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第二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1996年7月30日
1996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3663
【裁判日期】 850730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他人金錢,思欲以行劫所得償債,遂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隨身帶其所有之尖刀三支(大、中、小各一支均含
刀鞘)投宿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九○巷三十六號統帥賓館地下室一
樓一○三室內,預備行劫。嗣於當晚十一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中二支
尖刀(較大之尖刀藏於腰際、中型之尖刀拿在手中)至該賓館櫃檯準備行劫,惟因櫃
檯無人,而於走道上徘徊十餘分鐘後,適該賓館主人劉超雲年僅八歲之女兒劉韋芝(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生)下樓來,見甲○○手持尖刀,即問其意欲如何後,隨即往
樓上奔走,甲○○因恐被人發現,遂萌生殺人之犯意,追至後立即出手摀住劉韋芝嘴
巴,並用手持中型之尖刀猛刺劉韋芝胸、背、上肢等處多刀,致劉韋芝受有(一)左鎖骨
下部長一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四公分由左上方往內下方刺入深及胸腔銳器創傷乙處,
左乳房部(乳頭)長二公分寬二‧五公分切斷第五肋骨深及胸腔銳器創傷乙處,長六
公分寬一‧五公分切斷第三、四、五肋骨深及胸腔銳器創傷乙處,長十一公分寬四公
分切斷第二、三、四肋骨、胸骨深及胸腔銳器創傷乙處。(二)左肩胛部長二公分寬一‧
五公分深及肩胛骨銳器創傷乙處,長二公分深一‧五公分刺穿(切斷)肩胛骨深及胸
腔銳器創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一‧八公分由左往右內下方水平方向刺入深達脊椎骨銳
器刺傷乙處(上開三處外傷係來自左前胸部刀創之貫穿傷出口。)(三)左前臂後部八×
三×一公分創傷乙處,手背部二×一×○‧五公分銳器劃過創傷乙處等傷害後,並將
劉韋芝拖入該賓館一一○室內,劉韋芝當場即因心臟受銳器穿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
克死亡。俟甲○○手持前開二支尖刀步出一一○室房門,適又見劉超雲年僅五歲之幼
子劉廣賢(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生),劉廣賢因見林某手持雙刀,驚懼地往回跑,林
某恐被發覺,竟基於強盜殺人之同一概括犯意,拉住劉廣賢,並以手摀住其嘴巴,以
手持上開二支尖刀朝劉廣賢頸、胸、腹部及上肢等處猛刺多刀,致劉廣賢受有(一)頸前
部長三公分寬十公分切斷氣管、食道、血管銳器創傷口乙處深及頸椎(切傷),○‧
二×○‧五公分表淺性擦傷三處(係刀尖斷掉而無法刺入所造成之傷害)。(二)右鎖骨
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表淺性表皮擦傷乙處,右乳房部長○‧五公分寬一公分表淺
性表皮擦傷乙處,臍部長○‧六公分寬一公分表淺性表皮擦傷乙處(以上三處創傷均
係由刀尖折斷之刀所刺傷)。(三)左手中指(掌側)長一公分寬一公分深○‧三公分銳
器創傷乙處,無名指(掌側)長一公分寬一公分深○‧三公分銳器傷乙處,右手背部
一×一‧二公分、○‧五×○‧八公分銳器表淺性劃過傷各乙處等傷後,並將劉廣賢
拖入該賓館一一○室內,劉廣賢當場即因頸動、靜脈及氣管、食道遭割斷致失血性休
克死亡。甲○○再度步出一一○室之房門,又見劉超雲年僅九歲之女兒劉羽真(七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生),甲○○怕上情被發覺,立刻出手抱住劉羽真,並承繼前開同一
之犯意以手持大型之尖刀猛刺劉羽真頭、胸、腹、背部及上肢等處多刀,致劉羽真受
有(一)左額部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銳器劃過傷創傷乙處。(二)右胸部○‧
五×一‧五公分表皮擦傷、長七公分、寬四‧五公分切斷第四、五肋骨深及胸腔銳器
傷創傷乙處,右臍部○‧三×○‧六公分擦傷,左鎖骨下部長一公分、寬二公分、深
○‧二公分銳器劃過傷創傷乙處,長二公分、寬五公分深及胸腔銳器傷創傷乙處,左
胸部長二‧五公分寬六公分、長二公分寬三公分深及胸腔銳器傷創傷各乙處。肺葉自
長二公分、寬三公分之創口處外露,左胸外側部長九公分寬三公分切斷第六肋骨深及
胸腔銳器傷創傷乙處,胃內容物自創口流出。(三)左肩胛間部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深
及脊椎骨銳器傷創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五公分深及胸腔銳器傷創口乙處(貫
穿性出口)。(四)右手背部長四‧五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一公分銳器傷創傷乙處,左手
背部長三公分寬○‧五公分深一公分、長一公分寬○‧三公分深○‧二公分銳器傷創
傷各乙處等傷害後,亦將劉羽真拖入一一○室內,劉羽真當場亦因心臟、肝臟、脾臟
、肺臟遭刺創破裂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甲○○連續殺害劉韋芝、劉廣賢、劉
羽真三人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劉超雲從統帥賓館內之監視器發覺甲○○手
持前開二把尖刀在走道上走動,認有可疑,即走至地下室察看,甲○○因見劉超雲出
現,即以手持大型尖刀刀背往劉超雲之左臉頰砍一刀,劉超雲即跌坐在樓梯上,並喝
令劉超雲勿動,大呼「我要錢、把錢拿出來」。此際劉超雲之妻張芳蘭亦下樓,甲○
○見狀,即手持二支尖刀向劉超雲、張芳蘭二人大喊「我要錢、我要錢」,致使劉超
雲、張芳蘭二人不能抗拒,劉超雲即叫張芳蘭取錢交予甲○○,張芳蘭於上樓後,先
以電話報警並同時取得其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之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元後,走
下地下室並自樓梯上丟下置於走道地上交付予甲○○後,甲○○再命劉超雲、張芳蘭
二人將櫃檯內之金錢取出,劉超雲、張芳蘭二人遂進入櫃檯內,由張芳蘭以鑰匙將櫃
檯抽屜打開,並將其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之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置於櫃檯上,甲○○則
將該筆款項放入口袋中,嗣警據報前來,當場將甲○○制服逮捕,並扣得甲○○所有
上開尖刀三支及盜匪所得款項共二萬一千零九十元(業已發還劉超雲、張芳蘭)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劉
超雲、張芳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及上訴人犯罪
所用或預備用之尖刀三支、盜匪所得之二萬一千零九十元暨血內褲、血衣等扣案可稽
。而被害人劉韋芝、劉廣賢、劉羽真被刺受上開傷勢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檢驗員相驗解剖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被逮獲時,精神並無異常,亦無吸毒現象,於警訊
中一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盛祿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上開犯行中,尚知命
被害人劉超雲切斷電話線,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並經劉超雲指明;又其殺
害劉韋芝、劉廣賢、劉羽真後,尚知將屍體隱藏於房間,並命被害人劉超雲、張芳蘭
交付款項,足見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嗣後所
辯:伊投宿於上開統帥賓館時,不知何因精神恍忽,意識無法控制,不知何以殺死劉
韋芝、劉廣賢、劉羽真三人,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說明
上訴人係於行劫之際,恐其行劫遭發現,而在盜所相繼殺害三人,則其所犯行劫與殺
人間,應有所關聯,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上
訴人先後殺害三人,時間緊接,均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後與上訴人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劫取被害人劉超雲、張芳蘭財
物侵害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劫罪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又上訴人強盜被害人張芳蘭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強盜被害人劉超雲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論列。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贅引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劫
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於瞬間持刀連續殺害三名無辜幼童,手段殘忍,惡性重
大令人髮指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使其永久與
社會隔離之必要,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尖刀三支(含刀鞘),
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二萬一千
零九十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超雲、張芳蘭,有現場證物表之記載可稽,故毋庸諭知
發還被害人,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為上
開犯行時,精神恍忽無意識力,原審未送專門機構鑑定,遽謂上訴人犯罪時並無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警員黃盛祿之
證述,及上訴人於犯罪中尚知命被害人劉超雲切斷電話線,命交付款項,及將被害人
劉韋芝等三人屍體隱藏房間,以免被人發現等情,足見上訴人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情形,如前所述,經核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