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台上,2672
【裁判日期】 10308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祝賢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六四○、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
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往王○彬經營於台灣省
    雲林縣斗南鎮○○○路○○○號○○○美容護膚店(下簡稱
    ○○○)消費,而結識該店服務小姐陳眉汝(業經原審法院
    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幫助傷害罪刑確定)
    ,並展開追求,惟陳眉汝當時交往之男友吳○明不願陳眉汝
    在該處上班,二人經常爭吵,吳○明並常打電話給上班中之
    陳眉汝,且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某時,駕車持球
    棒至○○○砸毀大門玻璃、砸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4671號紅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甲○○經○○○經理告知,
    得知係吳○明砸車,心有不甘,亟欲報復,對○○○店方聲
    稱「自己會要處理那個人」,嗣即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一樓大廳守候,欲指認吳○明以便報復,未
    果;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甲○○猶難消怒火,竟萌殺意
    ,乃駕車附載陳眉汝外出至彰化縣埤頭鄉某小吃部用餐,告
    知陳眉汝伊「嚥不下一口氣」,決定修理、教訓吳○明,陳
    眉汝勸稱:如果修理吳○明一事遭吳○明知悉係何人所為,
    吳○明勢必報復,如此找來找去,實在麻煩等語,甲○○又
    駕車搭載陳眉汝至西螺鎮○○路○○○號曾○雅經營之「○
    ○假髮專賣店」購買假髮一頂,並至附近攤商購得眼鏡及衣
    服,甲○○即在車上變裝,要求陳眉汝辨識是否認得出,陳
    眉汝答稱無法認出。甲○○遂駕車附載陳眉汝前往雲林縣斗
    南鎮○○大樓吳○明住處附近,陳眉汝即指明吳○明住處及
    所駕駛之福斯牌自用小客車。甲○○知悉後,乃駕車載送陳
    眉汝前往○○○上班。而後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
    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攜帶其自購備妥之鐵線及藍色寬面
    膠帶、黑色細膠帶等物,共乘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往吳○明
    之住處埋伏。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零五分前之
    某時分,吳○明自雲林縣土庫鎮租漫畫書返回斗南鎮○○大
    樓住處時,為甲○○及其同夥等人帶上車,載至彰化縣溪州
    鄉圳寮村距甲○○住家約一千五百公尺處之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糖)甘蔗園(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
    村○○段○○○地號),並以鐵線綑綁吳○明雙手、雙腳,
    以藍色寬面膠帶及黑色細膠帶纏繞吳○明頭頸、嘴部、眼部
    ,取下吳○明身上足資辨識身分之物品,以不明器具在當地
    小山崙邊坡挖出深約二公尺之坑洞,將吳○明以頭上腳下直
    立方式活埋,致吳○明窒息死亡。甲○○得逞後,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某時,駕車至○○○附載陳眉汝外出,告
    知陳眉汝其已「處理」掉吳○明、「吳○明可能不知道他自
    己已經死了」、「要是警察問你什麼,就是打死你,你也要
    說不知道」、「要去大陸避一陣子」等語,並於案發後五天
    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走避。吳○明
    遭甲○○等人帶上車後,警方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
    九時五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目擊者報案,經調查、詢問陳眉
    汝(未供出上情)等相關人員均無所獲。迄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挖土機司機莊○輝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台
    糖溪州農地整地時,挖出遭藍色寬面膠帶、黑色細膠帶纏繞
    之頭顱骨骸,遂報警,並協助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挖出遭
    鐵線綑綁之雙手手骨、遭鐵線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
    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
    及其餘骨骸。檢察官相驗後將整副骨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經擴大採集中部
    地區男性失蹤人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明之父吳○
    等、母親吳○霞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
    000000,已可確定骨骸身分為失蹤多年之吳○明,吳○等即
    向警方指出吳○明失蹤時,與陳眉汝有感情糾紛,經警傳喚
    陳眉汝到案說明,陳眉汝接受測謊後,知無法隱瞞,始供出
    上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綑綁吳○明雙手之鐵線一
    段、供綑綁吳○明雙腳之鐵線三段、供纏繞吳○明頭頸、嘴
    部、眼部之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一團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證人陳眉汝、吳○恭、莊○輝
    、王○彬、吳○彬、沈○毅、溫○慧、陳○○瑟、楊○晃、
    曾○雅、張○常、吳○斌之證詞,及遺骸出土後,經勘察結
    果,有膠帶一團夾頸椎骨骸,膠帶係由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
    細膠帶纏繞成圓形之型態;另由一段鐵線纏繞之骨骸雙手尺
    骨與橈骨末端上有明顯鐵線纏繞綑綁跡象;綑綁雙腳之鐵線
    於發現時,緊套於骨骸褲管下襬外側,尚明顯可見死者左腳
    脛骨連同雙腳褲管遭鐵線綑綁纏繞跡象,該鐵線因嚴重鏽蝕
    斷成三段;地面上農作物根部蔓延穿透死者骨骸脊椎骨孔洞
    等情,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報告、檢察
    官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九至
    十三頁、第十七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二至四十八頁),依此
    由上往下開挖出土之骨骸狀況即: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
    帶纏繞頭頸部成圓形一團、遭鐵線綑綁之雙手手骨、由鐵線
    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
    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等情,可認死者係
    雙手雙腳遭鐵線綑綁,頭頸部遭膠帶纏繞後,以頭上腳下直
    立姿勢遭人埋在該處。上開骨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且與男性吳○明失蹤人口
    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明之父吳○等、母親吳○霞與
    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可確定該
    骨骸身分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失蹤之吳○明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五頁)
    ,參以證人陳眉汝所證: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說有叫幾個囝仔
    把吳○明帶上車,手腳綑綁起來,帶到山上修理並埋掉,先
    用東西把他手腳綁起來,然後嘴巴摀住、眼睛摀住,然後挖
    個洞給他埋進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九至二○九頁,
    原審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足認被
    害人吳○明係遭帶上車而載離○○大樓,並以藍色寬面膠帶
    與黑色細膠帶纏繞頭頸部、以鐵線綑綁雙手、腿部,於上開
    台糖溪州農地挖洞掩埋,遭人殺死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
    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
    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上訴雖無
    理由,惟第一審誤認共犯人數,亦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
    萌殺意,且縝密計劃,手段凶殘,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
    安全秩序,及其智識程度,有殺人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鐵線四段、藍
    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一團,係上訴人所有用以殺害被害
    人吳○明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恭關於案發當天晚上之陳述,係
    聽聞而來,並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屬再傳聞,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原審已如此主張,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予採擇,有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陳眉汝稱
    :甲○○自行下車選購一頂長度到肩膀暗紅色假髮等語,曾
    麗雅則稱:男女客人一同選購男用、有點捲髮、沒有染色、
    長度到頸部上緣假髮等語,關於假髮樣式、顏色及幾人在場
    ,所述均不同,且陳眉汝既稱沒有進入店內,曾○雅又何以
    能夠指認出陳眉汝?憶起十二年前之交易?有違常情,曾○
    雅之指認有誤,陳眉汝所指甲○○購買假髮等節,應不可採
    ,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辨明,遽以採信,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吳○賓(
    即吳○彬)於偵訊稱:有一次甲○○帶陳眉汝出場後,帶她
    回來店裡,跟我在泡茶時,說已經把人處理掉等語,於第一
    審稱:甲○○有提到他被砸車事要自己處理,也要把砸車人
    處理掉等語,惟陳眉汝於偵訊證述:甲○○沒有跟店內人提
    起他把吳○明處理掉這件事,他只有跟我提起等語,兩人所
    述已有不符,且吳○賓於第一審時復稱:甲○○並未提及如
    何處理掉他,亦無人追問等語,顯無具體內容,原審竟援引
    吳○賓之證述,為陳眉汝所述之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以王○彬、吳○賓、沈○毅、陳○○瑟之證述,
    認定上訴人追求陳眉汝,甚至打電話騷擾其家人乙節,惟陳
    眉汝所述,當時追求者眾,事後尚與沈○吉交往,則何以上
    訴人追求陳眉汝之事得作為殺害吳○明之間接證據?另原審
    以沈○毅、吳○賓、楊晃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因車輛遭吳○
    明砸損,亟欲報復,故有計畫「處理」吳○明云云,惟依吳
    ○恭稱:處理吳○明失蹤案時,其家屬告知吳○明與雲林縣
    北斗鎮圓環附近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債務糾紛等
    語;楊晃亦稱:吳○明在外積欠賭債二十萬元等語,顯然吳
    ○明另與他人有糾紛。再依陳眉汝、劉人俊所述,吳○明曾
    對陳眉汝上班之「女兒紅」店家砸店;吳○明為嘉義某老大
    討債,可能也惹上糾紛;吳○明砸○○○,店經理揚言不放
    過他並放風聲說要抓他。足見吳○明多與人結怨,而上訴人
    與之素昧平生,且車輛受損亦經保險理賠,並無深仇大恨,
    豈有擄人活埋之殺人動機?原審未能敘明上開事件與本案之
    關連性及必要性,逕認上訴人有殺人動機,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以吳○明遺骸挖出態樣與
    陳眉汝所稱上訴人告知吳○明被殺害之情節相符,認定上訴
    人殺害吳○明。惟陳眉汝早在八十幾年間製作筆錄時,警方
    已告知陳女有關吳○明在其住處大樓遭人帶走之過程,本件
    屍體查獲後,陳眉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又向其透露
    屍體查獲地點及屍體狀況,可見陳眉汝在偵訊中之陳述,實
    乃警方事先透露案發過程與屍體狀況所致。原審認定陳眉汝
    證述吳○明被害經過,非由警方告知,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
    符之違法。另原審以陳眉汝所證,上訴人告知陳眉汝如何應
    付警方詢問,及其出境離開台灣係為走避警方追查等情,推
    論上訴人確告知陳眉汝關於吳○明已遭其帶走殺害之事屬實
    ,惟陳眉汝前開證述,乃聽聞自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應屬於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
    作為間接證據,況陳眉汝乃本案之共同被告,且自陳遭上訴
    人毆打,對上訴人心生怨懟,有飾詞嫁禍之嫌,原審竟認陳
    眉汝之證言具憑信性,予以採擇,有違證據法則。(六)員
    警吳○恭、吳○斌、張○常所述,派出所當時沒有詢問陳眉
    汝與上訴人;刑事組不記得有無詢問陳眉汝,但詢問上訴人
    後查無證據而結案;無人指證上訴人涉案,亦無目擊證人。
    另吳○恭稱:派出所未偵查吳○明有無與人結怨,而吳○斌
    稱:刑事組查上訴人在○○○被吳○明砸車線索是派出所報
    上來的等語,相互矛盾,無從證明報案經過,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強押吳○明上車等情,原審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害
    人在住處遭人帶走,嗣遭殺害埋屍於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甘蔗
    園等情,惟不能證明行兇者究為何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原審為有罪判決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四、惟查:
(一)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
      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
      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 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
      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 甲
      以書面提出於法院。 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
      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另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
      聞證人」(如上述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
      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
      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
      (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
      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
      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
      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
      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
      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
      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傳聞證言內容
      ,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場合,若被
      告為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參照)。本件
      證人吳○恭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九時五分,依
      當時之記載,曾接獲目擊者之民眾報案,指稱有人遭帶上
      車,據接獲報案之警員告知,在○○大樓有人互毆,其中
      一人被帶上車載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
      卷第四十七、五十頁,原審更(一)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
      一七一頁),雖吳○恭非受理報案之員警,亦未親身經歷
      報案內容所稱有人於上開時、地遭載離該處等各情,其所
      陳上開時地有人報案及報案內容,均僅係輾轉得自他人之
      傳聞,固屬傳聞證人,惟案發距今已久,且相關調查紀錄
      資料已無留存,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更(一)卷(一)第四十四頁),則各該原始陳述人已所在不
      明,於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吳○恭已依法
      具結陳述,且其為吳○明失蹤時承辦派出所所長,具員警
      專業訓練與經驗,所述自具可信性,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復具適當性,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原審予以採擇,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另陳眉汝所證,上訴
      人告知其如何殺害被害人、如何應付警方詢問,及其出境
      離開台灣係為走避警方追查等情,乃聽聞自上訴人本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且具備任意性,為陳女親身見聞,用以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信
      ,亦不違證據法則。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眉汝證稱:
      甲○○自行下車選購一頂長度到肩膀的暗紅色假髮等語(
      見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一
      至一八三頁);曾○雅稱:一對男女客人一同選購男用、
      有點捲髮、沒有染色、長度到頸部上緣假髮,當時,一般
      來講是女生在購買假髮,但他們是男生在購買,而且該男
      子頭髮很多,沒有禿頭情形,所以該男子買假髮我印象很
      深刻,後來警察拿二人照片,我就有印象中見過他們,但
      不認識他們。警察拿男生的照片給我指認時,沒有指著照
      片說就是這個人,警員問我相關案情時,我心中沒有壓力
      ,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表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六頁,
      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四至七十頁)。關於甲○○至該假髮店
      ,購買假髮之主要情節,證人陳眉汝、曾○雅所述一致;
      關於甲○○所購假髮顏色、長度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
      惟其二人作證時,距吳○明被害已逾十年以上,依一般人
      之記憶能力,對此等細節,不免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
      尚難據以否定證人陳眉汝、曾○雅上開「甲○○購買假髮
      」陳述之真實性。另甲○○與陳眉汝是否一起進入店內乙
      節,原判決以陳眉汝原為共同被告,所述關於自己是否與
      甲○○一同進入曾○雅店內選購假髮一情,不免有所避就
      ,乃人情之常(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認陳眉汝此部分
      所述不可採,而以曾○雅所述為可採,亦不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另員警吳○恭、吳○斌、張○常所述,吳○明
      失蹤時,有人報案吳某被帶上車,警方尋線查得上訴人車
      遭吳某砸毀,因無人指證上訴人查無證據而結案等情(見
      更一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關於吳○明在○○○
      砸毀上訴人車之線索,係由派出所或刑事組查得,所陳雖
      有出入,然不影響確有此砸車事實之認定,原審採證認事
      ,亦無違法可言。
(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
      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
      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吳○賓於偵訊時證稱:在
      事後有一次,甲○○帶陳眉汝出場後帶她回來店裡,跟我
      在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把人處理掉等語(見偵字第三六四○
      號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三四頁),於第一審證稱:在偵訊
      中所述甲○○有提到他被砸車的事情要自己處理,也要把
      砸車人處理掉,他說要自己處理,甲○○並未提及如何處
      理掉他,亦無人追問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
      ),乃係就甲○○於事發前所欲為及事發後所稱已作為,
      分別不同之二事所為之證述,上訴意旨混為一談,指為矛
      盾,顯有誤會。至於陳眉汝稱:甲○○沒有跟店內人提起
      他把吳○明處理掉這件事,他只有跟我提起,因為他說事
      情只有我們二人知道,要是出什麼事,就是我講的等語(
      見九十七年相字第一四六號卷(二)第七十七頁),僅係聽聞
      甲○○單方說法,然甲○○有無再跟他人提及此事,陳眉
      汝顯無從知曉,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指摘陳眉汝該所
      述與吳○賓上開偵訊證詞不符,有悖論理法則云云,尚不
      足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非法所不許。原審以王○彬、吳○賓、沈○毅、楊○晃
      、陳○○瑟所證,認定上訴人確追求陳眉汝,被害人吳○
      明不滿,至陳女工作處砸毀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亟欲報復
      ,遂計畫殺害吳○明等情,乃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動機之基礎事實,不違論
      理法則。不因吳○明是否另與多人結怨,或陳眉汝有無其
      他追求者,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劉人俊雖稱:吳○
      明打電話告訴我,因為砸第二次店可能會有麻煩,而且有
      人在他樓下埋伏等他,我只記得他說被砸那家店要找他等
      語(見警卷第一一九頁,偵字第一四九頁),惟被砸之○
      ○○店主王○彬已稱:不知誰將吳○明帶走,未參與吳○
      明死亡案等語,其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
      九頁);另楊○晃稱:吳○明曾到黃○金那邊賭輸二十萬
      元,但黃○金沒向他討,吳○明二哥以為是黃○金將吳○
      明留置,試探性打電話給黃○金,說要替吳○明還錢,但
      黃○金那方答,不會因為二十萬元為難吳○明等語(見相
      驗卷(二)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亦難認吳○明縱另與他人
      有過節,即推論與本案有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
      由。
(五)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陳眉汝於偵訊稱:
      甲○○親口告訴我他用鐵線綑綁被害人雙手,不知用何物
      摀住臉部,不是辦案人員提供死者屍骨挖出來照片給我看
      才知道的,看照片前,我已經將甲○○告訴我關於他如何
      處理吳○明的手法向檢察官供述明確,第一次測謊時,沒
      有提供吳○明骨骸照片給我看等語,今日警方沒提供案發
      現場及吳○明骨骸給我看,甲○○有說吳○明手腳被綁起
      來,眼睛也有被摀起來,用什麼東西摀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七十頁,相驗卷(二)第七十六頁)
      ,原審以其所陳與吳○明遺骸挖出之態樣相符,採為認定
      上訴人殺害吳○明之佐證,並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所指係警方向陳女透露屍體被查獲之地點,及發
      現屍體之狀況等情,陳眉汝始為上開證述,有與卷證不符
      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
      確信心證之責任。檢察官若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
      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
      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
      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
      ,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
      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行,並詳為調查逐一論斷說明其
      取捨理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經核均無違誤。
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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