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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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4839 【裁判日期】 890811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唐秋燕係台中市金球之星酒店公關小姐,獨居於台 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八樓之六(四室),與上訴人係舊識,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上訴人自桃園縣桃園市前來上址,找唐女 舊,至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上訴人因失業良久,經濟拮据,認為唐女在酒店上班多年,應有不少財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劫其財物,趁唐女熟睡之際,在音響櫃下取出膠 布一團,又自冰箱旁水果籃內搜得水果刀一把,走到床邊,先用膠布粘貼唐女眼睛及 嘴巴,再持水果刀抵住其頸部,唐女驚醒後,上訴人大聲喝令:「不得亂動,否則要 你好看」等語,上訴人旋又以膠布粘綁其雙手,又在衣櫥上方取得一條鐵狗鍊子及細 鋼絲鎖,將唐女雙手膠布拆下,改用細鋼絲鎖反綁其雙手,並以鐵狗鍊子反綁其雙腿 ,再以上開水果刀割取窗簾之尼龍繩,將手、腳串連綁緊;為防唐女脫逃,又持水果 刀將其身上背心、內衣、短褲、內褲割破,使唐女呈赤裸反趴狀態,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劫取唐女頸上金項鍊一條,又在化粧台內搜取金戒子十餘枚、印章三顆、存摺六 本、記事簿一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零錢新台幣(下同) 七十元,並在音響櫃內搜取行動電話一支,嗣發現記事簿上記載幾個銀行名稱及密碼 數字,即依該記事簿上之記載,詢問唐女點頭示意,確認正確之銀行與提款卡密碼後 ,將上開劫取各物裝入空袋內,上訴人臨去時,恐唐女報警不利於己,基於強劫結合 殺人犯意,當場萌生殺人之犯意,遂拿取枕頭緊悶唐女口、鼻,使其呈休克狀態,又 隨手拿取塑膠袋一只,套住唐女頭部,然後封緊袋口使不能透氣,俟見唐女猶在抽蓄 抖動,虞其未死,再以棉被密蓋唐女頭部,使不能呼吸,嗣將房門反鎖後,以唐女居 住之大樓刷卡卡片,打開大門,迅即離去;唐女因乏救治,旋即窒息死亡;上訴人下 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驅車至台中市○○○路四二號,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忠明分社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自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起至十時四 分十二秒止,接續以上開強劫得來之提款卡一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活 儲存款第六三三九四號帳號)提領五次現金每次二萬元,共十萬元、以另一張不詳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二千元,均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唐女帳戶之 財物,再以另一張提款卡提領,因無現金未能領得金錢而作罷,然後開車自台中港交 流道北上高速公路,惟恐事跡敗露,沿途將強劫得來之金項鍊、金戒子、行動電話及 存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提款卡、記事簿等物全部丟棄,並將上開提領 之十萬元、二千元及零錢七十元花用淨盡不存在;迨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一時許,在台 東縣卑南鄉○○路三一八號三樓,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就上開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八樓之六(四室),有取 走被害人唐秋燕金項鍊一條、金戒子十餘枚、印章三顆、存摺六本、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及提款卡三張、零錢七十元,行動電話壹支、記事簿一本,並用膠布貼住被 害人之眼、嘴之後,再將其手腳用鐵狗鍊子及細鋼絲鎖綁起來,然後用塑膠袋套在被 害人頭上,再用棉被壓在被害人頭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張美月指訴唐女被害情節甚詳,復有上訴人之自白書、照片及錄影帶在卷可稽,且被 害人確因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高檢鑑字第八二七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宗 可憑,而口、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上訴人以塑膠袋、枕頭、棉被堵塞被害人口、鼻 ,令其不能呼吸,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已甚灼然;上訴人強劫得逞後,持被害 人所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六三三九四號帳號之提款卡,在台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五次提領現金共十萬元得手,業 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一信總字第四○七號函復(附帳卡明細 表)原審法院,有該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本 件犯罪所辯:事先並無強劫之意圖,拿唐女之卡片時,順手拿其皮包內財物及失手悶 死被害人云云,係事後翻異前供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 員吳柄松於第一審證稱未曾刑求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 押入所時, 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醫師予以體檢,除右手掌有舊傷外,並無其他傷痕,有該看守所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所奕戒字第三六七六號函送之「新收收容人甲○○內外傷記 錄表」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製作訊問筆錄過程之錄影帶 ,均未見有何警員與上訴人身體碰觸或指示如何書寫,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況上訴 人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供認:「我正好缺錢;我是臨時起意 搶她財物;我先以膠布貼她眼及嘴,並要其不要動,之後再將其手腳綁起來,我要離 去前才以塑膠袋套在她頭上,我只拿現金七十元、證件、戒子、項鍊、提款卡;我以 塑膠袋套在其頭上,並以棉被壓在她身上之後離開」等語,核與警訊筆錄供述相符, 衡之常情,檢察官自無刑求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所辯其自白係遭警員刑求云云,應屬 企圖翻異畏罪之詞;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美惠,欲證明被害人 所住的大樓須刷卡始能進出等情,惟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打電話給她(指被害 人唐秋燕),他下樓帶我進去,因他所住大樓須刷卡才能進出,案發後取被害人大樓 刷卡之卡片開門離去的」,是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事實已明,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緊要,毋庸再行調查;俱於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訴人提領 時,因無現金而作罷部分,係本罪之未遂犯,包括在接續犯中,原判決漏未論 ,然 與本件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強劫殺人部分,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併合處罰,尚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上 訴人上開以被害人提款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犯罪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日生效,依該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 新法;該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自生起訴效力,且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仍為審究範圍;上訴人先後六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五次提領各二萬元,一次提領二千元),均係同地密切接續實施,在形式概念上雖為 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為區分為數行為,應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自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又上訴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 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互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 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為朋 友關係,素無怨隙,見被害人熟睡,即起意強劫財物,得手後即於盜所萌生殺人故意 而殺害被害人,視人命為草芥,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認有永 隔於社會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上 訴人本件盜匪所得財物,金項鍊一條、金戒子十餘枚、印章三顆、存摺六本、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記事簿乙本均未扣案,經上訴人供明 業經丟棄,(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原審法院上重更(二)字第卅二號卷第廿七頁、上 重更(三)卷第五十一頁),應認上開財物業已滅失,又現金十萬二千元(自提款機提領 部分)及零錢七十元,上訴人供明已花用淨盡費失不存在(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 ,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唐秋燕之繼承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 決以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及警訊筆錄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並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警訊之供述真實;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枕頭、塑膠套、棉被等物悶死被害人, 但若上訴人有殺死唐女之犯意,何不以手邊之水果刀一刀斃命較為簡單容易,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依上訴 人之供述而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上高速公路後,將強劫而得之金項鍊等物丟棄,然 查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與自白書之內容不同,原審未予查明。(三)唐女所住大樓須刷卡 始能進出,上訴人找唐女時,係以電話先通知唐女,唐女下樓刷卡開門,帶上訴人進 入大樓,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查證,且就上訴人如何尋獲唐女之卡片 ,亦未查明,事實上,上訴係於唐女皮包找卡片後,臨時起意拿走提款卡等物,況上 訴人事後未將唐女存款全部提領,其帳戶內尚有六千三百零二元,另唐女房間之高級 女用手錶,上訴人未一併帶走,原判決認上訴人劫財殺人,與經驗法則有違。(四)本件 之水果刀,原判決事實欄已有記載,但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如何處理,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外,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警訊之自白,其中與事實相符者,予以採取,與 事實不符者捨棄不採,又警訊筆錄係依上訴人之供述而記載,其取供又無不法情形, 且既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審於審理期日復提示該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原判 決就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至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已詳記於原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殺人之方法甚 多,非僅限水果刀始能奪人性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與其書寫之自白 書內容,雖非完全雷同,但就重要之基本犯罪事實所為供述及記載,既屬相符,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上訴理由(三)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屬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不得作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實施強劫行為時,何以未將被害人房間內之手錶一併 劫走及強劫被害人提款卡後,未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悉數提領,要與本件事實 之判斷無關,且屬事實上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 記載,本件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所有,既非上訴人所有,且非違 禁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雖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不諭知沒收之理由,自無事實與 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