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職,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 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務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 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且經本院查明上訴人行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由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