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1996年10月03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伊公司三重市光復站門口,席地坐於欲發車之司機林藤龍所駕大客車前,阻止其發車載客,並施以恐嚇,使林藤龍不敢發車,而躲入站務室。又將另一司機詹志成所駕大客車由停車場駛至該站門口停放,並將輪胎放氣,以阻礙其他車輛進出,致光復站之大客車五、六十輛均無法開出,影響及中南部之北上班車未能發車,造成伊損失不貲。被上訴人不但自為罷工,且非法煽惑他人罷工,妨害伊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該工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執行支持會員之合法休假行動,並授權伊在該次合法休假行動之後,得視需要再發起支持會員合法休假之行動。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係教師節,翌日為星期例假日,均屬國定合法休假日。因上訴人對工會之上述決議未有善意回應,伊本於工會合法之授權,為眾多會員權益著想及職責所在,不得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發起支持會員合法休假之行動。此乃執行工會之決議,並非伊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對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伊當時因受傷體力不支坐於地上休息,並無施強暴、脅迫情形。況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工會代表簽立協議書,載明其同意對於所有參與此次依法休假行動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並信守此承諾之旨。伊為工會會員,又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自包括在不予追究人員範圍之內。上訴人既承諾不予追究,即屬拋棄權利。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為由,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煽惑伊公司司機罷駛、阻止發車、將車輪胎放氣、堵塞他車進出,致伊受有前開營運上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稽查課長金天放製作之罷駛案報告書,司機林藤龍、詹志成、稽查員張偉華在另案之證言筆錄為證。惟上訴人公司代表與工會代表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達成協議,其第三條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對所有參與此次依法休假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並信守此承諾等語。該條約定不予追究之對象及行為,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謂僅限於教師節當天原已排定依法休假之員工而參與當天罷駛行動者而已,並不包括當天業經排班開車而竟休假參與罷駛之司機,及積極的侵權行為或其他破壞性舉動;被上訴人則抗辯不予追究之範圍,係包括所有參與此次「依法休假行動」之全體員工所為之一切行為在內。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係教師節,翌日為星期例假日,均屬國定放假日,依法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可休假。經查上訴人公司與工會間糾紛之緣起,應追溯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工會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該次大會提案四決議:「1、針對假日出勤給付加班費問題,工會決議支持會員『合法休假行動。』2、…………假日加班費一日以一千二百元計,…………內勤人員全勤獎金比照駕駛以一千五百元計。………公司必須於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前派有決策權力之代表前來會場協商,否則即視為公司方面默示同意勞方合法『依法休假行動』,工會將執行支持會員『合法休假行動』之決議。3、若協調未成,會員合法休假,而日後公司對工會幹部(含代表)採取迫害或威脅行動,工會決定隨時採抗爭行動,立刻停駛。…………4、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常務理事,在此次合法休假行動(按係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中秋節連續假期之休假而言,見表決6)之後,常務理事得視需要,再發起支持會員合法休假的行動。」。翌日上訴人公司與工會代表舉行協調會,達成如下協議:「一、資方同意將工會本次訴求內容(按係指前一日有關假日依法休假、假日加班費及全勤費等項)列入公司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專案討論。二、工會同意中秋節連續假日期間(指八十年九月廿二、廿三日)放棄集體休假決議並配合公司正常營運,疏運旅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由是以觀,工會前開決議所強調者係爭取法律賦予勞工休假之權利,且上訴人在與工會協調時,亦要求工會放棄集體休假,可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發起爭取依法休假行動,所爭取者應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依法律規定所享有之休假權利,並非指上訴人所排定應享有之休假權利。而翌日就該爭取依法休假行動達成之協議,所指「依法」二字,應係指法律所規定者而言。則協議書第三條所謂「參與此次依法休假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論是否經排定休假之員工,凡參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爭取依法休假行動者,均在不予追究對象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係以「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協議生效後,工會同意立即恢復發車,停止休假。若謂不予追究之對象僅限於當日原已排定休假之員工,不及於被上訴人等未經排定輪休之員工,被上訴人豈有同意被保留追究而簽署之理?且協議書之執筆人陳素香先後結證: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為公司對於凡參與當天依法休假活動之全體員工及工會會員均不予追究,因對所有勞工表示不再追究,勞工始停止一切抗爭活動等語,益徵上開約定不予追究之對象,係指凡參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爭取依法休假行動者而言。至於代表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該公司董事洪生添及監察人朱學禮所稱「依法休假」,係指當天輪到休假但參與罷駛之人員而言一節,因與前開所述爭取依法休假行動之原由不符,自無足採。再按所謂「休假」,固指消極的不上班而言,不包括積極的侵權行為或其他破壞性舉動。但如前述,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起之行動,係為爭取法律規定所賦予之休假權利,亦即所謂之「依法休假」,乃指是日發起行動之總稱。且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在「依法休假」之前,並載有「此次」二字。足見該條所謂「依法休假」,應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起之行動,並非僅指「休假」之行為而已。則証人陳素香所為:「縱認有發生任何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或追究任何刑事、行政責任,不追究係包括該行動所為之一切行為,非僅限於休假之行為而已」等證詞,自足採信。況不予追究之行為,若限於「休假」,不及於發起行動中所為之一切舉動,衡情被上訴人斷無簽署之理。上訴人對於參與依法休假行動之被上訴人所為一切行為,既不予追究,則不論其主張因該項行為受有損害是否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拋棄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吳正一
法官 楊隆順
法官 陳淑敏
法官 劉福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