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2013年6月27日 2013年7月2日 |
【裁判字號】 102,台上,2575 【裁判日期】 1020627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國政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 重更(一)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七八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並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1)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確 定;(2)於八十六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3)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4)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5)於九十二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強 制治療三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1)(2)(3)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前開(4)(5)案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刑前強 制治療三年確定。上訴人於前開(1)至(3)案所示罪刑確定後, 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 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又三十日,並與前開(4)及(5)案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甫於一○○年二月二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二)上訴人係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 。緣B女(八十六年一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雲林縣某國 中二年級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與廖姓女同學相約於 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外環道與台 一丁線交岔路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處見面。嗣B女抵達後 ,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及康○攔阻問路,適上訴人途經 該處見B女遭該二名泰勞攔下,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 於返回其雲林縣莿桐鄉○○路○○巷○號自行搭蓋之鐵皮屋 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莿桐鄉特三道路近中山路交 岔路口附近,向該二名泰勞誆稱其係「台中老大」等語,藉 此驅趕該二名泰勞,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與廖姓女同 學相約見面,卻未見該同學蹤跡,苦無電話聯絡等情,上訴 人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云 云,B女不疑有詐,遂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腳踏 車跟隨至上訴人住處。待B女進入後,上訴人乃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持放置在客廳之紗布,將之對折後,持以套住B 女脖子由前往後壓扼數秒鐘後,B女隨即陷入昏迷狀態。上 訴人乃將昏迷中之B女抱往其房間床上,並脫掉B女之鞋子 、外褲及內褲,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根手指頭合 併起來之方式,插入B女之陰道內,待陰道口較開時,再接 續以其陰莖插入直至射精完成性行為後,發現其陰莖上染有 血跡,乃以衛生紙擦拭其陰莖及B女之下體,並迅速將B女 之內褲及外褲穿上,抱往客廳。隨後B女驚醒,因下體疼痛 而察覺有異,為此哭鬧不已,上訴人恐B女喊叫遭人發覺, 而敗露行跡,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紗布勒頸繼之以雙手 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導致B女舌骨骨折、窒息死亡。( 三)嗣上訴人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 在住家附近之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 待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即再以住處內之紗布纏繞手指擦拭 B女之陰道,藉此清除留存在B女陰道內之精液以避警日後 查緝,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 體後,並以飼料袋二個將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後, 旋將裹妥後之B女屍體放置在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 方置物架,將之載運至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 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遺棄屍體部分已判刑確定)。( 四)上訴人仍唯恐B女屍體為他人發現,乃於同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之「○○○○○大賣場」前 ,竊得李○○所有車牌號碼0○○-○○○號機車(竊盜部 分已判刑確定),騎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堤防,見B女屍體 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一塊 擦拭B女屍體陰部後,復承前遺棄屍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 二十一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沿台一 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 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 隱密,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並將上述竊得李○○所有之 機車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農校路靠近台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 ,以規避警方查緝。嗣因B女之養父C男、養母D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遍尋不著B女下落,經報警處理始於同 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尋獲B女之屍體而循線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確有與B女 發生性關係,嗣因B女吵鬧不休而將之殺害等情不諱,並經 證人蘇○○、康○指證渠等向B女問路後,上訴人即帶同B 女一起騎車離去屬實。而廖姓女同學亦證述與B女在上開時 間、地點相約不遇等語,嗣經B女之養父C男見B女外出未 歸,遍尋不著而報警查獲無訛,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可資佐證。再就上訴人對B女 強制性交之過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關於「你有沒有勒她( B女)的頸部?」、「性交前(生殖器、手指插入),你有 沒有控制她(B女)的身體?」部分,均答沒有,而測試結 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另 於偵查中供稱:「……她的下半身沒有在動,我才跟她發生 性關係。」堪認上訴人係將B女勒昏後為強制性交行為。雖 B女死後,未能於屍體檢驗出生前遭性侵之跡證,惟上訴人 於警詢中已坦承失手勒昏並殺害B女,旋即拿取衛生紙擦拭 血跡、精液,並以薄紗布纏住手指插入B女下體擦拭,以旋 轉方式,將內部體液摳出來等情,鑑定證人陳○○於第一審 亦證述用比較粗糙之物體去擦拭陰道,會造成陰道及周圍其 他相鄰部位之皮膚糜爛狀況,破壞原先有性侵害之跡證等語 ,是B女陰道與外陰雖因死後多日皮膚糜爛,生前性侵所造 成外傷已不復見,自不能因B女屍體未能檢出生前遭性侵之 跡證,即否認上訴人有對B女生前性侵之事實。況經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課採樣為DNA型別鑑定,其鑑驗結果,編號十 一-二斑跡(採自上訴人臥房床單)檢出被害人B女DNA -STR型別相符,該十五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九.一九×九.一九×一○(負二十一次方)。編 號十一-三血跡(採自上訴人臥房枕頭套)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上訴人與被害人B女DN 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型別相符,該型 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為九.一九×一○(負二 十一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訴人。第一審將該枕頭 套上之血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枕頭套採樣標 示○○○○○○○○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 人口分布之機率為五.六五×一○(負二十次方)等情,復 有該局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八四張附卷可稽。至於上訴 人關於性交行為之地點,或稱在客廳,或稱在房間,反覆不 一。然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於第一審亦證 稱: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那一次勘查,僅在上訴人的臥室 床單上發現兩束疑似血跡,枕頭套上發現一束疑似血跡等語 明確,而鑑識課人員在客廳內進行微跡證勘驗結果,均未發 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足認上訴人與B女性交之地點 係在住處臥室內無訛。而B女遭上訴人在客廳以手掐扼頸部 導致窒息死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五 (四)解剖觀察結果:2.頸部: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開洞, 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磨擦脫落,前頸表皮完整,皮下殘留 瘀傷出血,舌骨骨折(經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證述從屍 體上蛆長一.五公分來印證死亡時間應該是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發現屍體前回溯七天到九天,所以研判死亡時間是一 ○○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上載明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 皮磨擦脫落是指後頸有勒痕的意思,而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 開洞不能夠排除生前遭受外傷之可能性。解剖當日依據雲林 縣警察局鑑識人員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 如相片編號二十八,這部分經他看照片以後確認右側尾端是 有一些出血狀況,舌骨是有骨折的,所以他在鑑定報告上面 寫舌骨無骨折為誤繕),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 脫位。六(一)解剖結果:2.疑頸部壓扼及紗布磨擦傷。七 (三)頸兩側蛆蟲蛀食,後頸皮膚水皮帶狀,磨擦痕,前頸 皮下瘀傷出血,與嫌疑人自述分別曾以紗布及徒手壓扼死者 頸部沒有違背。死者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 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死亡原因應為頸部壓扼造成窒息 ,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B女,十四歲國二女 生。疑遭性侵及壓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明確。佐以鑑定證人陳○○證稱:B女係遭人以手掐 住脖子造成舌骨骨折,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 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悉相吻合。上訴人先以紗布勒頸,再以雙手 扼住頸部之行為與B女窒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B 女係合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性交;又伊曾向警方承 認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另鑑定證人林○○於測後晤談時 以誘導方式騙伊承認,並向檢察官表示伊認罪了,但實際上 伊並未認罪各語,認為均無可採,並逐一為下列之論駁、敘 明:(1)B女被害時為單純之國中學生,無可能輕率同意與初 見面且年齡相差近二十歲之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復依上訴人 自承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的下半身沒有在動,苟非因 上訴人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已陷入昏迷狀態,且於性 行為完成後,仍處於昏迷狀態,豈能任由上訴人幫其擦拭下 體之血跡及穿上內外褲之理。則上訴人所辯B女係合意與其 發生性關係乙節,已違常情而無可採。(2)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犯罪案 發時間為一○○年三月十三日,而C男因B女未返家不知去 向,乃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調閱周 邊路口監視錄影帶,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於台一丁 線路口監視器發現B女跟隨在建大輪胎公司泰勞後面,並於 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與光復路大圳 旁草叢發現B女之腳踏車,嗣於十九日查獲經泰勞指認最後 與B女同行之上訴人,並清查上訴人前科中有妨害性自主罪 ,惟上訴人僅坦承曾與B女見面並帶回家中後B女即離開等 情,有偵辦B女失蹤案偵查報告及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 九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此份偵查報告係於一○○ 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已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 隊隊長官○○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刑警大隊偵查員陳○○於 第一審證稱:根據B女之腳踏車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廢棄草 叢尋獲、及泰勞指證上訴人係最後與B女見面之人等事證, 就認為上訴人與B女失蹤案脫不了關係,且B女家境單純, 個性乖巧,當其失蹤時,最有可能的狀態就是遭到性侵,而 證人官○○亦於第一審證謂: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請泰 勞配合查訪而行經7-11便利商店時,巧遇上訴人,泰勞 隨即指證最後與B女同行之人即為上訴人,因為B女已失蹤 多天,而上訴人又有兩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所以朝性 侵殺人方向偵辦,且腳踏車的棄置地點很偏僻,並非單純的 丟棄,而該處距離上訴人住處約二、三○○公尺等情,所以 認為上訴人涉犯本案,另證人即偵查隊偵查佐陳○○於第一 審證述:三月十九日前,先是鎖定那兩名泰勞,後因經泰勞 之口述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得知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B女 一起離開,湊巧當日在路上被泰勞看到並指認上訴人,所以 警方即請上訴人至莿桐分駐所協助調查,因上訴人有兩項妨 害性自主之前科,加上那兩名泰勞之指認,我們認為他嫌疑 重大等語,復於原審證稱:經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初時否 認,但他三月十三日所交代之行程我們一一戳破他的謊言, 後來上訴人坦承B女有到過他家,二十日凌晨上訴人承認腳 踏車是他丟棄的,我們就知道B女應該是凶多吉少了等語。 是依以上事證,已可認為警方於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已 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殺害B女之情,然上訴人 遲至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第七次警詢筆錄始承認與B女 合意性交(未承認強制性交)及殺害B女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不合自首之要件 。另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仍辯稱倘警方當時已 有合理懷疑,為何非以強制性交殺人等罪聲請羈押,而係以 竊盜罪對上訴人聲押云云,然當時係因上訴人未承認強制性 交殺人犯行,雖警方百分之百懷疑,但因當時還沒找到屍體 ,不知被害人被害情況,所以不敢貿然行動,只好先用竊盜 案向檢察官聲請羈押,然後再繼續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陳○ ○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既係因尚未尋獲B女屍體,慮及若以 殺人罪聲請羈押,無必然把握獲准,選擇以罪證明確之竊盜 罪對上訴人聲押,乃警方辦案技巧問題,自不能以此反推警 方當時必無合理懷疑,故上開辯解,亦難憑採。(3)證人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測後晤談開始後,上訴人即主動 表示對於家人受到滋擾一事非常氣惱,並於言談間萌生死意 。伊為寬慰上訴人心情,因而提出他案情形加以勸導並鼓勵 其說出真相,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伊並無誘導騙取上訴人認 罪情事。且伊僅向檢察官報告本件施測已結束,上訴人有向 伊承認犯行等語,嗣上訴人於偵查中如何陳述,伊並不在場 ,且偵查程序係檢察官之職權,非伊所能置喙,上訴人指述 伊與檢察官串通騙其認罪,純屬誤會。又測後晤談之目的僅 係為驗證測謊圖譜呈現不實反應之正確性,且測謊鑑定書上 並未提及上訴人坦承犯行,則上訴人自白與否與測謊鑑定結 果無關等語。足認施測人員於施測後,所為測後晤談,僅係 為再次驗證測試結果之程序,以確保施測結果之正確性,仍 屬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的一環,施測人員並未轉換角色,而混 淆其專業鑑定人地位,受測者即上訴人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 態亦未受外力不當干擾。上訴人所辯測後晤談時遭測謊人員 誘騙自白,該測謊結果並非真實云云,不可採信。於理由內 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先以三根手指頭插入B女陰道內 ,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行之數個性交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上訴人先於臥 室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B女於客廳驚醒喊叫,上訴人唯恐 他人發覺而起意殺害B女,其殺人犯行在時間上與強制性交 罪有銜接性,且犯罪地點均在上訴人家中而具關聯性,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之結合犯。查B女案發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且上訴人亦供稱經由B女之告知,明知B女係國中生,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上訴人係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為成年人,其所犯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又上訴人有上開前案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另上訴人對B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強制性 交殺人罪,係成年人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之, 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經核除後述量刑部 分外,原無不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謂: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於強制性交B女後,因B女驚醒,哭鬧不已,唯恐 B女喊叫遭人發覺,而敗露行跡,始另行起意殺害B女,並 非於強制性交之初或之後立即加以殺害,僅成立強制性交罪 及殺人罪二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不應論以強制性交殺 人罪之結合犯云云。惟此部分指摘,業經原審調查論駁甚詳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 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非有理由。 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有 其價值,如倘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國家不宜輕易以刑罰權予 以剝奪,本案關涉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 進行言詞辯論後,審酌:(一)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 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 ,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 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 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 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 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 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 」。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 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 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 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 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 ,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 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 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 「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 ,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 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 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 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 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 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 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 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 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 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 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 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 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 -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 第一審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曾引用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六五六五號判決意旨主張:「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 足以往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未將法定 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 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 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等語。本院不厭重申其義 ,無非自我警惕,並據以建構本件量刑之基礎,首應敘明。 (二)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 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 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 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 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 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 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 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 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 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 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 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 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 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 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一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 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 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 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 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 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 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上開 兩公約之精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人罪,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固於 理由欄說明其據以審酌科刑之事由,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 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 尚未綜合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因過去與女性 相處挫敗經驗,產生慢性創傷症候群,長期性情緒低落,有 明顯自殺意念,已達重型憂鬱症之程度(見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前案個別教誨紀錄),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 承殺害B女,並帶同警察尋獲屍體,偵審中一再希望能到B 女墳前祭拜致歉,於測謊鑑定時亦表示一心求死等重要情狀 (詳下述),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泛指上訴 人手段兇殘,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參酌上訴人多次妨害性 自主之前科紀錄、出獄後隨即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鑑定人 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與屬非行再犯率之高危險群之意見,認 上訴人有與世隔離之必要,而無期徒刑有假釋之可能,除非 修改法律增訂不得假釋,否則僅死刑始能真正將其永遠與世 隔離,逕認上訴人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而量處上訴人死刑 ,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死刑之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之原因。惟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自為判決。(四)查第一審雖曾囑託○○○○醫院○○分 院醫師周○○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鑑定認為:「智力測驗結 果,完成部分語文性的分測驗及全部非語文分測驗,此次操 作智能為八十四分,明顯與九十一年鑑定操作智力為七十分 有差距,推斷其至少有中等智能程度……但上訴人因不配合 圖形設計分測驗,故於測驗中的智商分數傾向不正確……上 訴人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病史,故非所謂之『偏執狂 』,其此次犯行亦非受其精神病症或心智狀態所影響,故無 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致依其辨識行 為能力降低之情形」等語。而鑑定證人周○○於第一審雖證 稱:上訴人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人,比較難從被懲罰 的事情上學習到教訓,所以雖入監服刑十年,但是出獄後, 在很短時間內又犯案,是因為他沒有辦法從所犯的錯誤、所 受到的懲罰裡面去學習。從上訴人過去十幾年來的行為模式 觀之,也經過矯正、治療,如果上訴人確實做了本案犯行, 那就是屬於矯治上或治療上困難的情形,沒有辦法用醫學上 的治療處理等語。另證人林○○即製作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關於心理測驗檢查方面之心理師亦證稱:在九十一年時, 雖然針對上訴人做出強制治療之建議,但由其入監服刑及做 了一些相關的精神科治療後,出獄後行為仍未受到改善,就 不會再做出相同建議。換言之,一開始採用矯治方式,經過 (長)時間矯治後發現沒有效果,就會認為不需要矯治。而 且針對上訴人做Static-99評估,量表得分是6分(第一審誤 載為8分),表示屬於高危險的再犯率等語。但經查上開鑑 定當天(一○○年九月十六日)係由四位法警、四位員警、 四位霹靂小組員警,共十二位警察人員荷槍實彈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將上訴人押解前往○○○○醫院○○分院鑑定(見 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在此強大陣仗下,其內心之驚恐,可 以想見,如何期待其於此非常短促時間內配合鑑定,其鑑定 結果失真,自屬當然。且周○○及林○○均未參酌上訴人以 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彰化、台中監獄之治療紀錄表、個 別教誨紀錄、收容人精神醫學診察、考核輔導資料及培德醫 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等資料,檢視上開監所有無真正落實矯正 治療之工作?何以經過強制治療三年仍屬無效等因素,僅由 林○○製作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一紙,即遽 下矯治困難,不需要再矯治之結論,未免草率。本院對於周 ○○及林○○所證:「從上訴人過去十幾年來的行為模式觀 之,經過矯正、治療,又做了本案犯行,那就是屬於矯治上 或治療上困難的情形,沒有辦法用醫學上的治療處理」、「 一開始採用矯治方式,經過長時間矯治後發現沒有效果,就 認為不需要矯治」等情,均難以憑採。(五)第一審亦存有 疑慮,乃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彰化、台中監獄調閱上訴人 前案之個別、團體教誨紀錄、治療紀錄表、收容人精神醫學 診察、考核輔導資料及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等資料,再 囑託該院觀護人徐○○及心理測驗員黃○○前往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看守所訪視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為:「依『托尼 非語文智力測驗』顯示其智力商數為七十六(七三.五-七 八.五即六八%,信賴區間),對照常模為負一到二個標準 差之間,表示低於一般智力之平均值,其智力排序位置約為 五(PR值為五),即一百個人當中,依智力高低由上排序下 來,上訴人約排在第九十五位,依智力程度區分,上訴人屬 於智能低下,接近邊緣性智能不足,但未達智障程度。依『 基本人格量表』顯示上訴人抑鬱、內向、慮病、迫害感指數 偏高;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重度情緒低落、重 度恐慌、有自殺念頭及傾向,依『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 表』與心理健康因素相關的量尺來看,上訴人在『正常量尺 』得分偏低,『神經質因素』、『神經病質因素』、『反社 會型性格因素』得分偏高,反映上訴人有些心理不健康問題 仍須心理治療或藥物介入……上訴人嬰幼兒階段常發燒延誤 病情(左右耳均重聽),智能偏弱,認知能力較差,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國中輟學後與案父從事資源回收及肥料運送工 作,提早社會化,家庭經濟薄弱,父母國小學歷,忙於工作 ,無暇教養,生活無目標、社會支持能力弱,自制能力不足 、道德倫理薄弱及混亂……在監約十年的影響,對上訴人而 言,覺得是浪費時間,單純剝奪自由的處遇對上訴人可能起 不了處罰及警惕的作用。離開監獄共二次,發現監獄之外的 世界有變化,馬路是大同小異,電動玩具消失了,多了網咖 ,監視器及警察變多了……上訴人的言行顯現出需求滿足凌 駕於道德之上,自制能力不足,言行常由慾望所主導,顯示 上訴人的自我內在支持系統、家庭支持系統、社會支持系統 全部均不佳,是容易涉及非法行為的高危險群……由以上之 分析可以確定上訴人先前所受的強制治療似乎無效(再犯因 子甚高),而在未治癒的情況下即出監,出監後也未受監控 ,在不能確定其被治癒情形下最好的方式就只有隔離一途, 而依上訴人受測誠實度來看,要分辨治癒有無效果應是不難 才是,可惜的是,我們國家在此相關制度及執行人員並不完 善,也不是那麼重視,有些制度及執行也僅是敷衍有做就好 ,並未徹底執行,悲,慟」等語,有第一審法院觀護人室刑 事案件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函查卷第二六五- 二九七頁)。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 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 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 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上開調查報告係第一審法院囑託 該院觀護人徐○○及心理測驗員黃○○自一○○年十月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花費一個月之時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看守所訪視調查後所作成,上訴人對觀護人及心理測驗員 並無刻意抗拒或不願配合現象,亦未隨意作答,報告長達三 十三頁,內容詳實可信,正可以彌補上開○○○○醫院○○ 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之不足。上開調查報告以「悲、慟」二字 來形容「徒法不足以自行」之感嘆,並應驗了孔子所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荀子所言:「不教而誅,則刑繁而邪不 勝」之明訓。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僅採擇不利於上訴人之 量刑因素,摒棄對其有利之部分,置第一審法院觀護人上開 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智商僅為七十六,接近邊 緣性智能不足,自我內在支持系統、家庭支持系統、社會支 持系統全部均不佳等因素,及先前所受的強制治療,在未治 癒之情況下即出監,出監後未受監控輔導」等情況於不論, 遽以上訴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出獄後隨即再犯 妨害性自主之罪,認已無再教化遷善之可能,而量處極刑,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六)刑事法上關於責任 能力之規定,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 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 力之人;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 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 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之尊重。○○○○醫 院○○分院雖然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而有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情形。但上訴人之智力商數僅為七十六,低於一般人智 力之平均值,屬於智能低下,接近邊緣性智能不足,且有上 開諸多人格特質因素,已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該院觀護人徐○ ○及心理測驗員黃○○測驗屬實,則在量刑考量上是否應責 其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亦值斟酌。第一審及原審無視於上訴 人之智力商數僅七十六,為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以上訴人 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 科以最重之刑度即死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為不當。( 七)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 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 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而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規定: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於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 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 生活。故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後,仍需接受強制鑑定、 評估與治療,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始有假釋之可能,否 則強制治療永不停止,形同終身監禁,永無出獄之日。刑法 已盡其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第一審 及原審均以除非修改法律增訂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使受刑 人老死獄中,否則僅死刑始能真正將被告永世隔離,認上訴 人確實已無藉由監獄行刑教化之措施而有矯治改善之可能, 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而處以死刑。漏未審酌刑法 尚有完備的保安處分制度等防範措施,顯然誤解現行法制, 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八)末查上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純為滿足自己淫欲,恣意剝奪 少女生命,自屬上開兩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固應 嚴加譴責非難。但上訴人自出生後,其家庭教養能力不足, 學校教育功能不彰,沒有任何朋友,社會疏於救援,被孤立 於群體之外,國家又未善盡教化矯治之責,猶如社會之棄嬰 ,國家之孤兒,其父母、學校、社會、國家豈能推諉卸責, 不共同分擔一點責任,而將刑事責任完全推由上訴人承擔? 能否將上訴人視為萬惡不赦之徒、罪無可逭,無從教化矯正 ,以「殺人償命」、「以惡制惡」的報應思想,來解決這個 生死難題?殊有疑義。至於B女之生命至高無價,其無辜被 害,深值同情與悲憫,但最終仍應由國家負起最後責任,政 府如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對其家屬給予適當之補 償,非本院所能置喙,於此不論。本院綜合上揭各節所述量 刑因素,參酌上訴人家庭背景、生活環境、身心狀況、個人 特質、素行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暨其於強制性交B女後一時失控而將其殺害, 非蓄意謀劃,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一心求死,復向第一審法 院提出懺悔書,並於偵審中一再請求法院讓渠到死者墳前上 香致歉,雖未能如願,惟已顯示其懺悔之意。則上訴人若施 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斟酌再 三,認本件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 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扣案之膠帶一捲,雖與第一次棄屍現場尋獲之膠帶、飼 料袋上附著之膠帶特徵、類型相同,但非係綑綁勒斃B女所 用,而係殘留未用之膠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紗布繃帶三捲,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仍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麗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