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1996年11月7日 1996年11月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5176 【裁判日期】 851107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烏來村五十七之三號,與女友陳 秀珠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陳秀珠以上訴人整日游手好閒,不是男人等語嘲諷,上訴 人竟憤而萌生殺機,即以陳秀珠之絲襪縊勒陳秀珠頸部,致陳秀珠因而窒息死亡。上 訴人為湮滅證據,再以汽油焚燒陳秀珠屍體後,以其所有鋸子支解成六大塊,復以塑 膠袋分裝成四包。嗣以其於同年九月六日在雲仙樂園停車場竊得之GSP-八○○號 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分二次裝載,將陳秀珠屍體棄置於新店市塗潭里猴 湖直潭產業道路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上訴人在烏來鄉信賢村烏福檢查哨附 近,適遇黃麗芳向其問路,上訴人因見黃麗芳僅一人騎乘機車獨行,乃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加以強劫犯意,故意指錯方向,而尾隨至同村產業道路一‧七公里處,攔下黃麗 芳,強迫黃麗芳脫除衣服,欲搜劫其財物。因黃麗芳大喊救命,上訴人突萌殺機,以 黃麗芳脫下之內衣,猛勒黃麗芳頸部,致黃麗芳因頸部被勒窒息死亡。上訴人經搜尋 黃麗芳財物後,因見小皮包內僅有零錢等不值錢之物,乃棄而不取。嗣為湮滅證據, 以免為人發現,而將黃麗芳屍體棄置於竹林內。並將黃麗芳所騎機車推至產業道路約 一‧三公里附近之路邊停放,再騎乘其所竊機車逃逸等情。係以上訴人殺死陳秀珠並 以汽油焚燒屍體,支解後以塑膠袋分裝屍塊遺棄部分,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 審偵審中坦承不諱,陳秀珠屍體被支解後遺棄於台北縣新店市塗潭里猴湖直潭產業道 路河岸邊,業據發現屍塊之證人吳明賢證述屬實。而陳秀珠屍體原係無名女屍,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根據相關證據資料解剖鑑定 結果,認死者應為陳秀珠無誤。死者被支解之骨骸殘跡可以是鋼鋸所為。死者死因為 頸部縊勒導致窒息死亡,死後曾被焚燒後再加以支解分屍及棄屍。死者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驗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 檢醫鑑字第六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棄屍用粉紅色塑膠袋壹捲、分屍後擦 手用焚燒過之毛巾壹條、焚燒後衣著殘渣壹片、綠色塑膠殘留物一塊扣案可證,核與 上訴人自白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委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在 烏福檢查哨附近趁黃麗芳問路,意圖劫財,故意誤指山區○○道路,並尾隨攔下黃麗 芳,強迫其脫除衣服,欲搜劫其財物,因黃麗芳喊叫,乃萌殺機,以黃麗芳脫下內衣 猛勒黃麗芳頸部死亡,並將黃麗芳屍體棄置於竹林內各情,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命案現場及屍體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證。而黃 麗芳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黃麗芳之父黃會榮根據黃麗芳生前衣物,及 其陳屍現場所留鞋子、機車鑰匙、家中及機車行李箱鑰匙等遺物,指認死者確係黃麗 芳無訛。上訴人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供,否認殺害黃麗芳,並以黃麗芳 當日並未辦理進入山地管制區之入山登記,質疑該無名屍體並非黃麗芳,復稱其警訊 筆錄係遭刑求逼供云云。然據證人曹成發即黃麗芳生前男友,於原審證稱當天原與黃 麗芳邀約前往烏來遊覽,因沒空而未陪同前往。黃麗芳生前較任性,常自己一人騎車 出遊亂跑等語。足見黃麗芳當天原曾計劃前往烏來娃娃谷遊玩,且黃麗芳經其父黃會 榮根據遺物指認確係黃麗芳無誤。至於上訴人所辯遭刑求,及黃麗芳未辦入山登記一 節,已為承辦刑警謝坤岳所堅決否認有刑求情事,供稱其自白均係根據其自由陳述等 語,上訴人所辯遭刑求云云復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採信。且據證人謝坤岳證稱 上訴人坦承殺害黃麗芳後曾根據其自白帶至現場表演,在上訴人所稱案發時拉扯推倒 黃麗芳機車地點之水溝草叢深處,找獲黃麗芳之另隻(左)鞋子(另隻鞋子於案發 時在陳屍現場發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黃麗芳所有鞋子照片附卷可按。苟非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何致在上訴人現場表演之地遺留黃麗芳另隻鞋子?何況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並稱確有殺害黃麗芳等語,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黃麗芳於 被害當日雖未辦理入山登記而進入山地管制區乙節,經原審履勘烏福檢查哨結果,該 哨管制設施並非完善,且遊客多,該所人手不足,山居民眾基於便民,一向可隨意進 入,遊客可能趁管制人員作業疏失擅自闖入,有勘驗筆錄可參,顯見黃麗芳係乘檢查 哨人員管制疏失騎車闖入案發地點應無疑義。要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殺害陳秀珠,並將其屍體焚燒支解後棄置山林,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以強劫財物之犯意, 因黃麗芳呼救而殺害黃麗芳,雖因黃麗芳身上無值錢之物而劫財未遂,惟其殺人部分 已既遂,仍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且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強盜殺人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 款之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強劫殺死黃麗芳,將其 棄屍山林,所為復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所犯殺害陳秀珠犯行與 損壞遺棄屍體,及所犯強劫故意殺死黃麗芳,並遺棄其屍體各犯行,均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殺人罪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 所犯殺人與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有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併予明。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減刑後假釋中猶一再犯罪, 且於殺害陳秀珠後,復以汽油焚燒並支解為六塊,予以遺棄。又黃麗芳因途遇上訴人 向其問路,即萌強劫及殺意,將其扼死,足見其手段殘忍絕滅人性,惡性重大,有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死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強劫故意殺人部分亦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支解屍體之鋸子一把,為上訴人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院復經戒慎審核,於斟酌至再後,仍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復就上訴人有利 、不利之事證,俱加注意而未有違失情形,其量定刑度亦無可議之處,爰予維持,期 以彰顯法治尊嚴,並維法律秩序。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