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2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89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九六號十樓之二經核准設立之登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登暉公司)股東,於七十 七年六月三日接替登暉公司原董事謝登平為該公司董事,同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核准,為公司法規定之登暉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七十九年 九月十二日又受讓謝登平持有之登暉公司全部出資額,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 將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二四號五樓五○一室,同年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核准,詎甲○○負責公司之經營後,竟不知循正途行事,明知登暉公司自七十七年十 一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並未向堡銓企業有限公司、順益布行、吉霖企業有限公 司、駿汶有限公司、龍起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述公司先後取得 各該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四十二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 千六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後,復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止 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二四號五樓五○一室登暉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以供持交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扣抵稅額 ,幫助收受其發票者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主體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徵,先後填載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一百四十九張交予他人, 金額合計二億八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持上述填載 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各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其間甲○○又於七十八年一月、三月 、五月、七月先後四次以上述虛進或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持向該轄之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 方法先後逃漏登暉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六月之營業稅計六百三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見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載 不實之銷售金額,以供持交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扣抵稅額,幫助收受其發票者(即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逃漏稅捐主體)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徵 。但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一五六九號函說 明二記載「登暉企業公司涉嫌虛進虛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之逃漏稅捐主體即納 稅義務人,除本函附件表列外,尚有許多家取得登暉公司名義發票做帳之廠商,因已 補稅受罰結案,而不願再提供仲介姓名及實際銷貨者或提示付款資金流程以供參辦, 故此部分之逃漏稅捐主體即不明確而未列表;另有許多涉嫌違章漏稅商號,因早已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故無法追查發票來源及交易詳情取證送罰,此部分亦未列表」等情 (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一)第七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則「已補稅受罰之廠商」及「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商號」與原判決認定該附表所列之逃漏稅捐主體,同屬取得登暉 公司名義發票做帳之廠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逃漏稅捐主體廠商之名稱為何?上 訴人幫助此部分廠商逃漏之營業稅多少?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以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亦未說明無從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附表所列逃漏稅捐主體之 英隆行、可欣人造花企業有限公司、麗和企業有限公司、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和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宏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 ,係其任職登暉公司董事期間所為之交易廠商,其餘所列均為其離職後,李彪任職登 暉公司董事期間所為之交易云云,如果屬實,則前揭七家廠商以外如該附表所列之廠 商所逃漏營業稅,是否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即非無疑。此對於上訴人有利 之辯解,原判決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三) 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逃漏營業稅,且依法繳納營業稅七百七十萬元云云(原審上更(一) 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本件稅捐查核之人員 黃敏清於原審證稱:我們並非檢舉登暉公司逃稅,是指他們虛開發票幫助逃稅,移送 部分都是非法虛開發票部分等語(同上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另本件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移送檢察官偵查之移送書,記載上訴人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此部分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加以採納,又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陳綠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向華隆公司之業務員林玉玲買貨,但貨已被登暉公 司訂走,所以安排由登暉公司出這筆貨等語(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 並提出該公司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資料一份,其中記載登暉公司向華隆股份有限 公司標購布品乙批,該公司向登暉公司訂購布品五萬碼每碼十六元,開立八十四萬元 支票給登暉公司,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清,並由登暉公司開立發票字軌FJ0 0000000號八十四萬元給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一一四、一一 九頁),另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開給登暉公司之發票,記載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三日 ,品名為布,數量為五萬碼,單價為十五‧二元,金額為七十六萬元,含稅總計七十 九萬八千元(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倘若屬實,上訴人之登暉公司向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購入布品價格七十九萬八千元,加上利潤售予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萬 元,並開立同售貨金額之發票,能否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非無研 求之餘地。(五)證人即和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卓慧英、宏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莊健 義於原審證稱:向傅有才買貨,他是華隆公司之外務員,在外面開登暉公司,他以登 暉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買貨,再賣給我們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 即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之葉豐傑證稱:我們亦向傅有才買貨(同上卷第一四三頁), 而依卷附之傅有才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登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外放證物 第九張),如果非虛,登暉公司既已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再轉賣予證人卓慧英等 三人之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能否認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以供持交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扣抵稅額,幫 助收受其發票者逃漏稅捐,即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 係,原判決未經詳酌,遽認前揭證人等之證言未能證明登暉公司確曾出貨,尚難遽採 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論證云云,即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