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3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潘松屏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松屏與江龍璋(未經起訴)合夥經營「龍威影視社」,竟共 同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 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立拷貝錄影帶之專業機房,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黃飛鴻3-獅王爭霸(下)」等錄影帶內容,係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著作 發行,享有影像及圖片之著作權,竟未經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擅自 予以大量拷貝重製。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亦與張清 燿(未經起訴)及高雄市倫大、達新、松林等影視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出租及出售之犯意聯絡,亦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由上訴人擅自重製張清燿等人提 供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母帶,凡自備錄影帶者,拷貝費用為每捲新台幣(下 同)十五元至十八元不等,未自備錄影帶者,連工帶料為每捲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 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無論是自己擅自拷貝重製出租,或代他人拷貝重製,於片頭 均將出版公司名稱、製作公司名稱、主演人姓名、製作人、編劇、造型設計、美術道 具、戲劇指導、攝影、音樂製作、副導助理、導播、監製、出品公司等均一併重製, 並偽造新流星蝴蝶劍、醉鷹、蝶龍摩斯拉、禁地殭屍王、絕不低頭、無言的山丘等錄 影帶節目標籤,以便貼於盜錄之錄影帶出租或出售,亦即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公 司名稱,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 權人,上訴人並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 上開機房,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 上訴人擅自重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飛鴻3-獅王爭霸(下)」等錄影帶七百 十七捲、錄影帶節目標籤七冊(其中有部分係新流星蝴蝶劍、醉鷹、蝶龍摩斯拉、禁 地殭屍王、絕不低頭、無言的山丘等錄影帶之節目標籤)、拷貝用錄影機八十七台、 分配器三件,及送貨單一十冊、錄影帶海報三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如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 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證人楊榮原、張福 麟、謝南進、陳憲義、呂聯章、朱建民、趙文雄於第一審證述:國內各發行錄影帶之 代理公司須有合法之直標、側標始得重製(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而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均無合法之直、側標籤為其論罪科刑證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未貼直、側標籤之錄影帶,實係一般因錄影帶 出租店,雖與代理商簽約,且須有合法之直、側標籤始得重製,但由於數量常不敷所 需,故代理商一般均默許簽約店重製超過直、側標數量之帶子,以應實際需要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縣影帶商業公會理事長謝南進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五 十六頁)。究竟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著作 權法,應否負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 為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二明經授權可以自己重製所簽約之 錄影帶,除學者、三立、好朋友、黃俊雄、巨登公司發行之錄影帶,只要簽約店,不 論是否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章之直、側標籤,均可無限自行翻錄重製外,其餘各公司, 均必須有合法之直、側標籤始得重製等情,已經嘉禾、標緻、協和、年代、長鈺、龍 祥、三立、學者、巨登、好朋友、黃俊雄等公司之代理商楊榮原、張福麟、謝南進、 陳憲義、呂聯章、朱建民、趙文雄於第一審證明無訛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 害公司甚多,除上開公司外,所謂其餘公司所指為何﹖上開各該證人是否即均為所指 其餘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重製錄影帶有無經所指其餘公司之授權,對上訴人是否有 該部分之犯行,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僅以嘉禾、標緻 、協和、年代、長鈺、龍祥、三立、學者、巨登、好朋友、黃俊雄等公司代理商楊榮 原、張福麟、謝南進、陳憲義、呂聯章、朱建民、趙文雄在第一審之證言(一審卷第 八十六-八十八頁),遽認上訴人亦有擅自重製所指其餘公司之錄影帶之犯行,亦難 謂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