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2012年7月26日
2012年8月7日
裁判史: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2007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2007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2007年7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2008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2008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2008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2008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2009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2009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2009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200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同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9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20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20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20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2010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2010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20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2010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1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201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4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3895
【裁判日期】 1010726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靚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3段46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
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
一九、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吳
淑珍、林德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陳水
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
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
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
費用案),吳淑珍圖利罪刑部分(即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
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陳水扁、吳淑珍、陳鎮
慧、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等無罪部分,
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均撤銷。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美元
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除第二項改判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分三部分判決如下:
甲、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與偽造文書案
一、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總統,上
    訴人即被告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
    ,得陳水扁同意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畫
    費,上訴人即被告馬永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間,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或
    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上訴人即被告林德訓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
    機要參議、機要秘書或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陳鎮慧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
    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負責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及於
    馬永成、林德訓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負責為陳水扁處理
    國務機要計畫費動支等事務。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
    防、外交(含兩岸關係)、內政等職權,按年編列國務機要
    計畫費,按月分配核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統府會計處(下稱會計處)均循例於
    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交付其中半數
    (此半數,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為機密費,
    原審更審前稱為領據條領,原判決未加以區分,為免混淆並
    期簡便,以下均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機密費」),其餘
    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等原始憑證,持向會計處報領(此半數,起訴書、第一
    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非機密費,原審更審前稱為單據報領
    ,原判決未加以區分,以下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非機密
    費」)。「非機密費」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承襲
    前例,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以
    領據向會計處領出,撥充為「機密費」使用。至九十一年四
    月間,審計部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
    ,將「非機密費」剩餘款以領據領出不符規定,會計處乃研
    議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頒布「總統府國務
    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停止將「非機密費」剩餘
    款撥充為「機密費」。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國務機要計畫費
    則改為全數均需檢據結報。會計處於九十一年間停止將「非
    機密費」剩餘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為免「非機密費
    」剩餘款須繳還國庫,考量維護或拓展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
    會地位,有部分款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
    檢據向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彈
    性運用必要,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等
    人,均明知須檢附原始憑證始能申領「非機密費」,而有如
    原判決事實壹、一之(一)以偽造不實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
    」(即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等人),一之(二)以
    他人消費及購買禮券等發票領取「非機密費」等偽造文書(
    見原判決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
二、並以公訴意旨略稱:(一)、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皆明
    知國務機要計畫費係向國家支領之公款,須因公支應,縱九
    十五年八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即機
    密費)部分亦然。「機密費」以領據領取後應由總統辦公室
    設專帳處理,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指定專人依會計法規定
    保管,「非機密費」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竟與知情之非公
    務員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同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包
    括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百十五萬二
    千三百九十五元,其詳如下: 、陳鎮慧以馬永成、林德訓
    名義出具之領據領得「機密費」合計一億五千九百四十四萬
    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均交陳鎮慧保管。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
    九十五年三月底止,僅部分因公使用,其餘作為玉山官邸及
    陳水扁、吳淑珍與其家人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
    之日常私人開銷而侵占之,合計侵占一千九百十二萬四千零
    七十八元。 、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私人
    開銷後仍有較多剩餘時,吳淑珍於每年度終了或不定期,指
    示陳鎮慧將「機密費」自總統府搬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
    侵占之。其中八十九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
    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七百四十
    八元,九十一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百十四元,
    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初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另陳鎮慧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均依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中分別交付吳
    淑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百
    萬元而侵占之。總計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現金交給吳淑
    珍侵占者共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惟九十三
    年六月間,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
    府端午節犒賞之用,吳淑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鎮慧,應予扣
    除)。 、會計處於九十一年度起停止「非機密費」之剩餘
    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共
    同基於詐領「非機密費」等犯意,共同偽造上揭犒賞清冊,
    連續多次持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合計六百六十
    三萬八千元。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均明知
    「機密費」於月底未使用完畢者,應如數繳庫,自九十五年
    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
    達一百六十四萬八百三十二元,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予繳庫而侵占之。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
    德訓、陳鎮慧明知「非機密費」之請領須有實際支出,並檢
    具發票等原始憑證,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
    日止,由吳淑珍蒐集他人之發票共七百四十七張,經馬永成
    或林德訓批可後,由陳鎮慧持向會計處行使,共詐取「非機
    密費」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十二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
    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
    )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款項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
    鎮慧保管之「機密費」以現金支付完畢,竟再以該收據、發
    票重覆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
    元,陳鎮慧將詐得現金裝入信封袋,貼上「原機要費憑證11
    -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吳淑珍
    收受等情。(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
    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
    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
    由陳鎮慧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於總統辦公室
    每月應向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
    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
    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
    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
    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
    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
    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
    後轉送會計處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
    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
    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
    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
    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
    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三)、因認陳水扁、吳
    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就前述(一)、部分尚牽
    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就(二)、部
    分則尚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乃就其五人被訴侵
    占公有財物、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
    千八百元)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其五人其他被訴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則以檢察官因認與上揭偽造文書等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法規範上優惠性的差別待遇,屬於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例
    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
    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限定配偶間互贈財產始得享免
    徵贈與稅之權利,對於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異性伴侶間相互
    贈與財產,則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
    解釋,即謂並未牴觸平等原則。一00年五月十八日增訂之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
    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
    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係針對各機關特別費
    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為除罪化之規定,屬於優惠性之立法待遇
    。考其立法經過,始於立法院民進黨團提案「針對總統府之
    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
    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
    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
    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
    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於聽
    取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為本案就「特別
    費」配合增訂部分,應予支持。另委員費鴻泰等亦就本案提
    出修正動議,並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
    ,依民進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如上揭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一
    00卷,第三四期,第三三、三四頁)。茲修正通過之條文
    業已排除提案人關於「國務機要費、各級民意代表研究費、
    助理費、出國考察費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
    用」併為除罪化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
    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要屬立法權裁量之範疇。立法文
    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
    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從而陳水扁及馬永成於本院主張本
    件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性質,應適用會計法第九十九
    條之一,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即不足採。攸關法律適用,合
    先說明之。
(二)、依卷內資料, 、總統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華總會二字
    第8610012860號函載明:「……查本府國務機要費,向例以
    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為使
    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 、同府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華總會字第09810024030 號函略稱:「……並全數以經費
    支出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總統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 
    、同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華總會呈第46號簽記載略以:
    「……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民國四十三年以
    前均係以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不另以細數
    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
    辦理,免附憑證送審」。 、同府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華總會
    二字第09800172430 號函謂:「國務機要費帳務處理方式之
    變革說明如下:(1)九十五年一月至八月:於每月初,將國務
    機要預算分配數額撥存本府機關專戶後,即予做正列支(列
    經費支出),至後續收支事項之傳票開立及帳務記錄,以透
    過『代收款』科目處理,並掣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等語,並提供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其上
    記載專戶名稱為「總統府301 專戶」。 、同府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制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式作業規定」第五點明
    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
    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
    照辦理」。 、審計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審部壹字第
    861603號函記載:「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性質特殊,擬以
    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
    部同意辦理」。 、證人馮瑞麟證稱:「會計處在負責整個
    府裡面所有帳目的帳戶跟審核單據,當然包括國務機要費,
    國務機要費有他的專帳跟專戶登錄……」等語。 、證人林
    鈺女證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戶指「總統府301 專戶」
    。 、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一致陳稱每月由總統辦公室
    主任簽具領據,交給陳鎮慧領取機密費現款,放在陳鎮慧負
    責之保險箱內,由陳鎮慧專責保管等詞。 、陳鎮慧供述其
    幫陳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隨身碟內
    之支出明細檔案,所記載之內容均屬領據條領經費(即機密
    費)等語,且有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收支總表、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等文書可稽。以上事證如果非虛,關於機密費,
    總統府似設專戶,由專人管理,並以專帳處理,即由中央銀
    行國庫局將款匯入「總統府301 專戶」,再由陳鎮慧以領據
    領出現款,存放在保險箱內,由陳鎮慧負責該款之保管、收
    支、記錄等事項,收支憑證依會計法規定應保存以備查,祇
    是不必將憑證送給審計部查核而已。果爾,該保險箱內之現
    款,即係「總統府301 專戶」內資金之實體,會計處查核收
    支情形時,當自保險箱之現款餘額,結合領據及陳鎮慧製作
    之「收支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據以製作
    傳票,則不論陳鎮慧之身分為何,亦不論其製作收支紀錄等
    文書係使用何種名稱、文書格式是否合於會計規定,均無礙
    陳鎮慧實際負責此等費用收支業務之事實,及其所製紀錄文
    書係用以證明收支情況之本質與功能。又陳鎮慧幫陳水扁管
    理之金錢既僅有機密費,其隨身碟內之支出明細檔案內容亦
    機密費,則該款原則上即不會與其他款項混合。此與一般行
    政機關特別費,並未另設專戶、專帳,係將現金交給該首長
    ,或直接匯入該首長之銀行帳戶,造成無從辨別何者為特別
    費,何者為私人款項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存放機密費現款
    之保險箱非專戶,陳鎮慧非總統府出納科或會計處人員,即
    非總統府指定處理專帳之人,陳鎮慧製作之「核銷單、收支
    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非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之
    專帳,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適法。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
    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
    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
    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
    此罪。按政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內政等相關
    職權,乃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供總統使用,是該經費中不論
    是「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須與總統之公務執行有相
    當關聯者,始得支用。基於對總統之禮遇與尊重,此有相當
    關聯性之公務執行,固不妨從寬認列,但倘有證據足證該款
    供作私人開銷,而與總統公務執行全然無關,即與使用目的
    不符,自屬侵占公款。依陳鎮慧所製支出明細觀之(見原判
    決第一六二至一八一頁),該五百十項支出係自八十九年七
    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底,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
    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
    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其中且有
    少部分係陳水扁視導地方之交通費用等因公支出之開銷,但
    大部分為陳水扁住所或其家人之私人開銷,如水費、電費、
    瓦斯費、健保費、洗衣費、私人各種稅金、寵物診療費、私
    人貸款之還款、陳水扁兒孫護照簽證費、訂婚結婚相關費用
    、洗車費、民進黨黨職分擔金、代購陳幸妤女性用品、家庭
    日用品、交通違規罰鍰、非因公務搭乘總統專機費用等支出
    ,似與公務無關,竟以公款支應,而陳鎮慧迭次供述其幫陳
    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機密費,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關「機密
    費」之支出明細,均由其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無誤等語(見陳
    鎮慧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十
    四日、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該機密
    費現款既未與私人款項相混,能否謂陳水扁等人非將公款挪
    為私用而侵占之?即饒堪研酌。原判決就上揭不利之證據未
    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逕以陳水扁事後提出之二十一項
    支出數額超出所領全部國務機要計畫費,即推認為係因公支
    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四)、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非機密費、以他人發票報領非機密費、
    已以機密費支出,又以同一單據重覆報領非機密費(即前述
    公訴意旨(一)、   )部分:
    原判決認定陳水扁等人確有以此等不法方法報領「非機密費
    」,取得款項均由陳鎮慧交給吳淑珍等情無誤,又認吳淑珍
    得陳水扁同意,得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
    畫費,且「陳鎮慧於偵查中供證伊將現金交給吳淑珍,就是
    請吳淑珍交給總統;吳淑珍於偵查、第一審供稱伊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給陳水扁;陳水扁於偵查中陳稱吳淑珍把錢都交給
    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語,並有陳鎮慧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收
    支總表等可證」,故認陳水扁等人以上揭方法取得之「非機
    密費」,雖經輾轉,最終均交給陳水扁交與馬永成處理,即
    仍在陳水扁控管中,僅由總統辦公室人員或吳淑珍代為持有
    ,尚難以該款曾交至吳淑珍手中,即認彼等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陳水扁確因公支出M案等二十一項費用,金額大於所
    報領之數額,因而為陳水扁等人有利認定。然 、陳鎮慧證
    稱:我辦公室保管(險)箱比官邸保險箱大,沒有放不下的
    問題(見第一審卷(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三三八頁)。 、陳水扁供述:伊支付秘密外交之事,不可
    能讓陳鎮慧知悉。 、依陳水扁、吳淑珍之供述,陳水扁實
    際上均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畫費,從未在官邸內動支,
    除M案之飯店住宿費十九萬一百二十四元由陳鎮慧持保管之
    金錢前往支付外,其餘均由陳水扁交代總統辦公室相關人員
    執行。 、以他人發票報領之「非機密費」,陳鎮慧供稱其
    皆會於報告單或黏貼單上註記「夫人」、「夫」、「夫人 
    」等字樣,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總統府
    內之保險箱既可保管鉅額現款,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均在總統府任職,陳水扁又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
    畫費,而吳淑珍深居在玉山官邸,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
    須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以此等非
    法方法領出之現款係供公務使用,何不即留在總統府辦公室
    使用,竟大費周章,先將現款逐筆送至官邸交給吳淑珍存放
    在較小之保險箱中,再由吳淑珍交給陳水扁,陳水扁再交給
    馬永成、林德訓於總統府內支用?該二十一項支出均無吳淑
    珍參與,何須吳淑珍先代為持有?何以陳鎮慧註明「夫人」
    、「夫」、「夫人 」等字樣之「非機密費」皆係以不法方
    法報領,並將現款交給吳淑珍,而其他依法因公支出而檢具
    憑證報領「非機密費」者,則無此情形?二十一項支出中與
    外交或兩岸關係稍有關聯者,似僅編號1.3.5.8.9.11.12.16
    .21.等九項,縱有此九筆支出需要,以陳水扁身為總統,自
    可由相關機關之預算或預備金可資運用,且以「○○專案」
    之密件公文為之,審計部之審查、核銷均不生問題。況九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等供總
    統從事外交使用之經費尚未全數繳回國庫,陳水扁自可運用
    此等經費,卻不此之為,與吳淑珍、馬永成等人偽刻他人印
    章用以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私人消費發票,偽為因公支
    出,據以領出「非機密費」,如謂彼等為此非法行為之目的
    ,是要籌措經費以供公用,是否合於常理?要非無疑。觀諸
    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偽造「犒賞清冊
    」(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及所蒐集編號1.至 48.
    發票(見原判決第二六五頁)之時間,均在「奉天專案」、
    「當陽專案」經費繳回之前,陳水扁等如何能預測專案經費
    會全數繳回國庫,而提前籌措數年後之「機密外交」經費?
    且所謂二十一項支出中,編號2.資助鄭楠榕基金會,編號4.
    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編號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
    動,編號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編號10.資助326民主和
    平護台灣大遊行,編號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編號14.捐
    助清真寺之修建,編號 15.贊助二十一世紀憲改聯盟,編號
    17.慰問陳定南,編號18.餽贈劉導結婚禮金,編號 20.犒賞
    林錦昌與馬永成等項支出,衡諸常情,似與「外交」無關,
    亦無秘密進行必要,即非不得取得收據等一般支出憑證,依
    正常程序報領「非機密費」,何必以偽造文書等方法來報領
    支用?其支出憑證本由專人專帳管理,不必送給審計部審核
    ,內容自不會曝光,何有「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具向總統
    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之顧慮?依陳鎮慧之供述及
    上揭說明,每年之「機密費」除公用外,尚有餘額供陳水扁
    家人私人開銷,公用、私用後之剩餘款較多時,吳淑珍還指
    示陳鎮慧拿至玉山官邸,則於「機密費」充裕之情況下,謂
    彼等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發票來報領「非機密費」,係
    為籌措經費以備將來因公執行秘密外交之用,難認合於經驗
    法則。陳水扁身為總統,吳淑珍係其配偶,馬永成等人長年
    參與機要,彼等究竟預知國家將遭遇如何重大急迫之情況,
    致窮盡國家法制內管道仍無法取得經費,而須甘冒刑責,共
    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法來領取年度之國務機要計畫費,是
    否合於事理常情?以上諸端,原審俱未詳查慎酌,遽以陳水
    扁、吳淑珍夫婦利害與共之陳述,逕認陳水扁等人以偽造文
    書及蒐集他人發票等不當方法報領之「非機密費」,均用於
    「二十一項機密外交」支出,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彼
    等有利認定,其論斷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
    七十二條,及決算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規定,足見政府機關之預算,除例外經核准留用者外,原
    則上不能跨年度使用,自亦不能跨任期使用。原審未注意上
    開規定,且未為任何調查、說明,率認依國務機要計畫費之
    性質、使用目的、以往慣例,認以領據領取部分,其使用期
    限,應以總統任期計算,如連任,當任未因公使用完畢者可
    移作下一任期繼續使用,將陳水扁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底,橫跨二個任期所合法或非法取得之
    國務機要計畫費,全數加總,再與其二個任期內所謂「二十
    一項機密外交」之支出比較,而為彼等有利認定,亦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卷查審計部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總統府查核九十年度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情形,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
    列報,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非機密費」剩餘款出具領據
    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會計處乃開始研議修訂相關辦法
    ,總統府秘書長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非機密費」剩餘款須繳
    還國庫,不能撥充他用,馬永成、陳鎮慧乃向陳水扁、吳淑
    珍報告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則
    陳水扁等人對於「非機密費」之使用、核銷、執行方式等當
    有所知悉。而偽造之犒賞清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吳淑珍
    蒐集之他人發票,發票日期或提出日期亦始自九十一年七月
    間起(見原判決第一八四至二0八頁附表5.),時間均在「
    非機密費」剩餘款不能再以領據領出使用之後。再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政府編列之國務
    機要計畫費每年約四、五千萬元,其中九十年度預算四千零
    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取者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
    千七百零八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
    百九十二元(合計領取四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
    度預算五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出者為二千五
    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為二千五百零九萬五
    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領取五千零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五元)
    ,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預算數,與實際以領據領出及
    單據報領之數額皆十分相近(見原判決第一六一頁附表1.)
    。倘若無誤,九十年度可以領據領取之機密費,及可以單據
    報領之非機密費各二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實際領取機密費
    多達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超出原機密費數額
    ,實際以單據報領之非機密費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
    九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不能以領據將「非機密費」剩餘款領
    取後,以單據報領之數額即大幅提昇,幾乎年年報領殆盡。
    陳水扁等人既明知「非機密費」須因公支出,於事實發生時
    以單據報領,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偽造犒賞清冊或蒐集其他
    私人消費之發票,偽為公用支出之憑證,將「非機密費」領
    出交給吳淑珍,且陳鎮慧以「機密費」現金捐助台灣教授協
    會十萬元及支付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完
    畢,待取得收據及發票等憑證後,竟以此憑證重覆向會計處
    行使而領取「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交給吳淑珍
    ,並註明「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
    人親收」字樣,即註明該款已從「機密費」支付而再度報領
    之旨,吳淑珍猶予收受,能否謂彼等無重覆報領公費之認識
    ?原判決就此俱未審酌,遽認彼等均無不法所有犯意,適用
    法則難謂允當。
(七)、陳水扁、吳淑珍於本案偵查期間,曾召集馬永成、林德訓、
    曾天賜等人,共謀於檢察官偵訊時,偽稱受陳水扁指示從事
    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不足,必須蒐集私人發票申領「非機密
    費」支應,並分配偽證陳述之範圍,林德訓因而被法院依偽
    證罪判刑確定(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
    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又陳水扁於偵查期間提出所謂
    執行機密外交之「甲君南線專案」,已經證實係虛構(見偵
    查卷第十二宗第二六六頁以下、第一審卷(十)第三九四頁背面
    以下)。且證人馬永成、郭臨伍等人始終未證述所收受之款
    項來自總統之國務機要計畫,陳水扁於偵查時供述所謂機密
    外交者僅六件,至數年後法院審理時始主張有二十一件支出
    ,已有違常理,而此二十一件支出多與外交無關,或無何機
    密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不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並
    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屬理由不備。
(八)、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
    等起訴書,就陳水扁等人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發票及已
    付款之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
    「……總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陳
    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
    十二元……(此部分金額包括……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
    領之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
    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二)其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陳水扁、吳淑珍、
    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
    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已於
    同年十一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
    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
    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
    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而以此詐得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等語(見上揭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十頁第十
    一行)。故就詐領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起訴事實包括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原判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裁判,又
    認吳淑珍、林德訓涉嫌詐領此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未經
    起訴(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誤。
(九)、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以不
    實犒賞清冊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或以他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陳水扁
    等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
    決事實未予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十)、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
    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
    ,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
    決理由記載: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將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
    存單,經層層簽核,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
    不以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為依據,堪認加蓋「總統府」
    條戳一事,於會計處人員核發費用之判斷不生影響,陳鎮慧
    主觀上無變造原發票記載之故意,應認此部分彼等之罪證不
    足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八頁以下),又記載:領據係屬合
    法之原始憑證,於出具領據即完成「機密費」核銷,會計處
    製作之「國務機要平衡表」等收支報告亦循例參考領據金額
    來製作,並未參考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機密費」一經領取,從未繳回,堪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林德訓、陳鎮慧主觀上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犯意,
    故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並無登載不實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然: 、陳鎮慧於第一審證稱:
    伊剛去總統府時,不知是會計處或是總務交給伊該橡皮章,
    並說明結報時,如未寫買受人,要蓋上「總統府」條戳,完
    成結報程序等語。 、馮瑞麟於偵查中證稱:「(……會計
    處審核非機密費部分的國務機要費核銷過程中,是否會要求
    承辨人需在發票上蓋有該『總統府』之藍色印章?)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此要點適用於所有公
    務機關)第六點之補充記載: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
    性者,得免註明。而我們考量到總統府畢竟是國家最高機關
    ,有時候不便講出我們單位的名稱,讓外界的人用另外的眼
    光來看,所以認為具有機密性質,所以並不要求承辦人必須
    在提出的原始憑證上是蓋有總統府三個字或買受人欄記載總
    統府才算完備」等詞。如果非虛,在發票之買受人欄加蓋「
    總統府」條戳,係表彰該筆交易之買受人為「總統府」,即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倘該二百張發票(見原判決第四八七頁
    附表7.)非總統府所消費、買受,陳鎮慧於其上蓋用「總統
    府」之條戳,表彰之內容與原來之事實已然不符,而影響於
    該文書之公信性,何以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行號與總統
    府?亦非無疑。至會計處考量總統府支出事項之機密性,認
    不必皆在發票上記載「總統府」為買受人或消費者,應屬便
    宜措施。原判決以此便宜措施反推認定蓋用「總統府」條戳
    僅為內部請領程序作業方便之註記,其法律適用亦有可議。
     、一般公務預算必有報支、核銷程序,眾所週知。陳鎮慧
    於第一審供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所記載每月份領據條
    領之國務機要經費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等語,馬
    永成、林德訓對該支出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事,亦不否認。
    而陳水扁、吳淑珍係實際掌管、使用國務機要計畫費之人,
    衡情自應知悉。則陳鎮慧製作,經馬永成等人簽核之「審核
    支出數報告單」之內容既不實在,似足使會計處誤信「機密
    費」確已因公支用完畢而予核銷,即有害於會計審核之正確
    性。原判決認陳水扁等五人此部分並未犯罪,亦非適法。
(十一)、原判決理由說明:馬永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宣告緩刑,因認馬永成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語。然檢
    察官係以馬永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之最重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且起訴
    書記載「……請審酌其(指馬永成)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
    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
    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見上開特
    偵字第三號等起訴書第二00頁),原判決認檢察官請求宣
    告馬永成緩刑,顯與卷證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吳淑珍、林德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有罪部分,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
    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八
    百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
    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罪」理由拾、不另諭知無
    罪(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以及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偽造文書罪」部分,理由乙、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南港展覽館貪污案
壹、撤銷改判(即吳淑珍圖利)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
    長黃志鵬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並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
    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
    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
    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系爭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
    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
    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三十五億元、水電
    及瓦斯外線補助費三千萬元、設計費六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
    ,共計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九十四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
    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
    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評選委員具有
    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六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公務
    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
    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
    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二)、余
    政憲(經第一審判處圖利罪刑,由原審另案審理)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間,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
    ,於營建署代辦興建系爭新建工程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由原審
    另案審理)與余政憲相識,並曾替余政憲處理選舉事務,為
    余政憲所信任之民間人士。上訴人即被告郭銓慶係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六二號四樓,下稱
    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
    該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係郭銓
    慶之特別助理,而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哲則為郭銓慶之友人。
    (三)、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在得知蔡銘哲
    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
    吳淑珍,而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
    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
    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系
    爭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
    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系爭新建工程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下稱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
    供力拓公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據該名單先行賄賂評
    選委員(此部分郭銓慶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不構成犯
    罪),俾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
    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
    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即約計九千萬元款項等語
    。蔡銘哲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某日,獨自前往台北市
    ○○○路之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吳淑珍認為其可
    利用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對於上
    開其與蔡銘哲約定事成後,由力拓公司給付款項予吳淑珍一
    事不知情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系爭新建工程
    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
    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以轉交付予有意投標之廠商力
    拓公司,並指示余政憲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
    司。(四)、余政憲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吳淑珍間關係良
    好,明知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
    之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營建署公務員,對於
    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
    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消息,不得洩漏,且因系爭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
    標,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
    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得悉投標
    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有意參與
    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余
    政憲明知上情,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洪重信、蔡銘
    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與吳淑珍會面後,允諾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依吳淑珍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
    拓公司。(五)、嗣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
    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
    單供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
    專家共計四十四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
    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九名,勾選出備選委員
    五名;同年月十九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
    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於開始評
    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
    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
    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
    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請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
    間之聯絡窗口,囑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
    交予蔡銘哲,並指示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
    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五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
    八時許,洪重信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五二
    八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
    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
    憲即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系爭
    新建工程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蔡
    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
    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在
    台北市○○區○○路九十三巷五號二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
    會面,並於當日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系爭新
    建工程已圈選確定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當場提供予郭銓慶抄
    錄,郭銓慶於抄錄後,遂於翌(二十二)日將上揭名單交付
    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
    予力拓公司。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均
    載為二十一日)至十月二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接續上揭
    洩密犯意,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
    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
    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
    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
    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付郭銓慶,再由郭銓
    慶交給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交付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
    。余政憲、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及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
    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
    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五萬
    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六)、郭銓慶於取得上開評選委
    員名單後,即指示黃維安、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
    金及後謝各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
    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
    維安、蔡尚清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
    二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
    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人(下稱周家鵬等七人,
    由原審另案審理),並與周家鵬等七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
    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
    ,周家鵬等七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未違背
    職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
    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
    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
    。(七)、力拓公司於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胞妹)設
    於瑞士蘇黎世之Clarid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一
    二八三九號帳戶內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當時
    匯率三十三點五六二二折合為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
    百九十八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其與不知情之配偶林碧婷
    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標準
    銀行)之第一二五二三一號帳戶。嗣後蔡銘哲再將款項美元
    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分批美元二十萬元、一百七十六萬
    元、四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三萬五千五百元,全數轉匯至
    吳淑珍所掌控以其胞兄吳景茂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 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即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一二五0
    八一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一
    二四七0九號帳戶等情。
二、係以:(一)、吳淑珍確曾授意余政憲交付系爭新建工程評選委
    員名單予蔡銘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至十一
    時許間,余政憲透過洪重信安排,在台北市兄弟飯店第五二
    八號客房內,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蔡銘哲抄錄,蔡銘哲
    於當晚即在台北市伊通公園提示其抄錄之評選委員名單供郭
    銓慶抄錄後,由郭銓慶於翌日交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
    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力拓公司乙情,除據吳淑珍、蔡銘
    哲及郭銓慶承認不諱外,並經證人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及
    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兄弟飯店提供之客戶(洪重信)五二
    八號進退房紀錄影本一紙,及經偵查檢察官在力拓公司員工
    彭緒緯電腦中所查扣存有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為證。該電
    子檔建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二
    十四秒,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堪認吳
    淑珍係為協助力拓公司標得系爭新建工程,而授意余政憲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余政憲亦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洪重信
    、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事實無訛。(二)
    、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予力拓公司之文件,尚包括記載系
    爭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余政憲並確有將上開文
    件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給洪重信
    ,再由洪重信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信封袋交給蔡
    銘哲再轉交予郭銓慶,由郭銓慶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
    青,而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亦迭據蔡銘哲、郭銓慶於
    偵、審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洪重信、陳鴻益於偵查、第一
    審證述屬實。又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存檔資料中,載有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
    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
    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該檔案建檔時間為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六秒,有檢察官勘驗
    報告可稽。依「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
    載,其中第五十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
    ,就工程實績方面,在第五十一條亦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
    供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
    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內容既係記載在系爭新建
    工程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標文件內容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提供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詳後述),力拓公
    司既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則該公司員工竟能在
    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即建立關於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檔案,顯係經人事先
    洩漏或交付。蔡銘哲、郭銓慶對於上揭有關收受裝有記載廠
    商資格限制文書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蔡銘
    哲之供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內容等資
    料係分二次交付,而彭緒緯電腦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
    資格內容建檔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
    六秒。堪認上開投標廠商資格文書交付時間,應係在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日間之某時。(三)、系爭新建工程招
    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均為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茲分述如次: 國貿局委請
    營建署代辦之系爭新建工程,經營建署決定依國貿局之函文
    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
    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
    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國貿局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函與營建署九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三日之內簽等文件可稽。 評選委
    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
    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定有明文。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簽擬評選委員名單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
    委員,同年月十九日,經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
    經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經與柯鄉黨討論
    ,完成圈選程序,業據證人邱裕哲於另案偵、審中證述在卷
    ,復有營建署前述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內簽文件可佐。另
    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
    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足
    參。是以該等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系爭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920096219號
    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
    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
    可憑。系爭新建工程招標文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公開閱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公
    開招標,有營建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營署建工字第092291
    6961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各一份可考。證人邱裕哲於偵查
    中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
    等語。則構成系爭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內容之一之投標廠商資
    格限制,自屬應為秘密之文書。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
    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
    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
    ,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證人邱裕哲於第一審改證稱
    :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
    密件云云,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
    的而有所誤解,惟並不影響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屬性之認
    定。(四)、本件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
    ,於招標公告前,既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文書,不得洩漏、交付,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
    。以余政憲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
    其需透過親信洪重信小心聯繫,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
    紙本,僅得現場抄寫,或以信封袋密封等方式,大費周章以
    為交付,而非與蔡銘哲相約在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
    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者,應為余政憲
    所知悉。則吳淑珍因自蔡銘哲處得知郭銓慶擬以不正方法使
    力拓公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標案,竟授意余政憲洩露、交付
    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允配合之余政憲即洩漏評選委
    員名單之消息、透過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
    文書予蔡銘哲,進而轉交予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付力拓公
    司總經理蔡尚青,使力拓公司得以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
    自係共同完成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同時遂行圖利犯
    罪行為。(五)、本案所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涉及系爭新建工
    程之評選委員構成,若余政憲僅係提供吳淑珍人情,大可由
    其逕行前往吳淑珍所在處所交付或報告該名單內容,何需以
    上開隱匿方式輾轉提供蔡銘哲抄錄交付。且就本件交付模式
    以觀,係採單向聯繫、於隱密地點交付、且不提供文書紙本
    方式,益見余政憲、洪重信與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均知悉該
    應秘密之文書係屬重要資訊,而以余政憲自承其從政經歷,
    曾擔任立法委員、高雄縣縣長等職務以觀,對於提供該未經
    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係對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有所
    助益,應有認識,且除對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外,該未經公開
    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無任何價值,此亦為一般人所得輕易認知
    。余政憲、洪重信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
    ,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
    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應可認定,自不因
    余政憲於交付時是否已明確知悉所交付廠商對象之確實名稱
    、或將來有無取得標案可能而有差異。(六)、所謂不法利益包
    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轉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縱無法計算,
    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郭銓慶
    就取得系爭新建工程,已表明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
    限制文件,力拓公司願支付吳淑珍約新台幣九千萬元款項(
    詳後述),顯見該等消息之洩漏、文書交付已有相當財產價
    值,縱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價值無從單獨計算
    ,然依郭銓慶最終所願支付之代價以觀,應明顯逾越五萬元
    以上之利益,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七)、力拓公司為法人,
    該公司負責人郭銓慶係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本件既係由余政憲洩漏交付上開應
    秘密之資料,始由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
    工程,郭銓慶係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人,則本件洩漏交付上
    開應秘密資料及圖利之對象係力拓公司,並非郭銓慶,抑或
    蔡銘哲。(八)、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
    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洪重信等人,並非處於單純之對向
    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朝
    同一目的,即共同洩漏上開應秘密資料予力拓公司,則余政
    憲經吳淑珍授意,而與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以洩漏
    「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之違背法令方式
    ,共同圖利力拓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應認吳淑珍、
    蔡銘哲、郭銓慶與余政憲、洪重信間,對於上揭洩密與圖利
    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復就余政憲否認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資料,及吳
    淑珍所辯伊僅交代余政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云云,則分別說
    明:(一)、蔡銘哲、洪重信均提及白色信封等語,陳鴻益於偵
    查中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之類的」云云,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以「洪重信、蔡銘哲均供述是拿到一
    個白色信封袋資料」質問陳鴻益時,陳鴻益復證稱:「這部
    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
    袋子」等詞,顯見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為白色信封,抑或係
    牛皮紙袋,但其始終一致確認係余政憲所轉交,其復將之交
    給洪重信,且此狀況僅有一次,是此部分轉交之事實,應堪
    認定,尚難以證人記憶信封顏色之差別而否定上開事實。(二)
    、參諸余政憲於案發當時乃擔任內政部長,而營建署就有關
    系爭新建工程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於受國貿局委託後即
    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
    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
    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二
    人,有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內簽可參,顯見余政憲
    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毫無管道,余政憲所
    稱未為經手、無從洩漏廠商資格云云,自不足採信。(三)、蔡
    銘哲於向吳淑珍轉達郭銓慶之需求時,係將所欲取得之資料
    書寫於紙條上交付吳淑珍,其中即包括廠商資格限制;又蔡
    銘哲與洪重信之間,僅因系爭新建工程而有所接觸,而陳鴻
    益有受余政憲之託轉交信封袋予洪重信,再經洪重信交付蔡
    銘哲,蔡銘哲復持交郭銓慶,所交付者,當係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相關文件。參以郭銓慶於該工程所欲自招標單位取得
    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廠商資格限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
    投標,蓋如力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必要
    ,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政府公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前,即於
    其電腦檔案建立相關資訊,顯已知其內容,則洪重信第二次
    與蔡銘哲見面時所交付裝置於信封袋中者,應堪認定係屬上
    開工程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文件無訛。吳淑珍辯稱:伊
    僅交代余政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
    足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甚詳。
四、並指明:(一)、吳淑珍雖坦承有收受郭銓慶交付款項美元二百
    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郭銓慶與蔡銘哲對於由郭銓慶
    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即美元二百七十三
    萬五千五百元予吳淑珍等情,亦供認不諱。惟證人洪重信於
    偵查中對於其交付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予蔡銘哲時之情形,則
    證稱:見面的時候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有問伊要如何表
    示,伊說不用,因要見面前,伊有問余政憲,余政憲有交代
    稱若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蔡銘哲於偵查中
    供證:「後來第二次跟洪重信見面,他拿廠商資格限制條件
    給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說事成之後,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
    謝謝,意思就是要給余政憲部長錢,但洪重信跟我說『不用
    不用』」等詞。堪認余政憲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另
    依據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及余政憲、洪重信等人所扮演
    之角色以觀,蔡銘哲顯係擔任吳淑珍對外聯繫廠商角色,並
    談論廠商所欲支付款項,是蔡銘哲與吳淑珍就其取得本件評
    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後,可自郭銓慶處取得相當
    款項,固已明確知悉,然就余政憲於本件擔任角色而言,因
    余政憲經吳淑珍告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
    之際,並無得悉關於郭銓慶欲以支付一定款項方式作為交換
    條件訊息,而洪重信係依據余政憲指示而辦理交付上開評選
    委員名單聯繫等事宜,再由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已如前述。
    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均證稱:余政憲並未因上開行為而
    取得任何對價,且於蔡銘哲對吳淑珍告知郭銓慶會表示一定
    金額時,余政憲均未在場等情,堪認余政憲因經吳淑珍授意
    ,而與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以洩漏「評選委員
    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力拓
    公司得標承作系爭新建工程案,而成立圖利罪外,尚無從成
    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余政憲除並未因上開洩漏「評
    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
    系爭新建工程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外,另由本件行為時
    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不法對價資金取得流向以觀,余
    政憲為本件犯行,顯然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
    而為吳淑珍所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吳淑珍會因而取得不
    法對價,而與吳淑珍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殆有疑問。況以當時吳淑珍具國家元首配偶身分,余政憲
    是否可預見吳淑珍將因其交付上揭文件行為而取得對價,抑
    或得悉吳淑珍因此將受有餽贈,或與交付對象有何其他約定
    ,均屬有疑,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吳淑珍係為余政憲所欲圖利
    對象,或有容任吳淑珍收取對價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係吳
    淑珍利用余政憲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超
    出原本余政憲之犯意聯絡範疇,另行向郭銓慶所收取之款項
    無訛。吳淑珍收受上開款項,已超越余政憲所知原計畫之範
    圍,余政憲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主觀犯意及客觀
    收賄,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
    既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則吳淑珍縱因力拓公司得標系爭新建工程,而收受
    郭銓慶交付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因吳淑珍既未
    具有公務員特定身分,自無從與余政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共同正犯,當亦無從單獨成立該罪等由。
五、及敘明:核吳淑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係與余政憲共犯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稍有未洽
    ,因無礙於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二次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洩密犯意,屬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
    價,而成立一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與蔡銘哲、郭銓
    慶、洪重信及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間,就上開二罪,均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圖利參
    與投標廠商,而洩漏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使力拓公司得以取
    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圖
    利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
    ),改判論吳淑珍以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審酌吳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可憐憫
    ,然其曾任立法委員,夫婿陳水扁亦多次受選民高度信賴,
    委以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等重要職務,理當知
    道服公職係為人民服務,替國家做事,於陳水扁獲選擔任總
    統後,具有總統夫人之尊榮地位,不僅不能輔佐總統,或為
    全國人民之表率,反而藉其權勢地位,利用其與余政憲之關
    係,濫用其對於公務員具實質影響力,指示余政憲洩漏評選
    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
    司取得系爭新建工程,而藉此謀取鉅額私利,其行止對國家
    、政府信譽及法律秩序破壞至深且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宣告褫奪
    公權五年。經核除後述就所收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
    元,認非犯罪所得,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諭知追繳、沒收外,原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郭銓慶為力拓公司董事長,上開
    應秘密文件於交付郭銓慶時,何以又必須經郭銓慶交付予總
    經理蔡尚青時,始可認定係已交付予力拓公司,犯罪行為始
    告完成?究其洩密對象為郭銓慶或力拓公司,而所圖之利益
    為何,如何得以計算該「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明顯逾越五萬
    元以上而為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範疇,另郭銓
    慶既係力拓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該公司,除從蔡銘哲處取
    得該等應秘密資料外,與洩密之余政憲並無分擔行為,如何
    成立共同正犯。又吳淑珍與余政憲間所犯圖利罪,究屬共同
    正犯或吳淑珍為間接正犯,均非無疑。凡此各情,可見原判
    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違反經驗
    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依蔡銘哲在尚未告知將
    有所表示前,洪重信即詢問余政憲如對方有表示,應如何回
    答之情,則余政憲、洪重信對於取得應秘密資訊之廠商已與
    吳淑珍約定給予任何對價一事,是否全然未知,恐有疑義。
    原判決未審酌余政憲與吳淑珍收款是否已達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遽認余政
    憲並無收賄犯意,而僅論處圖利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三)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未宣告最高之併科罰金或依刑
    法第五十八條酌量加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吳淑珍上
    訴意旨略稱:蔡銘哲代其向余政憲拿取前述資料,與余政憲
    俱處於對向關係,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認定與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認定吳淑珍與郭銓
    慶、蔡銘哲、洪重信、余政憲等人有如前述共同洩密及圖利
    力拓公司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情事,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吳淑珍及檢察官就前揭(一)
    、(二)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執,悉無理由。又刑法第五十八條乃關於罰金刑量定標
    準之規定,犯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雖得於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酌量加重,但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款事項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檢察官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之
    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
    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
    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
    害人或沒收。參以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
    ,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等規定之適用。而同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
    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客體
    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
    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雖尚
    屬有別,但圖利之犯行,如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
    物者,即應依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論處吳
    淑珍與余政憲等人共同犯圖利罪刑,並認定吳淑珍因系爭新
    建工程收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經輾轉匯入瑞
    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 公
    司帳戶,現為瑞士聯邦檢察署代我國予以凍結等情。則該筆
    美元款項自屬吳淑珍犯圖利罪所得之具體財物,揆之說明,
    自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不察,竟認
    吳淑珍因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認非屬犯罪所得財物,未依上開規定諭知追
    繳、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此部
    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爰
    併同原審審酌上述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
    刑,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以期適法
    。
九、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
    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
    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
    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
    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七
    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
    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
    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
    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
    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依原判決
    認定,吳淑珍係一人獨得犯罪所得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
    百元,並已洗錢至國外帳戶遭瑞士聯邦檢察署凍結,其他共
    同正犯郭銓慶、蔡銘哲、洪重信與余政憲等人均無共同收受
    上開款項犯意,亦無所得,揆之說明,自無於吳淑珍項下為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郭銓慶、蔡銘哲圖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郭銓慶、蔡銘哲與吳淑珍及公務員余政憲共同洩密與圖利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
    舊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皆論處其二人以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刑,已詳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經查:
(一)、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即不妨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而自明。因此,法院依
    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
    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經核本件檢察
    官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就郭銓慶交付吳淑珍美
    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能否構成違背職務交付、
    收受賄賂罪,因與是否超出余政憲圖利犯意之認定有關外,
    其餘關於如何洩漏應秘密之前述資料予力拓公司,因而使該
    公司得以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係關於公務員
    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如其圖利行為不合上開條例各條特
    別規定者,即受本條之支配。原審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
    既認犯罪態樣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在不妨礙事實同一性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原判決已說明公訴
    意旨認蔡銘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
    行賄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核無不合。蔡銘哲就此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
    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
    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
    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
    始為合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後
    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各
    量處郭銓慶、蔡銘哲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
    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
    權限,即無違法。郭銓慶、蔡銘哲就原審科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漫詞指摘,難謂適法。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
    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
    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郭銓
    慶、蔡銘哲迭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因無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其二人
    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余政憲及吳淑珍二人犯行,再依同
    條項後段規定,均遞減輕其刑。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其二人僅自白,因而查獲余政憲及吳淑珍,
    執以指摘原判決遞減其刑用法不當,難認正確。
(四)、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業已說明吳淑珍與余政憲不成立共同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論據,詳如前述。則郭銓慶、蔡
    銘哲二人自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乃事理所當
    然。檢察官仍復執此而為爭執,自非合法。
(五)、原判決綜合郭銓慶、蔡銘哲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
    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詳如前述(見吳淑珍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如前引(一)、(二)所指之上訴意旨及指摘原判決對於蔡銘
    哲部分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以及郭銓慶、蔡
    銘哲等人其他上訴意旨各情,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三、依上所述,郭銓慶、蔡銘哲及檢察官對於圖利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部分
    所提起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密部分之上訴,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丙、洗錢案
壹、本部分起訴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龍潭購地案洗錢、
    南港展覽館案洗錢、收受辜仲諒賄賂案洗錢等犯行,四案犯
    意各別,係屬數罪併罰案件,已據公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已記明理由,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南港展覽館案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無罪
    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致中、黃睿靚有如其事實貳、所載(即原判決第五五六
    頁以下)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代號
    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實
    行洗錢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其二人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
    刑。復以公訴意旨略以:(一)、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
    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
    取得南港展覽館興建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為交付吳淑珍賄
    款,乃由郭銓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
    之間,將賄款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折
    合為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從郭銓慶
    、郭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
    戶,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第一二八三九號帳戶內存放
    。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從上開郭淑珍帳戶,將前揭美
    金全數匯至蔡銘哲及其妻林碧婷在香港之香港標準銀行第一
    二五二三一號帳戶內。嗣蔡銘哲復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
    述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賜、李慎一、洪民伍、邱
    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
    關款項,先後如下所述,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第一二五0八
    一號、第一二五一一五號之Carman公司帳戶及第一二四七0
    九號、第一二四七二六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匯美元五十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內;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匯美元一百七十六萬元至吳景茂帳戶
    內;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匯美元四十四萬元至吳景茂
    帳戶內;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匯美元六十一萬五千元至
    吳景茂帳戶內;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匯美元五十七萬元
    至吳景茂帳戶內。 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所收上開款項混
    同吳淑珍其他之款項,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後輾轉流
    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 (寶昌公司)名義設在 Meyrrill
    Lynch Bank,SuissSA-Geneva第四六七六八三號及第四六七
    七二二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
    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因認吳淑珍涉犯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
    現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蔡銘哲、郭銓慶均涉有
    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陳致中、黃睿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洗錢罪嫌。(二)、陳水扁、吳淑珍為
    隱匿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億零
    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先後指使
    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
    黃睿靚等人之協助,共同為洗錢行為(起訴書所載之洗錢行
    為詳如原判決附表五)等情,因認陳水扁、吳淑珍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現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
    錢罪嫌,陳鎮慧涉犯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蔡
    銘哲、郭銓慶均涉犯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陳
    致中、黃睿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洗錢罪嫌。經
    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
    判決,改判諭知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
    洗錢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
    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公訴人
    認陳致中、黃睿靚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為吳淑珍將龍潭購
    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犯罪所得同時
    一併匯入及轉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洗錢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因陳致中、黃睿靚所涉龍潭購地案洗錢部分已
    論罪科刑,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乃洗錢防制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原判決既認定吳淑珍
    等人關於南港展覽館案,係犯該條款圖利罪,而吳淑珍所收
    取之美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係其犯圖利罪自己所得
    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察,徒以吳淑珍等人不成立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認其收受之
    上揭金額美元,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云云,難謂無誤。又關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
    原判決係以陳水扁、吳淑珍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起
    訴所述之上揭款項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自無從構成洗錢犯罪等由。但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則原判
    決此部分自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
    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
    、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部分,均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二)、原判決就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部分,固認定陳致中、黃睿靚
    有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等該部分之罪
    刑。惟公訴人併認其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將龍潭購地案
    、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犯罪所得同時一併
    匯入及轉匯,而為他人洗錢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其中南港展覽館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等洗錢犯行,既經
    本院撤銷發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龍潭購地案洗錢
    行為,自屬無從割裂審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致中、黃睿靚
    二人有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水扁龍潭購地洗錢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有如其事實壹(見原判決第五
    三五頁以下)、所載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吳淑
    珍、陳水扁有如事實貳、所示接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淑珍、陳水扁共同有
    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郭銓慶有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及變更檢察官
    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刑。已詳 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吳淑珍、陳水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復對公訴意旨另指(1)、陳水扁亦有參與在時任法務
    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洩密前,吳淑珍所為之洗錢行為,(2)、
    陳水扁、吳淑珍關於美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餘元
    (內有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美元七十五萬一千六百餘元)匯
    款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外國銀行帳戶,(3)、蔡銘哲於龍潭購地
    案受分配之賄款美元二百三十八萬元各情,則說明均不能證
    明其等洗錢犯罪之理由,就陳水扁、吳淑珍部分,以與所犯
    洗錢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蔡銘哲則為
    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
    第三項等有特別規定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
    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而同條例第十五
    條就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
    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設有處罰明文,稽其目
    的在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因此,第十五條之罪,
    雖無類如前二條「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三項(指行賄
    罪)、前二項(指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
    二項規定處斷)」之例外規定,但無該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
    ,如係與公務員共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故為收受、搬
    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該共犯公務員犯上開法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者,應仍有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除公務員或與
    公務員共犯之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依原判決之認定,蔡
    銘哲與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就龍潭購地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並已判刑確定,而蔡銘哲針對陳水扁、吳淑珍所分受取得之
    賄款,則為如原判決事實壹、所載之收受、搬運、掩飾等犯
    行。揆之說明,原判決論處其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罪刑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蔡銘哲徒以其並非公務員,又無與公
    務員共犯該條之罪,執以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即難謂正確
    。
(2)、龍潭購地案貪污所得美元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以匯款當時
    之匯率折算,約新台幣四億元),雖屬吳淑珍、陳水扁、李
    界木與蔡銘哲共同犯罪所得,其中蔡銘哲分受賄款美元二百
    三十八萬元,李界木分得賄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其餘存放於
    郭銓慶所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立之海外銀行帳戶內
    之美元九百萬六千六百元則由吳淑珍、陳水扁分贓取得。原
    判決係以蔡銘哲明知上開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三億
    元,為其二人龍潭購地案貪污犯罪所分得之財物,仍故為收
    受、搬運、寄藏,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要件該當
    ,其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屬法規競合,乃擇前者
    之規定而為適用。是原判決理由關於被排斥不用之洗錢防制
    法部分之說明,縱有微疵,因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即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蔡銘哲上訴意旨
    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合法。
(3)、郭銓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為如原判決事實壹、四之(一)、(二)
    之洗錢行為,其上訴意旨,僅泛稱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其所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云云,係徒
    憑己意漫為指摘,亦非適法。
(4)、原判決綜合郭銓慶、吳景茂、蔡美利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
    ,憑以說明: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龍潭購地案收賄之犯行,
    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
    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賄款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提供
    郭銓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
    世瑞龍銀行第一二八三九號帳戶及設於香港摩根史坦利銀行
    第一六H三四三五號等二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
    之用。嗣吳淑珍要求蔡銘哲告知郭銓慶先將上開帳戶內賄款
    美元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折合新台幣一億元利用郭銓
    慶人頭帳戶轉匯洗錢至國內,另其所分得折合之新台幣二億
    元,則由吳淑珍另指示蔡美利、吳景茂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
    有或以吳景茂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海外帳戶,以供
    匯轉。而此部分之層層匯轉,並無證據證明陳水扁確有參與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陳水扁確有參與上開資金流向
    黃睿靚開立之Sorbona帳戶、Sorbona2 帳戶前之洗錢犯行等
    情。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陳水扁對於葉盛茂向其洩漏其家人海外洗錢訊息,並
    未至感震驚,亦未確實查證是否真實,僅以詢問乃妻吳淑珍
    之方式,並不相當等語,執以推定陳水扁亦有參與該前階段
    吳淑珍之洗錢犯行,自屬臆測。按之證據法則,其上訴並非
    合法。
(5)、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純
    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茲:
   關於美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餘元匯款至吳澧培所
    提供之外國銀行帳戶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澧培、胡維剛
    (美國執業律師、具美國公民資格)之證詞,執以說明吳澧
    培所證:伊考量美國對於外國人遊說及政治獻金等有嚴格限
    制,會查核經費來源,為避免引起美國及中共注意,使台灣
    秘密外交工作順利進行,始建議陳水扁分散將款項匯至國外
    其個人掌控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由。而吳澧培因相信陳水
    扁確要將該筆款項捐出供作推動台灣外交使用,且吳澧培亦
    著手進行相關工作,又為我國外交事務所從事之活動核屬公
    益性質,雖礙於國際環境之現實必須以輾轉之方式,使其資
    金流程低調進行,惟循此方式處理國際外交事務乃屬不得已
    之作法,亦有其現實上之正當性,復行之有年。乃認公訴人
    認該等資金於形式以分散之方式匯入私人帳戶,陳水扁與吳
    澧培二人,係假借捐款之名,而實係藉此洗錢,尚屬乏據。
    並執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因恐於Awento公司帳戶內留存之
    上述金額美金,遭受凍結,欲將之捐出,而匯至吳澧培銀行
    帳戶行為,係處分贓物,尚不構成洗錢行為等由。
   就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受分配之賄款美元二百三十八萬元部
    分,原判決係以:蔡銘哲因感念其姊蔡美利、乃兄蔡銘杰,
    故分別贈與美元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為此,郭銓
    慶自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匯出美元一百四十九萬元至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
    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出美元八十九萬
    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蔡
    美利再將上開美元一百四十九萬元之半數即美元七十四萬五
    千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
    半數匯至蔡銘哲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凡此轉帳行為,係
    蔡銘哲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均為款項之直接交付,收
    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掩飾、隱匿之意。故
    就此部分,難認蔡銘哲與陳水扁、吳淑珍有何洗錢之行為。
   所為論述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揆之說明,原判決認
    該二部分僅止於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6)、洗錢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此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修正前
    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壹之二、三,所述分贓
    及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吳淑珍、陳水扁等人洗錢犯罪之預
    備行為,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可言。又吳淑珍、陳水扁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而為洗錢之行為,蔡美利(未據起訴)與吳景茂則係為
    掩飾他人(吳淑珍、陳水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為,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為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吳淑珍、陳水扁自無與蔡美利、吳景茂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而為判決,既無違誤,即令疏未為新舊法
    之比較,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則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之上訴
    所為指摘,即難認為合法。
(7)、所謂之洗錢,其目的在於掩飾資金之來源及性質,並隱匿犯
    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其特徵即在於借用他人帳戶,
    本無使用真正來源人或所有人名義之理。除參與犯罪行為者
    外,本非第三人所能知曉。原判決理由中已詳加審酌說明凡
    證人葉盛茂一洩漏洗錢資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及黃
    睿靚即立刻有帳戶異動及資金移動情形,倘此等資金為陳水
    扁所謂政治獻金或選舉結餘款,何必如此大肆更迭,又豈有
    時間如此巧合,遑論上開款項早自九十四年底起,即存放於
    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公司帳戶內,距離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
    非短,如要移轉銀行存放,時間相當充裕,竟於陳水扁接獲
    葉盛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洩漏洗錢通報,始開始大量轉
    移,且不僅新增前所設立帳戶所無之開戶人即黃睿靚、陳致
    中,又以所設立紙上公司名義設立帳戶,顯係驚覺遭跨國洗
    錢防制組織發現後,匆促進行犯罪所得資金之掩飾、隱匿行
    為。且陳水扁於首次得悉葉盛茂所洩漏其姻親吳景茂之海外
    帳戶並其中鉅額資金有洗錢嫌疑時,其家人立即著手再度利
    用海外金融體系設立以代號Sorbona、Sorbona2 為名義之帳
    戶,上述洗錢情資所指資金最後流入之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全數轉
    至黃睿靚於瑞士美林銀行開設之Sorbona、Sorbona2 帳戶內
    ,嗣於九十七年初,陳水扁又自葉盛茂處得知家人海外洗錢
    行為再度被監控後,立即處分剩餘贓款,將Awento公司帳戶
    款項捐贈而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海外帳戶,益徵陳水扁顯有
    參與洗錢之行為。雖上開部分之捐贈,為屬處分贓物行為,
    仍無礙其知情並與吳淑珍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已論列其等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並無陳水扁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證人吳淑珍、蔡
    銘哲、辜仲諒、馬永成、林文淵、黃芳彥、黃維生、陳致中
    、黃睿靚、葉玲玲、徐立德(理財專員)等人所證陳水扁是
    否過問家裡財務各情,因與陳水扁有否參與葉盛茂洩密後與
    吳淑珍共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關,自無予斟酌論述之必要,
    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斟酌,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陳水扁執此而為之指摘
    ,亦非適法。
(8)、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
    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及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等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水扁等人就有罪部
    分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二、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收受辜仲諒
    賄賂洗錢案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九月
    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
    中關於其等被訴收受辜仲諒賄賂案洗錢無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V
附錄: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部分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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