白犯行不諱等語,惟該函所稱「合理懷疑」,未見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僅屬主觀上之懷疑,自難推 翻上述證據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被害人鄭惠升部 分,係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六 頁、卷(三)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五九、八三、一六三、一六四頁 ),並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及照片六張可 參(見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 一二0至一二三、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吳靜雯、楊國坤、惠承 診所院長賈惠洲、禾康藥局助理林裼鳳、華成工業原料行負責人 張曾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及就診期間所 有處方箋、中連貨運送貨單、華成工業原料行去水醋酸鈉標籤、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連營運字 第0二三號函及所附託運單、應到未到明細表、中連貨運貨物收 據、載有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兩度住院及於翌日死亡 事實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 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 、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 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 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 一瓶等物,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搜索扣押收據可憑(見偵字第五二0二號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 );又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 紙可稽;上開藥物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標示「+」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 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 ,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 ol、Estazolam成分,有該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醫毒字第0九九0000六八七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九九 六一00三0一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為憑(同上卷第一三四、一三 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標示「+」 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予被 告服用,亦有該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 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可參(同上卷第九八頁、第一審卷(一)第四九 頁)。被告坦承殺害鄭惠升之動機係為詐領保險金,並於第一審 供稱: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很難過,然後想說伊婆婆有投保,如果 發生保險事故的話,就會有保險金可以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八六頁)。且被告先前殺害林候月雲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詐領取得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自陳 將理賠金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志炫、陳指定之借款,部分清償 其與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債務,部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 ,其餘積欠鄭塗一百二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四十餘萬 元房屋貸款均未清償等情,並經鄭塗證述在卷,復有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一00年四月二十日南壽財一字第0四0號函及所附抵 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可憑,是被告詐得林候月雲 死亡保險金,距離鄭惠升死亡僅間隔五個月餘,按理詐得林候月 雲死亡保險金高達五百餘萬元,應足以改善其經濟狀況,被告卻 仍未清償上揭借款及房屋貸款,足見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 賭,導致其經濟狀況仍陷窘境,其因前開負債及沈迷於六合彩簽 賭,亟需錢花用,遂萌殺害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又依埔里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鄭惠升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 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惟關於上述死亡原因研判 之根據乙節,依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一00年四月十三日埔基醫字 第一000三0一四A號函及該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詹弘廷於第 一審之證述,足認鄭惠升突然死亡後,因家屬並未要求司法相驗 、解剖,且對於鄭惠升死亡結果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在不知被告 將前揭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情況下,認 鄭惠升係自然死亡,而自然死亡中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嗣檢視 病歷資料發現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心臟 肥大雖未必導致死亡結果,但在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 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告知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基於 醫病互信,未懷疑被告告知之病史訊息,於此情形下,初步斷定 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死亡。故埔里基督教醫院判斷鄭 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所為之死 亡原因判斷自無足採。而經第一審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對 鄭惠升死亡原因研判: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 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 後,於同日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其出院之生命徵象與 入院時差異不大,尚屬穩定。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鄭惠 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該醫院急診,其入院生 命徵象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 、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 3分,與前次入院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 語較不清楚外,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住院期間曾作心電圖、胸部 X光攝影、腦部電腦斷層造影、血液氣體分析、生化藥物檢查, 氣體分析呈代謝酸性中毒併有呼吸代償,生化檢查檢出苯二氮平 類藥物(Benzodiazepine)20,超過參考值< 3。因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確切死亡原因未知 ,據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急性心肌梗 塞併有心肺衰竭」,但血液生化檢查未見心肌梗塞相關項目(如 TroponinI,CK—MB/CK)檢驗結果,心電圖結 果宜另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判讀,似無明顯積極之證據支持「急 性心肌梗塞」等情,有該所一00年三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 000六四四二號函及所附法醫所醫文字第0九九一一0三九 四四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人曾柏元結文(見第一審卷(二) 第一六至二一頁)在卷。且苯二氮平類藥物於臨床上的應用與心 臟無關,應與假設之心臟發病無直接相關,亦有該所一00年八 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四一八六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九六、九七頁)。另鑑定證人曾柏元於第一審亦證稱:依埔 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來看,鄭惠升之死亡原因,與疾病相關 性不大;將「+」與「ST」字樣之扣案藥物,加入去水醋酸鈉 去調和,透過點滴注入人體,如果量大、濃度大的話,也是有可 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六七、七0頁)。參 以卷內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回診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 診病人轉送安全查核表欄、成人護理評估表(一)、護理問題一覽表 /粘貼單等既記載之內容,顯見鄭惠升入院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 ,入院經診療後,血壓逐步上升,呼吸及脈搏均正常,生命徵象 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衡情倘無外力 介入,應不致於生命徵象趨於穩定後,突然無呼吸、脈搏及心跳 ,經急救後死亡,可認鄭惠升死亡應係外力介入所導致。綜合上 情,鄭惠升雖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亡原因,其確切死因未 知,然既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復可認其死 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且係外力介入所導致,而扣案標示「+ 」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 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 ,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 色小圓型錠藥物加入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既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佐以鄭惠升住院期間除被告以上揭藥物與防腐劑調和 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外力行為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鄭惠 升生命徵象,自足認鄭惠升之死亡確係被告以上開調和藥物注射 至鄭惠升點滴內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該行為與鄭惠升死亡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關於以前述手法殺害鄭惠升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第 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加入鄭惠升點滴之藥物是劉宇航給的,經測 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 九0一0九四四二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等在卷可憑,惟測謊技術在審判上僅能供為形成心證之參 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除上開測謊結果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以 加入鄭惠升點滴內之藥物係由劉宇航所提供,且依證人即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南投營業處業務代表余晉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認鄭 惠升參加保險之事實,劉宇航並不知情,在無鉅額保險金理賠之 誘因下,衡情自無大逆倫常殺害其母親鄭惠升之動機及理由,故 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殺害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由劉宇航教 唆或與被告共同所為。因認被告所為,關於林候月雲案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鄭惠升 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 耽溺六合彩賭博及先前負債導致經濟情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 竟罔顧人倫,逆倫弒親,於短短數月內接連殺害母親、婆婆,惡 性均屬重大,分別造成林候月雲、鄭惠升家屬無法磨滅之創痛, 其犯案過程心思縝密,冷血無情,惟考量林候月雲案部分,被告 係自首犯罪,雖一度又否認犯案,但又多次自白犯行,曾見悔意 ,殺害鄭惠升部分,雖坦承將上揭調和之藥物注射入鄭惠升點滴 內之事實,但辯稱藥物係劉宇航交代注射入鄭惠升點滴內,不知 如此會致人於死云云,對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避重就輕,未 見反省,惟其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 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此二部 分,被告惡性固屬重大,惟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因而分別量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分別標示有「M」、「P 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標示「+」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 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 「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雖 均係被告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鄭惠升死亡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所開立,非用以殺害鄭惠升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第二審上訴意旨,就此二部分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 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本件復核無其他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就此二部分之上訴應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殺害鄭惠升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